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上商店权利属性的探讨

2019-12-13 23:37季瑞雪
法制博览 2019年27期
关键词:益物权虚拟空间交易平台

季瑞雪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网上商店的概念及特点

网上商店是指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从事经营销售某些特定种类商品或服务的在线商店。[1]经营者在已经预设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通过注册获得一个IP地址,即一个特定的虚拟空间,通过用户名及密码进入网上店铺,发布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从事与消费者交易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活动。网店是以数字化为存在形式的信息资源,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系统形成电磁记录或代码,这些数字信息是具有财产性特征的,能够被人类控制和支配,是权利人现实利益的表现,基于对网店的概念特征和技术原理的分析,网上商店符合虚拟财产的属性。

二、网上商店权利属性的不同学说

其一,债权说,认为网上商店作为一种虚拟财产与经营者之间是债权的法律关系,运营商因创建平台而对其初始设置的平台以及平台上的网店均享有所有权,而网店经营者依据合同享有债权。又分为以下三种观点:1、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同意与运营商之间的协议,平台提供全方位、长期服务,经营者支付对价。2、居间合同关系,平台提供媒介服务,推介用户,提供交易场地,促成交易。3、租赁合同关系,类似于店铺柜台出租,运营商将平台虚拟空间交付网店的经营者使用、收益,以出租人的身份收取租金,履行租赁物的维护义务,而经营者按约定使用虚拟空间、支付租金等。

其二,用益物权说,此学说依然认为运营商享有网店平台所有权,网店的存在依赖于平台运营商的资金投入与技术创建,依据《用户协议》,经营者对网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取得了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用益物权。网店经营活动在技术规则上受制于交易平台,“网店”无法实现绝对的所有。

然而,笔者认为债权说是存在明显缺陷的,该学说无法解释网店经营者实际上的独立经营权及独立处分权,网店的义务主体也是针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债权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权、对人权的法律效力,[2]这点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另外债权说也无法有效解决除平台或消费者之外的外来第三人侵害的问题,例如“网店盗号”等行为,其不能充分保障网上商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用益物权说的不足在于该学说虽然很好的解释了网店经营者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之间的关系,但它仅兼顾了运营商与经营者在平台资源上的利益分配问题,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最大的区别在于用益物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处分权利,却不能处分标的物,而网店作为权利客体是可以由经营者独立处分的,这一点也是得到司法实践认同的,因此用益物权说也存在着不合理之处。物权的本质特征是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网店经营者对于网店享有实际权利和店内事务的最终决策力,不受他人干涉,有绝对的支配性,通过独立的用户名和密码获得排他性,他人不得侵犯盗取盗用,据此将网上商店的权利属性认定为物权更为合理。

三、网上商店的所有权归属

谈到网上商店的权利归属,我们首先要判断的是经营者与平台运营商所签订的《用户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倾向于该协议属于格式合同,网店经营者想要在这个平台开设网店就必须同意《用户协议》,而协议中的“所有权归属”“禁止转让”等规则,以及一些排除运营商责任,加重经营者责任的条款基本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如果将“所有权归属条款”认定为无效,那么网店所有权归属又当如何?

本文将网店所使用的虚拟空间的所有权归属与网店其他部分的所有权归属分开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享有的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上拥有一级域名,是特定网站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例如某宝网、某猫网、某东网等。网络店铺是在这样的网络交易平台上获得的,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其分配的二级域名,该二级域名所拥有的虚拟空间就是网络店铺。[3]经营者对于其网店的虚拟平台空间的使用权属于被平台授权使用的,据此网店所使用的虚拟空间的所有权当归属于平台运营商。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交易的蓬勃发展,与网店权利相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确定网上商店的权利属性是具有现实意义的,确定网店的所有权归属于经营者,一方面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为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助力,另一方面为相关案件提供解决依据,有效解决因网店产生的法律问题在实践领域中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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