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冷冻胚胎案”窥探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路径

2019-12-14 11:04闫笑笑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胚胎法院司法

闫笑笑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指裁判者严格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判,审判结果于法有据,它是从法律角度对司法行为的作用进行评价。判决的社会效果则是强调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心理预期和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司法判决要想得到社会的认可、实现司法公正,就要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本文以“无锡冷冻胚胎案”为视角,探究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如何进一步加强司法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冷冻胚胎案的案情回顾

沈某与刘某夫妇因生殖障碍无法生育,双方在某地医院进行人工生殖技术,同时夫妻二人与医院签订协议书,同意将4枚冷冻胚胎由医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代为处理,并约定若超过一年保质期,夫妻二人同意将胚胎丢弃。2013年,沈刘夫妇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双方父母对上述4枚冷冻胚胎的监管和处置权与医院发生分歧,两对失独老人都想获得该冷冻胚胎来保留香火。在法院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沈某的父母将女方的父母告上法庭,并追加拒绝交出冷冻胚胎的某医院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将胚胎的处置权和继承权判给己方。

一审法院从继承权的角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冷冻胚胎具有未来生命的特征,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的物,因此不能随意的转让或继承。二审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两位“失独老人”对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二审法院从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伦理道德、情感需求以及对冷冻胚胎特殊的保护三方面的因素,最终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支持四位老人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共同对冷冻胚胎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

二、冷冻胚胎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得与失

(一)法律效果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冷冻胚胎”这类新型的社会关系在当下属于无法被既存的法律规范所涵盖的特殊的疑难案件。一审法院援引《继承法》相关条文作出的判决,虽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却忽略了判决的社会效果的缺失将对社会风气产生的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首先,一审法院将冷冻胚胎界定为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物的特殊之物,从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将冷冻胚胎排除适用本款第七条所列的“法律允许继承的范围”。但是,判决书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哪怕冷冻胚胎属于“伦理物”,为什么就不能随意转让和继承?同时,《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款所列举的“继承范围”是兜底性条款,裁判者在没有充分说理的基础上限缩了“继承的范围”的做法削弱了依法处理纠纷所体现的法律效果的作用。其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味着四枚冷冻将交由某医院处理并按照与沈刘夫妇生前的约定将涉案胚胎予以抛弃,而这种处理方式虽然达到了法律活动本身处理纠纷的目的,但是完全没有考虑四位失独老人的人伦情感的需求。一审判决书无论是适用法律上的说理论证薄弱,还是价值判断上忽略了缺失社会效果的法律活动对社会风气产生的负面影响,这都会使司法活动失去根基。

(二)社会效果

二审法院基于伦理、情感以及特殊利益的保护三个层面的考量,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出的融法、理、情于一体的终审判决,不仅弥补了法律的漏洞、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而且又迎合了广大民众对此案的心理预期和情感追求,使得该判决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然而,也有部分学者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认为此判决是否陷入了情理过度而法据不足的失衡状态?是否过度追求社会效果而忽略了判决应有的于法有据的法律论证过程?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绝不是单纯的基于情感共鸣和道德伦理层面的说理,而是具有充分的实质性的法律论证过程。首先,在伦理道德方面,二审法院不单单诉诸于双方父母于胚胎具有生命上的密切联系等泛泛的人伦表述,而是考虑到血缘背后的伦理利益是构成婚姻家庭法律以及确定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基础;在情感方面,诸如“白发人送黑发人”“胚胎承载着哀思”等论述并非仅仅是主观情感的共鸣,更是将对胚胎的保护落脚于客观上的“人格利益”的保护。由此,二审判决中的情感道德的表述只是为增强法律论证的策略,而非跳脱法律的边界盲目追求社会效果。再者,本案中,“冷冻胚胎”属于当前法律无法调整的新型纠纷,出现法律的“空白”,法律规则适用“不能”时,也正因为法律原则特有的弹性使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广,更能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复杂的疑难案件的处理。因此终审判决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定案并非盲目追求社会效果而罔顾法律的刚性规定,恰恰相反,正是诉诸于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纠纷,使得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实现了法的作用和效果。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路径

(一)正确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裁判者要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作出合法公正的司法判决,就必须正确把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相互影响、相辅相成的关系。

第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社会环境的变动性,使得两者之间产生矛盾。法律的制定是针对一般的事项而非具体针对到个案,预先制定的法律规范不可能完全准确地适用于社会环境不断变化所产生的问题,如果法官拘泥于法律的规定,忽略具体案件的复杂多样性,那么必然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同时,法官在适用法律裁决案件时,若只考虑实体法的逻辑分析,把法律看作一成不变的教条、看似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实则背离了法治的精神;亦或片面的追求社会效果,为了迎合“舆论”的需要,而忽视法律的刚性规定,以牺牲法律效果为代价换取社会效果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司法判决的公正。

第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首先,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抽象化。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是在总结了数年来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后,将其抽象为法律条文来加以规范社会行为。依法判决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若无法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也将无从谈起。其次,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具体化。法律来源于社会又服务于社会,法律运行的终极目标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正义,法律效果取得的成效是需要由社会效果来检验的。法官依据法律条文作出的形式逻辑推理的结果能否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能否得到社会群众的普遍认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价值要求,这些目标的实现是社会效果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效果的目标。

(二)注重法律解释

“无锡冷冻胚胎”案中,一审判决的法律解释过程太过薄弱,没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社会效果因素引入到法律解释的考量中,也没有充分阐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在本案中应该具有的含义,因此所做的判决让社会民众难以接受。

所谓的法律解释是指“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法律解释是连接立法意图和司法目的的纽带,法官在裁判之际需要充分地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适用法律,这是架设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桥梁。首先,法律的抽象性和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予以调和,即裁判者适用法律时,必须对抽象的法律进行论证解释后,才可能作出符合案件具体情况的最佳的社会效果的公正判决。再者,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需要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克服法律的僵硬性以适应多变的社会现实的需要。最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使得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绝无可能,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又能让法律紧跟时代的变化,就需要强化对法律的解释,这也是力求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的同时兼顾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所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

(三)合理运用法律原则

社会环境的多样性,使得已然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全部被现有的法律规则所涵盖,当出现新型的疑难案件,法律规则适用“不能”,即对于特殊案件出现法律的“空白”,或者虽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规则,但适用该规则明显的显失公平或亦明显违背法律价值产生严重的负面社会效果时,裁判者适用法律原则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能够弥补法律的漏洞,而且使得判决在普通民众心中的价值得以彰显,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必须强调的是法官适用法律原则作为判决依据应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法律原则虽然能够克服规则的滞后性,灵活地应对社会环境的新变化,但是法律原则作为规则背后的价值指导,没有具体的法律要素,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随意的摒弃法律规则的硬性规定而适用法律原则,将会增加司法的不可预测性,削弱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在司法裁决中,裁判者优先选择适用法律规则,只有在无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即出现法律“空白”时或者适用现存的法律规则明显不正义时,才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四、结语

法律效果是社会效果的基础,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的目的,裁判者如果不能兼顾这两种效果,不仅会弱化法律的权威,而且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的发展瞬息万变,案件的情形纷繁复杂,人们对司法判决取得的法律效果的认定各有不同,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更是千差万别,如何运用法律智慧和技巧,进而最大化的兼顾两者,始终是理论界和实践中面临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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