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罪研究

2019-12-14 11:04杨小贝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构成威胁甲乙公共安全

杨小贝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1127

一、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一)公共安全中的“公共”的理解

国外刑法对公共存在不同理解,归结起来大概有四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构成公共危险意味着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第二种看法认为,公共危险不在于是否针对特定人群,而只要对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就属于公共危险;第三种看法认为,公共危险的判定要综合第一和第二两种看法,无论是对不特定人构成威胁,还是对多数人构成威胁,都属于公共危险范畴;第四种则认为,判定公共危险需要满足第一和第二两种看法,即既对不特定人构成威胁,又对多数人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这样才属于公共危险范畴。

(二)公共安全中“安全”的理解

针对安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是生命安全,其次需要保证身体安全,最后还要保证个体的财产安全。这一依据与国外学说相符合,并且也是对我国刑法相关内容的直接解读。如果存在行为既对多数人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又对多数人财产安全构成威胁,那么该行为一定属于公共危险范畴。

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根据刑法理论,其他危险方法在认定过程中需要参照其他犯罪方法,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等,如果其存在与放火罪类似的危险性,那么就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包括该行为需要受到与放火罪等行为的相关处罚,这是相关法律条文的题中应有之意。

三、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关系

(一)合理解读“未遂犯—既遂犯”

对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进行解读,将第114条定义为未遂犯,即虽然发生侵害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第114条中所列举的危险,应该局限于该行为可能对多数人生命、身体安全带来威胁。因为在保护过程中利用危险的形式,是需要对多数人生命身体、安全进行保护的,财产虽然重要,但是其重要性不能与生命安全相比。因而,有时虽然产生了重大财产损失,但是其未对多数人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也不构成具体危险性内容,因而只能以刑法第114条论处。综前,只存在财产损失的情况不符合侵害犯范畴,不能应用第115条第1款。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存在未遂与中止

想要判定危害犯既遂,要证明当前行为已经构成实际危险。然而危险的发生是不可控的,其发展过程是无法预知的,有时虽然已经存在危险,但是其发展程度较低。这一问题的产生,可能会导致以下事件的发生,即犯罪人员再实施危险行为时,在行为产生具体危险之前就停止了行为,这样就有可能被判定为犯罪未遂。例如,甲乙两人预谋在广场上实施爆炸,如果两者已经完成了爆炸,这样就可以根据刑法来对其进行处罚;如果两者在引爆炸药前就被相关人员制止,尚未完成爆炸,那么刑法第115条第1款就不再适用,而是应该根据第114条来对两者进行处罚;如果公安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已存在可疑行为而对其进行盘查,并且了解到甲可能存在爆炸行为,并在路上对甲实行控制并缴获炸药,那么甲乙两人就不存在实施违法范围行为的基础,这样就需要结合刑法第114条和第23条规定进行判处,此时甲乙两人都属于未遂犯。如果甲乙两人在实施爆炸途中突然放弃实施爆炸,那么按照第114条,交易两人就属于中止犯;如果两者已经成功抵达天安门广场并且已经就位,但是在引爆前放弃实施引爆行为并且尚未造成实际伤害,那么甲乙二人就属于侵害犯的中止犯。第114条适用于前一种行为,第24条也同样适用于前一条,并且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中止犯可以免除处罚。第114条适用于后一种情形,并且还需要对第24条进行借鉴,对其进行处罚应该略轻于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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