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调解的制度化与职业化

2019-12-23 00:05齐树洁厦门大学法学院
人民调解 2019年6期
关键词:家事调解员保密

齐树洁/厦门大学法学院

香港地区在推动使用调解方面起步较晚,经过近年持续不断的努力,尤其是民事司法改革的推动,香港调解制度取得快速的发展,成效斐然。

一、香港调解制度发展的历程

1984年,香港政府开始推行调解。这与当时一些大型基建工程所引起的纠纷有关。当时有一批倡议使用调解的律师和工程师,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内成立调解兴趣小组(后易名为香港调解会,仍隶属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该组织鼓励会员与有关机构或专业团体合作,促进交流有关调解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资料及意见,协助推广调解教育与培训。在这个阶段,由于缺乏宣传,社会各界普遍都不认识调解的优点,更不懂得如何使用调解,调解利用率极低。

1988年,香港公教婚姻辅导会启动婚姻调解咨询活动项目,并于1991年10月发表该项目的评估研究报告。此后香港社会服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在家事法庭设立法庭和解协调员。

但是,直至1996年,香港司法机构仍然认为实施一项法庭附设调解计划的时机不够成熟,因为当时香港还不具备数量充足且有资质的调解员队伍。随着政策的转变,越来越多的香港律师成为正式认可的调解员。这也为法庭附设调解计划的开展奠定了基础。1999年4月,时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召集工作小组会议,讨论将调解引入家事法律诉讼试点计划。2000年5月,家事调解试点计划启动。家事法庭设立“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开展为期3年的自愿调解计划,初步确立了调解在司法体系内的作用。随着家事诉讼案件及其他领域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在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逐渐受到重视。

1999年,香港首家调解专业机构——香港和解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旨在推广调解在商业和民间的应用,努力推行以本地语言和英语调解,提供最合适香港居民的调解服务。香港政府确认该中心为慈善机构。

2000年,为回应民众对民事司法制度的批评,终审法院设立了工作小组,对香港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评估并提出改革意见。2002年,工作小组提交《中期报告》,在法院选择调解模式的问题上提出6 种方案。2004年,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中提议,在民事诉讼中全面引人调解机制,涉及法庭诉讼规则、土地审裁处以及劳资纠纷补偿等各个领域。司法机构还通过判例发展鼓励调解的原则。

2007年1月,司法机构成立调解工作小组,负责诉讼调解相关事项的落实,集中研究如何在司法机构内制定措施,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借此推广调解服务,敦促各方当事人循此途径解决民事纠纷。与此同时,香港政府开始酝酿向全社会推广调解机制的运用。

随着改革措施的颁布实施,调解制度得到全面发展。在2007至2008年度政府施政报告中,特区行政长官提出香港必须发展调解服务以面对国际和本地社会的形势变化,并强调政府要在商业和社区两大层面推广调解机制,涉及仲裁、民间组织和法律援助等各个体系的改革。

为回应和落实政府的施政承诺,律政司在2008年2月牵头成立跨部门的调解工作小组,专门负责调解机制的推广。调解工作小组负责审视调解服务的发展现状,并就如何更有效、更广泛地利用调解来解决商业纠纷及社区层面的争议提出建议。2008年4月,调解工作小组成立3 个专责小组负责监管架构、评审资格及培训以及公众教育和宣传。2010年初,律政司发布《香港调解守则》,为调解员订立通用的标准,并确保调解服务的质量。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律师会及香港和解中心等在内的21 个调解服务机构采用了该守则。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调解工作小组集中向政府部门公营机构以及大型团体等宣传调解机制,在社区中心引入公益调解项目,并促成部分商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签订“调解为先”承诺书。

2010年2月,调解工作小组提出48 项建议,主要包括:订立有关法例(如《调解条例》)以阐明和解释调解服务的目标和基本原则,制定调解程序和相关法例,及强制执行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定机制;将调解服务扩展至更多领域等。2010年10月,特区政府成立调解专责小组,由律政司司长担任主席,负责协助研究上述建议并付诸施行,以期推动公众更广泛地使用调解服务。

2011年11月,特区政府向立法会提交《调解条例草案》。该草案的目的是为调解服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除明确界定“调解”的涵义外,草案主要就调解通讯的保密及调解信息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作了规定。《调解条例》于2012年6月15日获得立法会通过,自2013年1月1月起实施。

二、调解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

任何人如果希望成为一名专业的调解员并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都必须参加一定的专业培训。调解服务机构以职业化、资质认证为导向,对本机构的调解员进行培训。当然,调解员或其他人士参加调解方面的专业培训,需要支付相关费用。香港调解培训与内地相比,在培训课程和培训方式上都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并注重调解培训的专业性和实用性。

以和解中心提供的高级调解技能培训为例,其培训课程的设置体系完整、内容丰富。具体课程包括基础理论、调解技巧、案例示范和练习等内容。其中,调解基础理论包括冲突理论、冲突与争议的管理方式、ADR 的优势、和解的特点、不同形式的和解(包括协议式和解、促进式和解、治疗式和解、评估式和解等)、和解的程序等。调解技巧培训是通过老师的模拟示范和学员的案例实战演练来进行。学员在技巧培训阶段亲自参与每个具体案例的调解过程,在不同的案例演练中充当调解员或一方当事人,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运用不同的调解技巧,培养调解能力。

