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9-12-13 11:14王诗圣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8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危险源公共安全

王诗圣

(571127 海南师范大学 海南 海口)

一、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

虽然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相关内容已经得到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并且相关法律也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但仍存在众多不足。一方面是相关法律没有对食品安全领域形成充分认识,另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存在技术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定位不合理

我国刑法主要根据犯罪同类客体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在对其进行排列是主要根据其对社会危害进行排列。按照此标准,如果生产销售不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甚至有毒有害食品应该被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当前罪责将其定义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但是现实情况下,食品安全犯罪既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因此两种罪责都可以将其归纳其中,这样就无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精准定位。

(二)过失危险犯的闭如

我国刑法对生产销售不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甚至有毒有害食品采取的立法模式是故意危害犯这一模式。然而现代社会形式与立法时存在较大不同,当前社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如果仍将其归为故意危险犯,那么就很难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风险进行应对。实际上,过失危险犯在很多国家刑法中都已经得到了完善,尤其是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些国家例如美国,针对生产销售不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甚至有毒有害食品这一行为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并且不会因行动人主观态度而进行考虑。虽然我国具体国情与美国存在不同,当前是否应该江南严格责任引入到食品安全犯罪中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不进行改进完善的话,我国就很难对当前越演越烈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及时遏制。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完善

(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食品安全犯罪对受害人造成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并且会对公共造成极大的安全威胁,当前社会存在诸多风险,一旦市场中存在众多不良视频,就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危害,还会对市场经济稳定性带来严重影响。因此,刑法应该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适当调整,摇奖器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人们才能深刻认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这样才能遏制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不给犯罪分子投机取巧的机会。

(二)增设过失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传统刑法理论,在认定过失犯罪时必须具备实害效果。但是当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科技得到快速发展,由此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危险源,如果危险源爆发造成的实际伤害是不可估量的,因此,有必要对过失犯罪理论进行调整,不然很有可能会对刑法的应用性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就产生了过失危险犯这一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只要行为人在履行特定义务时有所懈怠,并由于其懈怠导致现实危险发生,这样其行为就够构成了犯罪。设立过失危险犯可以对刑法立法进行有效补充,这样就更加方便了相关权利的执行。如果在当前社会不指定相关法律,就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对过失危险犯进行范围规定。当前情况下,根据刑法相关要求,一般认为对社会公共环境造成安全才属于过失危险犯。

(三)修改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加重构成

这一要求要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在尊重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笔者通过对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分析发现,实害犯是建立在危险犯基础上的,由于其可能造成危险或可能存在造成危险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立法模式:第一,在不同法条中对危险犯和实害犯进行规定,这些罪责具体可以包括放火罪、投放危险品罪等。第二,可以在同一法条中对危险犯和实害犯进行规定,这些罪责具体可以包括危害飞行安全罪等。虽然具备两种不同立法形式,但是其都对尚未构成严重危害,但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进行了量刑处理。可以理解为,以上立法例中设置危险犯主要针对犯罪的基本构成,而实害犯主要针对犯罪的加重构成。然而食品安全犯罪却与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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