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书证据效力审查新探
——构建公证司法审查制度

2019-12-13 23:37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公证书公证债权

王 韧

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吉林 长春 130025

公证书的价值在于其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而且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其他书证,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那么,当公证书存在错误的时候,而且人民法院依此作出裁判的时候,当事人应该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呢?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效力被推翻后又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已有的公证复查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该问题,因此,本文就该问题提出制度构想——公证司法审查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救济人的需求。

一、何谓公证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学术上没有明确的公证司法审查的概念。有学者提出与此类似的概念叫做“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2],即人民法院应该对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但这一提法较为笼统。因为公证书本身仅仅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个载体,针对公证书的效力做出合法性审查才是实现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关键,因此称为公证司法审查更为合适。

公证司法审查制度应该是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厉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或以公证机构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除对权利义务进行依法裁决外,需对案涉公证书进行全面和实质性审查并予以明确其效力的制度。公证司法审查不是仅仅针对公证书效力提起诉讼的制度,而应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一方面现有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当事人仅就公证书效力提起诉讼不予受理,公证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不应该与现有的法律有着明显的矛盾。另一方面,单独设立一项新的程序制度会为法院增加极大地负担,产生不必要的诉累。

二、何以立足——公证司法审查制度可行性分析

(一)法院具备进行公证司法审查的能力

人民法院进行公证司法审查不仅仅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而且人民法院具有能力进行公证司法审查。

我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的时候是需要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证明。主要进行证明的是真实性和合法性[3]。首先真实性,要想审查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就需要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和寻找适用的法律,得到正确的裁判结果。法院具有依法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能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针对合法性,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就是适用法律。法院对法律的掌握、法律适用的把握,更是比其他行政机关更为合适。

(二)公证司法审查不是司法权对公证权的干预

基于司法权的公证司法审查不是对公证权的干涉。首先,司法审查是发生在事后的。日常情况下,公证机构仍旧可以基于公证法律的规定审查核实当事人请求公证的材料,办理公证证明业务。在不涉及诉讼和没有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司法权并不会干涉公证权的正常行使。其次,公证司法审查是被动的,不是人民法院主动干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活动。只有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所载明的权利内容进行裁判时,司法权的司法审查才会展开。这种司法权对公证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案件进行审理,是被动展开的。法院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会主动干涉公证机构公证活动。保障了公证司法审查是一种有节制的权力制约。最后,司法审查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进行审查的,对公证书的效力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进行公证司法审查的时候并不是没有依据的,也要经过正当的程序,当事人双方的开庭质证才可以做出审查的结论。这就在本质上确立了公证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三)公证书的权利证明属性可以进行审查

公证书本身具有特殊的属性也表明其可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进行审查。公证书是公证证明的法定文本表现形式,但就其性质如何,应当予以讨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认为,“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能力较强的证据。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4],因为把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故而没有必要对公证书本身予以司法审查,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公证书可以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与其他证据材料有着根本的不同,公证机构改革后,公证机构逐渐脱离了行政体制,变成公益的非法人机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也就不应该再是一种行政公文了。公证书具有着间接甚至直接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那么,公证书应该被作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法律文书,调整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作用如此之大,就应该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确定其效力,这也是完善公证制度的应有之义。

三、何以可能——公证司法审查制度的实施

公证司法审查制度核心的一点赋予法院在涉及公证的民事诉讼判决中对案涉公证文书效力的裁判权力。因此,从法院角度出发,提出以下实施策略。公证书分为一般的公证书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般的公证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做出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对一般性公证书的司法审查

1.法院应及时对公证书进行司法审查。比如一案例中针对虚假房产证做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以公证机构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判断公证机构是否侵权,是需要根据公证机构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判断的,要件难以判定的原因就是需要证明公证机构存在过错。公证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就明确界定了属于公证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如本案中符合其第五项“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这一过错,从而导致了法院最终判决该公证处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公证司法审查在以公证机构为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因此可以看出审查公证文书至关重要。

2.法院在判决中应及时对公证文书的效力做出说明。以上述案例为例,虚假房产证做出的公证债权文本本身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让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更是制度的漏洞。对公证书效力不做处理的方式,同时也会使债权人行使债权受到阻碍。通过公证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便于法院判断公证机构是否侵权,而且对该债券提供了一种保障,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维护。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能够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和债务人、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本身也是对公证司法审查制度的有益探索,在执行各个环节设置了转入诉讼的机制,也赋予法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权力,这都是在公证制度改革之下对公证司法审查的支持。

首先,在该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进入执行程序这个环节,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司法解释进行裁定,分情况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的申请,针对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过期没有复议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与公证司法审查制度相衔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司法解释还特别明确了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也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民事诉讼中,必将包含着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

其次,针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进性裁判,分情况裁定不予执行或者裁定驳回不予执行[5]。针对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提起诉讼,转入公证司法审查程序。

最后,债权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转向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还要进行公证司法审查,对本案查明事实,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效、可撤销的情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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