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敬
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行政诉讼中证人义务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知道案情具体情况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案件情况及自身体验的事实告知法院的义务,具体应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义务、以及证言义务。①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违反此义务的证人应当课以不利的制裁措施。制裁措施一般包括负担其不到场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或者处以罚款、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同时,虽然证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如果因此让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或者人身威胁等不利后果,对其而言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所以,针对例外情形,法律应当赋予证人一定情形下的证言拒绝权。
由于人证是以证人本身亲身经历的事实或状态的供述作为证据方法,有别于传闻,必须证人本人供述,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42条规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论何人,于他人的行政诉讼都有作为证人的义务。”此项义务为公法上的义务,应服从司法权而生,并非对于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义务。凡服从台湾司法权之人,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有证人义务。证人义务包括到场义务、具结义务以及证言义务。台湾《行政诉讼法》第176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316条规定:“证人须亲自到场,不得委托代理人或提出书面代替亲自到场,否则违背证人到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