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倡社会互助反对“有偿”回报

2019-12-13 08:23李发尔
上海人大月刊 2019年11期
关键词:有偿组织者监护人

李发尔

11月15日下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决定。让“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深入人心,是本次修法重要的价值取向。

制定于2009年的《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是国内较早出台的地方性志愿服务法规之一。2017年,国务院出台了行政法规《志愿服务条例》。对照新的上位法,对本市地方性法规作出适应性的修改,理所应当;与此同时,巩固本市志愿服务发展的制度成果,为新一轮志愿服务的广泛深入开展提供制度框架,亦是本次修法的应有之义。

志愿服务立法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融入的弘德之法,也是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利益、推崇和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之法。顺应广大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诉求,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修改过程中赴市志愿者协会举行小型听证会。会上,两个热点问题引发了热议。

热点一:

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成年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实际需求是广泛存在的,应当予以鼓励。第二种意见认为,鼓励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共同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家庭式志愿服务。第三种意见认为,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符合其身心特点的志愿活动,应规定组织者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四种意见认为,志愿服务条例中不必强调规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样会抑制志愿活动组织者招收未成年志愿者。

修改决定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认为志愿服务的精神是“奉献、友爱、互助、进步”,开展志愿服务没有年龄限制、没有身份之分。未成年志愿者参与志愿活动,既是教育教学之所需,也有助于培育核心价值观。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参加志愿服务、学雷锋做好事,是未成年人一项应有的权利。然而,未成年人毕竟心智未全,大多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规为参加志愿服務的未成年人设定一定的保护规则,实属必要。

从未成年人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来看,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未成年人自行参与,二是家庭组织开展,三是他人(包括学校、社区、志愿服务组织等)组织开展。对于第一种情形,此类未成年人往往已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和认知水平,从事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符合其实际情况,志愿服务对象也可视情接受或者谢绝服务,法规直接作出调整并不合适。对于第二种情形,家长是未成年人的最佳保护者,法规亦无介入之必要。对于第三种情形,未成年人基于他人的组织参与志愿服务的,涉及三方主体,即活动组织者、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中未成年人应为权利主体,活动组织者应为义务主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兼具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双重属性。基于这一认识,法规赋予组织者适当的义务,包括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须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在活动中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此外,法规还要求,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要征得其监护人同意,这一规定落实了监护人的监护义务,是组织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合法性判断规则,也是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分配的衡量规则。

热点二:

如何给予具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以优待?

第一种意见认为,给予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优待和便利,可以鼓励全社会更多地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优秀志愿者的优待和便利,应当考虑到志愿者的需求,注重人文关怀。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应该给予优待,应当在社会共识的基础上鼓励各单位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结合实际提供优待和便利。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志愿者的激励应当把握好优待形式,涉及民众面比较大的公共服务不建议采取优先的形式。第四种意见认为,要充分考虑给予优秀志愿者优待措施的操作性,特别是优先就医等具体的优待措施,如果相关部门无法将其落地实施,则不建议列入法定的优待措施。第五种意见认为,支持精神鼓励为主的激励机制,志愿者也更在乎精神激励,更需要的是身份认同感。

这个问题是各方面关注的热点,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让志愿精神得到弘扬,让志愿者得到社会关爱,让“为他人送温暖、为社会作贡献”的理念深入人心,是志愿服务立法重要的价值取向。广大志愿者不求回报地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是志愿精神的生动体现;以立法的方式完善志愿者激励机制,则是弘扬志愿精神的重要保障。修改决定从本市实际出发,从多方面完善志愿者激励机制出发,提出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予以优先安排;鼓励有关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有良好志愿服务的志愿者;鼓励有关方面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优待;对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建立志愿服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机制,依法给予信用激励。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赋予部分志愿者在升学、就业、就医、享受公共服务等方面获得优待是否合理、可行,要考虑与公共服务资源稀缺性、供给公平性等的关系,要考虑优待措施和志愿服务无偿性公益性的关系,要考虑志愿者优待与其他先进群体的抚恤和优待形成合理梯度,要考虑优待措施的社会影响和实际操作性,要考虑优待权这一制度安排涉及的第三人利益和对相关机构可能造成的负担。

基于此,法规秉持了志愿服务的价值取向,提倡社会互助型的关爱、反对“等价有偿”式的回报,鼓励社会各方面根据自身能力和实际情况为有良好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和回馈,传递感恩、互助的正能量。

作此安排后,对于如何界定“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难题,也就可以作更为灵活务实地处理。因为此时的“良好志愿服务记录”已经淡化了其客观标准的色彩,突出表达的是一种价值层面的倡导,无需进行量化般精准对应。为此,法规删去了草案中“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行政认定规则的授权条款,还权给对志愿者作出优待的机构,由它们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个性化的判断,更为契合弘扬“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社会氛围之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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