在香港,对调解员的培训由调解机构来完成。大多数调解服务机构提供的调解培训在课程设置及培训方式等方面都趋于类似。但是,香港目前仍然没有统一的培训机构或者培训标准。

调解员必须取得资质认证后才能开展调解业务。香港目前有许多调解培训机构,实行各自的培训课程和评审标准,对培训合格的调解员颁发相应的调解资质认证证书。例如,要获得香港调解专业协会调解员的资格,须参加其主办的高级调解课程。学员出席率达80%以上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调解证书”考试,考试合格后,学员可取得“高级调解课程证书”,同时可注册成为调解协会的会员。

香港调解会认为,一名成功的调解员所应具备的技能与其处理的争议种类之间关系不大。但家事调解例外,调解员须对家事法例和家庭的动力关系有专门认识。要获得调解会家事调解员的资格,首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拥有受认可大学或机构的社会服务、心理学、法律的学位或辅导、精神治疗、法律的研究学位,及拥有3年以上的家事法例或家庭福利、辅导方面的工作经验;或(2)在调解、家事法例或家庭福利、辅导方面拥有符合要求及相关的工作经验。此外,调解员还必须参加规定的4 个阶段的课程。家事调解员在提供服务之前,除须通过资格审定外,还应缴纳会员费用并完成持续专业发展的在职训练课程,以确保专业技能的提升。香港调解会认可家事调解员的资格有效期仅为4年。在此4年期间,调解员必须参加24 小时以上的持续专业发展训练课程并予以记录,此乃更新会员资格的要件。

2012年8月,香港调解资质评审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评会)成立,其创设成员为大律师公会、律师会、国际仲裁中心及和解中心。2013年4月,调评会开始运作。调评会是由业界主导的香港调解员资格的评审组织,履行资格评审和纪律审裁的职能。它就培训和资格评审订立准则,但本身不提供培训课程。事实上,《调解条例》并没有对调解员的资格评审及培训予以规范,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社会团体。律政司表示,尽管调评会可就培训和资格评审订立准则,但并无法例规定任何人士在进行调解前,必须先经调评会认可;没有成为调评会成员的机构可以继续为调解员进行培训及资格评审。但是,已有法律界人士注意到,是否允许那些经由调评会以外的其他机构认可的调解员继续在香港从事调解工作,已成为一个问题。

三、调解员职业规范

香港的调解职业化还体现在对调解员的职业规范上。此处的职业规范即通常所指的职业伦理,是一套道德原则与价值体系,旨在确立规则与标准来判断某一职业人员行为的正确与否。对于调解中的职业伦理,一般认为包括保密(confidentiality)、公正(impartiality)、称职(competence)、中立(neutrality)等要求。

对调解员的保密要求主要体现在司法机构发布的《调解实务指示》及《调解条例》中。前者明确规定,“法庭在所有情况下,包括在处理因本实务指示的规定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定讼费时,均不得强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据法律原则而受保密权所保护的资料,例如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以及受无损权利的通讯特权所保护的资料,法庭也不可接纳此等资料为证据。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属于无损权利的通讯,也受保密权所保护。在此需强调的是,法庭不会削弱由保密权所提供的保护。”香港调解会亦在其《调解规则》中明确规定:(1)调解是一项非公开及保密的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为调解的目的或因与调解有关的原因而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文件、通讯或资料,均是在受保密权涵盖及无损权益的基础上披露,而作出上述披露并不表示放弃任何保密权。除因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所需,和解协议亦受保密要求的规范。(2)任何一方不受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任何事宜的影响,而该披露亦不会影响争议的当事人在任何后续的仲裁、审裁或诉讼中的权益或当事人在其中的地位。

对于公正及中立的问题,目前香港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有关公正性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调解员所需遵循的调解员实务守则中。《调解员专业守则》要求:“调解员必须对所有当事人保持中立,并应披露其理应知晓的一切实际存在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在披露之后,该调解员应停止进行调解,除非争议各方仍选择任用该调解员。”此外,律师会的《调解规则》也规定,“除非得到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在任何争议的调解结果中占有财政或个人利益的人士,不得出任为该项争议的调解员。”

长期以来,香港缺乏统一的调解员行为规范。2010年初,律政司颁布《香港调解守则》,对此予以弥补。目前,包括国际仲裁中心、律师会及和解中心等21个调解服务机构已采用该守则。

随着《高等法院规则》《区域法院规则》《调解条例》的颁布实施及《调解实务指示》《香港调解守则》的施行,香港在调解制度方面的建设正日趋完善。然而,改革不仅是规则的变化,也是法律理念和社会文化的演进。香港立法界与司法界已在调解的重要性方面取得了一致的认识。律政司正大力推动香港成为亚太区争议解决中心。自2012年起,律政司举办了四届“调解周”及“调解为先”研讨会,旨在提高公众对调解的认识,以及为海外和本地的调解专家提供交流机会。2015年12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香港和解中心在香港成立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这是首个由内地与香港主要调解机构合作而设立的调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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