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信托中的管理权保留问题论析

2019-12-21 14:09:53于霄
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年6期

于 霄

(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一、问题的提出

农地信托在我国虽然是新生事物,但自2013年10月诞生以来,在安徽宿州、山东青州、上海浦东,已经有了很多实践。因地域差异,我国的农地信托呈现出多样的结构与形态,很多问题在实际的尝试中也暴露出来,亟待理论上的解答。

调研发现:N地①为便于公开讨论,调研对象及其所涉及主体的相关信息一律隐去。在实施农地信托之前就已经成立了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是与信托公司签约的主体;而在信托成立之后,该地又成立了“融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引入新的合作服务商之前,融合种植专业合作社一直是该项农地信托唯一的土地承租方和唯一的服务商。

根据信托合同,信托公司所委托的服务商职责具体包括“收集和发布与信托计划相关的土地信息”“初审土地集中管理人加入信托计划的申请”“提供A类基本收益的增信保障”“帮助与金融部门对接”“提供融资建议”“帮助土地承租方对项目开发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农户培训”“就业介绍”等。而承租人则实际承担着对土地的经营责任。

从表面上看,N地的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和融合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但在实际操作中,这极有可能引起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和融合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重合的法律风险。假定在农地信托中出现了信托人与“受托人委托的管理人”或“受托人委托的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同一人的情况,那么就会引发以下几个理论问题:第一,在此种情况下,信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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