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畅
唐山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
随着近年来区域性雾霾天气的不断增多,对大气污染进行区域联合治理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但是现行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使区域联合治理大气污染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环境保护法》第20条首次提出建立环境区域联合治理机制,《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针对性,没有规定具体的步骤和措施,不利于大气污染的区域治理。立法过于原则,没有对相关数据、概念做出具体规定,各地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以及企业造成大气污染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制定了适合自己情况的标准和解释,导致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与环保部门规章之间存在冲突,这就制约了大气污染区域联合治理工作的进程。
《大气污染防治法》只规定了企业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却忽视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形。虽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6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但此条规定过于笼统,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节以及政府部门需承担的责任并未细化规定,这样就会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责任追究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