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分级体系的构建*

2019-12-14 06:00李国莉
法制博览 2019年36期
关键词:罪错犯罪行为强制性

李国莉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180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频繁见诸于媒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尤其是低龄未成年人恶性暴力事件时有发生更是不断挑动着公众脆弱的神经。2018年底至2019年初,湖南两月内接连发生3起十二、三岁未成年人杀人案件,其中两起杀害了自己的母亲和双亲,另一起则是与同学在争执后拿刀将其捅伤致死。类似案件不断发生,而其后对加害人惩戒手段的欠缺使得民众产生了司法对作恶的未成年人是否过度保护的质疑。由此再次引发了希望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达到以刑罚的手段惩治罪错未成年人的思潮,201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30名代表联名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议案,以应对当前犯罪低龄化的趋势。

然而,从美国、日本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国家的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做法并没有起到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动议,有把幼弱少年当做治安恶化替罪羊之嫌,并非追求正义的体现,而是对实质争议的损害,它与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完全相悖。”对于罪错未成年人不应与成年犯罪人同等对待,而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状况的特殊性以及其罪错行为成因的复杂性。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贯采用“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终达到使其顺利回归家庭和社会,并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基于这一目标,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应根据其行为的不同类型构建起教育矫治分级体系,对不良行为提前进行干预,预防其发展为犯罪;而对已经构成犯罪的,除适用刑罚的情形外,应提倡保护性处分措施的适用,防止其再次犯罪。

二、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种类

依据2012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为两大类,一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二是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一)未成年人不良行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两类不良行为,一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一般不良行为;二是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严重不良行为。

1.一般不良行为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对此类行为尚不需采取行政处罚或工读教育等处遇措施,而主要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和学校进行教育、管理。在本条所列举的九种行为中,旷课、夜不归宿和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属于基于未成年人身份的特殊性而不应实施的身份不良行为;其他几种例如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等则属于轻微违反治安管理法但尚未严重到需要对其行政处罚的行为。

2.严重不良行为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条所列举的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等九种行为均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属于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但尚未严重到构成犯罪并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根据《刑法》关于年龄对未成年人责任能力影响的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也应归属于严重不良行为之列。因此,严重不良行为也分为两类,一是严重的治安违法行为,二是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我国不存在独立的少年刑法,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认定与成年人相同,都是以《刑法》为依据的,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同时,在认定未成年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还应注意年龄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根据《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包括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行为。

三、不同罪错行为处遇现状及教育矫治分级体系的确立

(一)一般不良行为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对于一般不良行为的处理方法主要是依靠家长及学校的教育和管理。然而,相关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发生通常与家庭和学校教育存在的问题密切相关,仅仅依靠家长和学校的社会性、非司法性措施不仅难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反而可能使得一般不良行为向严重不良行为甚至犯罪发展。因此,司法处遇措施的介入对于教育、矫治和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极为必要。

由于一般不良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如有必要对其采取司法处遇措施时,应当选择相对温和非强制性的福利类措施。司法机关一经发现未成年人的一般不良行为,原则上应当责令其监护人或学校严加管教,如监护人或学校难以履行监管职责,司法机关可以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采取要求未成年人本人及其家庭提供社会服务或接受心理矫治等保护性处分措施。

(二)严重不良行为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司法处理措施除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外,根据其违法程度及家庭情况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训诫、送工读学校、治安处罚、收容教养、强制戒毒等,其中最主要适用的措施是工读教育、治安处罚和收容教养三类。然而,工读教育目前存在着法律定位模糊、招生困难、教育质量堪忧等问题;治安处罚难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收容教养作为对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强制性处罚措施,也由于2013年劳动教养被废止后,出现要么无处可送,要么交由未成年人管教所与未成年罪犯混同的尴尬局面。

对此,应当以现有工读教育为基础进行分级分层次的改革,构建完整独立的未成年人矫正体系。首先,应当有部分工读学校从“工读化”中剥离出来,赋予其特殊教育定位,采用自愿和强制相结合的方式,招收具有第一类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避免对这类未成年人“标签化”。其次,一部分工读学校应强化其司法属性,作为未成年人特有的教育矫治机构,主要采用强制性方式,其对象主要是第二类严重不良行为,即未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以及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确有必要进行教育矫治的触法未成年人;被法院处以非监禁刑、有期徒刑缓刑、假释等未成年犯罪人。

(三)犯罪行为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基本采用的是与成人相同的刑罚处罚方法,其特殊之处只在于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且在量刑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难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执行中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未管所服刑,与成人罪犯分离,但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执行并没有特殊的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机构。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处理,应引入综合性的保护处分措施,包括上文提到的具有司法属性的工读教育以及社区性的保护处分措施。

建立完善的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分级体系还应当注意引入社会支持体系,尤其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应当采用哪个层级的教育矫治措施,应否采用强制性教育矫治,不仅应当考虑其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更应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人进行专业、系统的社会调查,形成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能够更为深入的掌握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形成的深层原因,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等成长环境对他们行为的影响以及是否有教育矫正罪错未成年人的可能,有的放矢的采取适宜的教育矫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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