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以诗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22
我国现行《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从“七九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今天我们要研究寻衅滋事罪,就不得不考察其母罪流氓罪。“七九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的相关内容,但是,“七九刑法”实施不到四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修改了“七九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最终,原有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被分裂成若干个罪名,其中一个罪名即为现行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顾名思义,“寻衅”通俗的是指故意找事挑衅;“滋事”是指惹事,制造纠纷。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则寻衅滋事行为侵害的即为良好的社会秩序,且由于本案衍生于流氓罪,行为人犯罪的客观方面需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破坏公共秩序、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肆意挑衅、殴打伤害无辜、横行霸道,法条采取的是全部列举的方式,也就是说,只有符合以上的客观要件,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对于寻衅滋事罪这样的在理论及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罪名,仅仅以传统犯罪四要件的分析方法对其进行分析是完全不够的,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实务部门还需具体结合行为人的犯罪客观表现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客观综合评价。
在长期的刑事理论探讨及司法实务中,对于实践中我们认定寻衅滋事罪无疑是极其有利的,本文基于现有司法解释及有效司法文件的规定,对寻衅滋事罪展开细致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