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适用

2019-12-13 23:37:40李潇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规范绿色法律

李 潇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一、绿色原则适用的必要性:赋予民法典时代意义

民法学从来不是一门封闭的社会科学,民法典体系本身处于一个动态的、发展的过程。民法典的制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社会现状等因素息息相关,各个国家由于上述因素的不同,制定的民法典也是各不相同。而且纵观我国民事法律的发展:1956年颁布最早的《民法草案》、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无一不是由于历史或者政治因素的变动而修改,这都印证了民事法律发展与社会因素的相关性。因此,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也是立法者回应时代问题、考虑社会需求的结果,是民法发展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前夕,立法者能对时代问题作出回应,使我国民法进一步发展,赋予了民法典时代意义,赋予了其绿色的精神内涵。

二、绿色原则具有可诉性

《民法总则》第九条既已新增绿色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若要援引这一条款,即绿色原则若想得到适用,则其必须具有可诉性。法的可诉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争讼性,二是可裁判性。所谓可争讼性是指人们可以将法律作为诉讼的根据,法律必须清晰、明确。绿色原则的规定显然相对具体、明确。那绿色原则具不具有可裁判性呢?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按照其对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不同,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其中义务性规范的条文中往往含有“应当”等字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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