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相关问题研究

2019-12-24 02:03王利平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19年10期
关键词:证据犯罪案件

◆王利平

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相关问题研究

◆王利平

(湖北警官学院 湖北 430034)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科技的高速发展,电子信息领域内发生了翻天覆地变化,给人们生活带来前所未有的变化。但科技的进步就像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电子科技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另一方面又成为很多犯罪的新型方式。因此对电子数据在大数据时代所呈现的特点以及日常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完善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同时也可以对我国电子数据进行更好的规制。本文进行了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相关问题研究,供相关读者参考。

大数据;电子数据;质证;认证

1 电子数据在大数据时代的概述

随着智能化时代的来临,电子数据的应用更加频繁,在刑事诉讼中重视并运用电子数据已经成为刑事立法发展的趋势。电子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反映了人们生活的数字化态势,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提供了便捷途径,同时也给公安司法机关在信息社会环境下的办案能力提供了帮助。但是,在大数据时代很多传统犯罪也一改传统的犯罪形式为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新型模式,例如传统盗窃和诈骗利用网络实施;同时网络也为另一些犯罪活动开辟了新的空间,例如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等。所以,随着电脑和网络的普及,电子数据在各种犯罪中均可见其身影。可见科技在改变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在影响法律的变革。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种类以来,电子数据就犹如一柄双刃剑,使用得当会成为案件侦查的关键证据,否则将会阻碍刑事诉讼的正常发展,因此,对待电子数据要理性进行规范,使刑事诉讼一改传统口供主义走向现代正当法律程序。

我国电子数据的定义最早于2017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中进行了明确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但是该规定将电子数据限定于案件发生过程中,局限了电子数据的外延,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和认定,所以有必要进一步说明以免其陷于认定不统一的困惑中,不利于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制。但如何对其更加科学合理的应用并为刑事诉讼法提供实际助力,必须对其进行理论与实际紧密联系的研究与论证,才能应对日益增长的电子数据案件。

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准确定义就必须了解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大数据时代电子数据主要呈现出无形性的特点。与传统的其他证据种类比较,电子数据通常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等存储介质中,现在甚至还出现了存储载体本身也是不可见、不直观、不可捉摸,但又十分复杂广博的特点,例如一些云盘、云端等存储载体,很难为人们所直接感知,必须借助电子计算机等设备才能获取,因此很难全面了解。其次,由于电子数据存储于电子移动或电子计算机中,又具备不稳定的特点,极易被篡改、变造、伪造、修改等,使其难以为人所直接发现。再次,因为电子计算机本身的更新换代特别快,使其发展变化也特别快,难以在短时间内为一般人所掌握了解。因此,也难以将其做一个直接定性,但可以依据电子数据所产生、存储与电子设备的特点可以将其做一个大概界定:形成、产生并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设备内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电子信息材料,并具有无形性、不稳定性、易篡改等特点。目前我国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以及证据的来源形式是否合法进行着手,但对于电子数据往往由于其更加复杂以及无形性、不稳定性、易篡改的特点使得其极易失真,而且司法实践中也缺乏较为完善可靠细致科举操作性的规则和标准。

2 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1 电子数据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出现的时间较晚,因此,并未对其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尽管现有的关于电子数据的法律法规比较齐全,例如: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但仍跟不上不断发展变化的电子数据;同时,由于电子数据的专业性,一般社会大众对其的认识也不够,使得对电子数据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在云南陈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件中,关于是否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发短信,以及短信这个关键证据是谁发的这个事实,如果因为手机找不到而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电子数据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相关人员对其认定不统一。可见电子数据不同于一般的证据,对其应设定专门的认定标准,同时要考虑到电子数据发展的依托载体——电子信息科技的发展。

2.2 电子数据的审前控权机制不完善

电子数据的审前控权包括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管和鉴定等方面的工作,其中与权利保障、隐私权等密切相关。公诉人在审判中必须证明提交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就必须考察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而完整性包括电子数据从其生成、存储、传输等程序中是否存在人为伪造、篡改等情形,尤其在一些涉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所涉及的电子数据数据量多、种类复杂,在证据收集和提取中如何保证其专业性,以及是否需要专业人员参与收集等。电子数据收集后对于电子数据的保管、鉴定也是关键的环节,因为电子数据与一般证据的区别,使其保管和鉴定也应与一般证据区别对待,但目前关于电子数据的既无相关规定也无约定俗成的习惯,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随着信息社会的来到,公民隐私、权利保障意识也逐渐加强,这就意味着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保管和鉴定必须规范,并且要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

2.3 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不完善

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指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确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并且在审判中由控辩双方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终由法官认定。但电子数据的电子技术化特点比较明显,许多传统的诉讼制度包括收集、保管鉴定等程序都不能完全适用,但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来源于证据,主要由法官在庭审中通过双方质证进行,这使得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电子数据的知识,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也不能再使用传统的方式方法。尽管2016年出台了《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但是电子数据随着电子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也在不断发展,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在具体的电子数据审查判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的发展更新。

