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及优化策略

2019-12-14 16:05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监护权监护人监护

郭 娟

内蒙古科技大学,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4000

《民法通则》规定未满18周岁公民称之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是指对该类公民进行保护、监督的法律制度体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一般包括两大类特点:一方面是隐蔽性,未成年人作为不成熟个体,无法实现个人自身权力的有效维护;其次,诉讼难度较高,由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自身价值维护中,从未成年人理解个人权利受到侵害到参与诉讼具有过程长、难度大的特点。同时社会部分人员受传统观念、冷漠性等方面影响,并未主动参与到未成年人保护的过程中。

一、国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体系的缺陷问题

国内未成年人的监护管理必须参考相关依据,但大部分细则内容是原则性规定,实施细节较为模糊。建议参考相关规定进行指导处理,但无法完全依据其进行相关操作。实践经验表明,司法实践操作中无法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经常出现未成年人监护人缺失、监护不当等问题,国内监护管理的相关法律内容制定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行法律规定形式大于实质问题

首先,对法定监护人而言,由于现实状况远多于法律规定情形,极易产生管理真空区。当下国内现行法律经常出现脱节脱钩状况,无法及时找到合理的监护人。如父母去世状况下,即使未成年人仍有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但受其年龄过高影响,老一辈可能自身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完全落实相应的监护责任,倘若周围亲属受个人情感、经济能力限制,也无法落实监护责任,那么应该如何进行未成年人监护管理的处理?这一问题重点考虑要素分析如下。

其一、祖父母、外祖母一般年龄大,即使经济条件允许其进行监护管理,但不可忽略其身体因素,部分老人甚至还需要由其他子女完成监护,那么如何选择合适的监护人。从国内法律体系出发,即使拥有监护能力,但是并未规定监护人选择依据和具体方法。且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多方争夺监护权的状况,由于无法可依,导致监护人人选实难确定,最终结果可能会导致未取得监护权一方存在负面心理,更无法为其提供相应的标准和依据。

其二、受国家计划生育制度影响,导致国内很多家庭是独生子女的状况,便无法执行兄弟姐妹充当监护人的管理控制。

其三、法律条文中指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属于模糊说法,无法进行清晰界定。同时当下社会逐步朝着功利化的方向发展,是否所有亲朋好友都愿意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仍有待确认。

其四、当下社会逐步进入市场经济阶段,受市场经济大环境影响,企业员工一般不会像传统方式般进行子女教育,过高的教育成本、医疗成本等导致原本乐于承担监护责任的机构越来越少,即监护机构组织逐渐形同虚设。

其五、居委会、村委会方面,受其个人事务繁忙程度高、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短缺影响,导致无法充分落实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即使勉强将监护职责强加给该机构,后续监护效果也无法保证。

其六、民政部门作为常见监护机构,其规定细则也较为笼统。由于法律体系未规定哪些民政机构可以进行监护,也未对监护条件、资金保障等提出要求,使得这一机构逐渐成为流于形式的组织。

(二)离婚后子女监护问题

针对父母双方均在争取子女监护权的状况,需优先考虑绝育手术方或丧失生育能力方,以及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已有子女等状况。在处理离婚夫妇子女监护权的状况中,必须充分考虑子女的未来发展、健康成长状况,一般需坚持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但是当下法律体系存在模糊性强,模棱两可状况频发等现象,导致部分父母均拒绝承担监护责任等现象,导致未成年子女无法享受相应权益。

(三)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问题

这一问题主要包括两种现象:其一、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人选择;其二,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生子女的监护处理。前者受所生子女父母均未成年,无法行使监护责任,一般由其父母行使相应的监护权利。但是双方父母是否愿意承担责任、由哪方父母承担监护责任等操作并无相应的参考依据。一旦发生双方推诿的现象,极易导致新生儿的监护出现真空区。后者多为成年人和未成年女方发生关系,至其怀孕生子,成年人犯罪不具有监护权,而未成年人尚未达到法定年龄,未成年女方的父母是否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也有待考察。增加了相关问题处理难度。这一现象发生频率高,但仍处于法律覆盖范围之外,需引起重视。

