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继贫 王心强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器官移植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00
在民法意义上,放弃生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不同的研究者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支持派认为民事权利的内涵之一就在于可选择性——既可为也可不为才是权利,如果生命权不包含放弃的权利,那么生存将变成一项义务而不是权利。
死亡自主权讨论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杀”,虽然它是主动寻求死亡,但导致死亡的原因不是自身,而是因为疾病、意外或者灾难而使自身置于濒死的状态。因此,在濒死之时放弃生命并非反对者所指出的“逃避社会义务”。因此,这种指责对于死亡自主权是站不住脚的,死亡自主权的确立,不会导致对公序良俗的冲击和对法律义务的逃避,相反,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从卫生法的语境来看,死亡自主权的确立需要与卫生法的主要原则和规则的协调问题。在濒临死亡时,患者往往要忍受极大的痛苦,当疾病已经无可挽回地使患者走向死亡时,否认患者要求死亡的权利,只会导致患者的利益受损。承认患者享有死亡自主权不会对卫生法治形成实体层面上的冲击。但是因为死亡自主权行使的难度和留存证据的程度可能较差——若在濒死之时,无法形成书面材料;而在健全之时进行“生命预嘱”,尚未成为社会的普遍潮流,这使得医疗机构可能在患者行使死亡自主权时遭遇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