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 涵
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上海 200051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自动驾驶并未统一定义,根据国家部委、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中的相关规定,自动驾驶的定义为汽车在没有驾驶员干预的前提下,能够自主在道路上行使。自动驾驶主要包含三个等级,即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自2017年深圳首批智能公交车投入运行起,北京、上海等地相继发布《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允许自动驾驶车辆上路测试。在自动驾驶测试过程中,由于技术尚未成熟,时常发生交通肇事,也引发学者对自动驾驶责任承担的广泛讨论,尤其是讨论自动驾驶中驾驶员是否应承担交通肇事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主体限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障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比如驾驶员、交通设备操纵人员、调度员、交通警察等,犯罪主观方面要求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受制于交通肇事罪在刑事主体、主观方面的认定局限,在自动驾驶过程中,驾驶员虽然属于交通肇事主体,但主观方面并不满足要求,在自动驾驶交通肇事中驾驶员是否存在主观过失值得深思。同时,由于是自动驾驶类汽车,汽车生产商需要预设自动驾驶功能,确保自动驾驶功能具有安全性,一旦发生交通肇事,汽车生产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也值得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