(四)监护职责未覆盖精神和物质需求问题

受中国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社会大众一般会将监护当做是家庭内的处理事项,无需外界人员进行监管和干涉。这一思维模式下,引发监护效果多由监护人个人素养决定。再者,监护职责的落实不应仅考虑物质方面的满足,还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方面的教育和管理,但是当下社会对其认知度不足。

(五)未建立行之有效的监护体系问题

国内报道案例中,不乏未成年人遭受暴力、虐待等状况,但是对相关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国内法律并未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相关规定缺失。同时,遇到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等状况,国内大部分仅从思想方面进行教育,并未考虑隔离、法律制裁等方式,增加了孩子叛逆程度,负面后果较为严重。

除此之外,指定监护的规定与实际需求相互脱离。指定监护多是法定监护人无法经由法律细则确定,或监护人人选存在争议时,由权威机构在近亲亲属中进行指定监护人的操作。这一操作的前提是担任监护人存在较大争议,而指定的监护人为法定监护人按顺序指定,因此,该类型的指定监护可看作是一种法定监护模式,属于补充规定方面的分析,这一状况并非独立监护操作。此外,国内部分机构将上述争端处理权限推卸给下属机构,存在局面混乱、职责不清、相互不作为等现象,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指定人员不明确、原则不清晰等问题均导致了相关机构操作流程的缺陷,这种宣示性规定最终结果便是“三个和尚没水吃”,制度规定等条文形同虚设,降低了事务处理效率,对解决问题而言起到了阻碍作用,无法快速进行争议问题的解决。

二、国内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优化措施分析

(一)优化国家监护制度、弱化亲属监护处理

受我国传统观念等方面影响,大部分家庭更重视家庭观、亲情观等方面的作用,监护制度的执行中受这一思维影响较大。亲属监护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当下常见监护手段之一,该方法存在明显弊端。社会进步较快、各地区经济水平逐渐攀升,城市吸引力较多的外来人口,导致周边村落地区留守儿童的比例越来越大,很多留守儿童由祖辈、亲友监管,甚至存在自我监管的状况,无法对未成年人建立全面化、系统化的保护,监护执行形同虚设。

针对上述问题,必须逐渐弱化亲属监护现象的发展,尽量建立国家监护体系。考虑到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的后备力量,为此,国家方面必须为为未成年人提供相应的保护和监护。如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必须建立符合当地发展的监护管理制度,及时对未成年人基于全面的保护,做出正确引导,保证其思想、身体、心理等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二)完善监护制度体系的具体内容

当下,国内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管理体系存在可行性差的特点。如规定部分单位作为监护人具有现实性差、监护实质缺失的问题。企业方面无法指派特定人员进行监护,也无法提供专门的经费资金落实监护职责。为了建立行之有效的监护机制,构架可设立补偿机制,及时脊柱社会力量来完成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管理。如父母无法进行监护后,由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监护时,国家应及时给予相应的政策帮扶,降低其抚养负担,提高监护管理的可行性、有效性。

(三)优化立法层面的监护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真正发挥其预期功效,必须从立法层面上进行监护,提高立法科学性。如针对监护制度不合理的部分,需及时取消。如父母原有单位执行监护职责中,需在监护人设立的基础之上增加遗嘱监护。这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起到明显促进作用,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最后,立法中须明确监护职责、监护权利,包括细节问题,避免滥用监护权等导致的负面后果。在人身监护的考虑方面,需明确教育、管理等具体项目,提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保护,在基本的生活和安全保障之下可接受正常教育。

(四)强化监督机制

为了促进监护人可更好地落实其监护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监护监督机制。可采取政府机构、亲属联合监督的机制。一方面,亲属监督可充分保证监督的直接性、有效性。另一方面,政府监督具有足够约束力和法律约束力。二者充分结合便可将监督机制的效果发挥得更加充分。政府方面,必须保证监护人的具体行为符合有效性要求,维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相应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管理,从而真正意义的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三、结语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管理,需从其成长阶段、实际状况出发,考虑各方面环境因素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进行全面优化。新时期,国家法律体系越加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护必须引起国家重视。业内专家必须切实考虑其中的缺陷问题、不足之处,立足社会去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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