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初创期法律问题简析
——以公司章程自治不足为角度

2019-12-17 08:05
法制博览 2019年33期
关键词:初创期极端化制定者

邵 军

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0

公司运营过程中会面临各式各样的风险,公司初创期尤甚。风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法律风险、人力资源法律风险、劳动保险法律风险、财务法律风险等。这些风险轻则有损公司利益,重则攸关企业生死。

多数法律风险,是由于公司章程制定不完善、章程自治精神贯彻不彻底所导致的。虽然公司在设立时制定公司章程,对法律风险予以防范,但发起人对公司章程不够重视,很多发起人对公司法缺乏深刻认识,直接“照抄”网络上的公司章程范本;范本水平参差不齐,公司情况千差万别,范本并不一定适合公司。一旦发生纠纷,很难从范本公司章程中找出相关条款来保护自身利益。

因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自治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引起公司发起人对公司章程之重视,协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规避风险。

一、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不足

(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备文件,基本涵盖了公司经营运作的所有内容。公司章程的存在,使得公司内部运作的一切商事法律行为、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行为有据可循、有序可理,是公司内部管理的最高准则。

(二)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不足表现

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公司发起人法律意识参差不齐,制定者又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和独特性缺乏充分认识,导致公司章程制定落后于公司实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章程内容简单、自治不足。

实践中,许多初创期公司对公司章程地位和作用不重视,对范本“照抄不误”,造成公司章程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对股东权利行使、股权转让、利润分配、公司解散、清算等可能出现的权益冲突,缺乏相应预设性的救济措施。造成对管理层权限界定不够清楚,对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流程及规则规定不完善等问题,为公司运营带来风险。

当前《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任意性规范,有关公司章程的条文占整体数量的30%,多处注明“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更为广泛的选择适用公司治理规则的权利,充分扩张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①但是许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初创期对此没有加以重视,对《公司法》的授权视而不见。

第二,公司章程自治的极端化。

1993年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有很多限制。2005年《公司法》中,立法者对于过去公司章程中存“重管制,轻自治”的问题予以正视,修改了很多限制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自主能动竞争的规定。

但《公司法》赋予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过于宽泛的权利,造成一些股东和相关第三人受到不利侵害,缺少相关配套救济措施予以救济。②例如大股东容易利用2/3以上资本多数决侵害小股东的利益以及章程制定者利用章程的对内性,造成公司发起人制定章程时无视相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等问题。

二、我国公司章程自治不足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章程自治不足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曲解公司章程的性质

章程制定者往往认为公司章程是章程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然非也。公司章程是私法秩序,不仅对制定者所涉事项进行必要安排,还涉及契约之外第三人权利义务,所以公司章程无法彻底实现自治。③这种涉他性的法律行为往往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制④。

然而,目前制定者仅意识到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规制,无视公司章程自治性,导致制定者错误认为章程是束缚公司发展的纸质文件。实际上,公司章程不仅规制公司行为,也促使公司发展更为顺利。基于这种辩证性,使章程成为公司内部具有宪章性的法律文件。

(二)市场经济意识和法治意识淡薄

现代化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为了使自由竞争有序进行,法治化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路线。因此,科学完备的公司章程是公司企业进入市场的最基本要求,是现代企业自治的核心。市场经济意识和法治意识对章程的制定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法律意识淡薄、重义轻利、和破足道德的根源”⑤导致市场主体对公司章程的忽视,进而出现诸如将章程束之高阁或者未严格遵守的现象。

(三)章程制定者专业化不够,对章程范本照抄不误

制定一部完善的公司章程不仅是一个神圣的科学活动,还是一项精细且复杂的活动。制定者必须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物质上必须有充足的保障。

实践中,章程制定者多数缺乏专业知识。为了节省成本,大多是发起人自行起草并确定公司章程。起草过程多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获取,或是网络搜索得出章程范本,再对范本照抄照搬,对相关内容进行简单修改。使用范本好处在于大大缩减了相关的成本支出,然而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无法发挥章程自治,缺少对公司现有情况的针对性,不利于保护公司顺利运营。

(四)公司章程制定的监管力度不够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一条以及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及制定过程中的监管机构。但实践中,章程的法定性因为国家强制关系贯彻的很彻底,但是制定过程中对其监管却不够严格。监管机构在受理设立公司申请时对申请者提交的公司章程是形式审查,不会对实质内容进行深入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合法不能得到充分保证。

三、改正公司章程自治不足与极端化

(一)增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现行《公司法》充分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利。笔者建议章程制定者应重视这些规定,避免照抄范文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产生风险。

其一,授权公司章程宽泛的工作人员自治权,例如《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其二,授权公司章程宽泛的职权安排自治权。例如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等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安排上最后都有兜底性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以及第四十九条“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三,授权公司章程宽泛的资本自治权。例如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等条对资本自治予以规定。

其四,授权公司章程宽泛的程序性事项自治权,例如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条。

(二)约束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极端化是我国目前章程制定出现的一种情况。过去我国《公司法》过于强调国家管制,忽视公司自治;如今《公司法》进行了大幅度放权,但是现在章程制定者有“滥用法条之嫌,却又不违法”的情况。这种极端化发展扭曲了公司章程自治,针对这种行为有必要进行约束、规制。

首先,增强章程意识。公司初创期发起人应具有章程意识,不能为了应付登记机关而制订章程。依法登记固然重要,还要有防患于未然的远见。

其次,重视专业化制定及员工利益。公司还处于初创期,制定章程应该强调相关专业人员的参与,除了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必须充分重视公司员工的权益。

并且,登记机关应加强章程的实质审查,不应局限于形式审查。对此,立法机关应该对以下内容予以重视:

第一,完善《公司法》总则性条款。我国《公司法》总则性条款只有一条涉及公司章程,即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种概括是造成章程自治不足或极端化发展的关键原因,应该对章程生效废止日期进行明文规定,而且要按照公司的发展阶段进行修改。

第二,完善章程修改条件。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种资本多数决很容易被大股东利用,修改章程时可以设置其他条款限制大股东权力的恣意行使。

四、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初创期应对公司章程的制定予以重视,从章程自治和约束方面综合考虑,以规避章程不完善带来的各种法律风险。

[ 注 释 ]

①王前烽.公司法自由主义的回归——评新《公司法》[J].商场现代化,2006(02).

②陈义华.公司章程自治的异化及其立法规制[J].商业时代,2010(15).

③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84.

④同上.

⑤周旺生.法理探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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