2.4 电子数据的质证认证规则不完善

由于电子数据多以电子信息的方式出现,属于证据的一种,在诉讼中要得到法官的采用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环节,但是在电子数据的展示中相关人员对于电子数据知识的缺乏而不了解电子数据质证的关键问题,这就使得要质证的人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鉴定等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无从下手,也无法辨认,同样对于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而言,也会由于不了解对其审查判断认定等存在一定误区。而认证又是以质证为前提的,没有经过充分质证的证据如何认证又称为另一个困惑,同样公检法对同一个电子数据的认识也会存在不一致,导致审判中对有电子数据的案件认知不一致出现质疑。这些主要是因为没有完善的电子数据质证认证规范。

2.5 司法机关跟不上电子数据的发展

当前电子计算机与网络科技已经走进并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手段,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并且以飞快的速度递增。这些都要求公检法必须配备相应科技设备供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鉴定,同时,相关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也必须具备相应的电子科技和网络知识。但是,当前相关机关与工作人员的电子信息知识跟不上电子数据的发展,甚至有些工作人员完全不具备电子信息知识,一方面与公安司法人员长期从事刑事案件的办理没有时间和渠道了解电子信息科技方面的知识有关,另一个方面,公安司法机关专门负责网络犯罪案件的工作人员也缺乏电子信息更新培训。而且电子信息科学的发展是日新月异的,其更新换代的速度非常快,从当前很多案例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对电子科技信息的了解和掌握远高于刑事案件相关办理人员。不了解或缺乏了解犯罪客体都不利于案件的办理。

3 电子数据大数据时代的完善措施

3.1 明确电子数据的认定标准

正如苏力曾指出:现实的科学研究及其发现都具有某种局限性,因此,不能完全依据或仅仅依据现有科学发现的因果关系来分配法律责任。如果科学自身还不是非常坚实,那么建筑在这个不坚实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就有可能坍塌。我们的社会和法律界都必须保持高度的清醒。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法律的变革必须适应社会的转变,同时其他配套的法律制度也会因社会的需求而完善,这些都可以减低电子数据证据的技术风险。在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将会越来越受重视这也是时代的必然趋势,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更是如此。因此理性规范运用电子数据这种科技证据,既有助于强化刑事公安司法机关的科技配置更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因此对电子数据必须首先统一其认定标准,即要准确规定其内涵和外延,制定符合电子数据发展规律的认定标准。根据电子数据的特点可以从收集程序、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电子数据在实践中的普及认可进行规制,同时还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进行规制。

3.2 完善电子数据的审前控权机制

在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中必须严格保障相关人员的权利。与传统证据不同的是,电子数据常与有关人员的其他非涉案信息混同或交叉放在一起,如果稍有不慎很容易侵犯相关人员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在电子数据的保管、鉴定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在完善电子数据审前控权机制中,要设定程序的制裁机制,除了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外,还要赋予被侵害人的控告权以救济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缺失的权利保障,同时,还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3.3 完善电子数据的审查、质证、认证规则

无论什么种类的证据,其最重要的价值体现在于能通过审判程序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尽管电子数据与其他种类证据有区别,但是其审查判断仍离不开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等方面进行考察。同时考虑到一般当事人公安司法人员对电子数据的了解存在的局限,可以规定允许有需求的相关人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也可以规定要求针对一些特殊的电子数据必须附上使用说明书或对其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的说明书;同时,对保管、鉴定、庭审环节说明情况的人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充分保障电子数据在审查、质证认证方面进行完善,此外,针对有疑问但经济条件困难的人,还应当规定法院有通知援助义务的机关指定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帮助其实现有效的质证权。最后,为了防止出现区域性的质证认证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律修改前先制定相关可行的电子数据审判认证指南,防止出现不同地区认证标准不一的尴尬境地,时机成熟之后也可以直接针对电子数据审判认证指南司法实践开展的具体情形进行完善。

3.4 强化司法机关的科技配置

对于司法机关的科技配置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进行。首先,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设备必须配置齐全,因为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很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出现高智能化、甚至反技术侦查能力非常强的现象,为了高效率办理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必须首先配置最先进的技术设备,并且还要注意时时更新。其次,要注重对相关公安司法人员进行电子信息科技知识的培训,尽管现有的相关培训较多,但和电子信息技术的更新速度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电子信息技术的掌握程度而言还有一定差距,甚至差距很大,所以一方面要加大相关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电子信息技术的培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引进相关专业的电子信息技术人才,专门应对日趋增长的电子数据犯罪案件的需求。最后,公检法三机关对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的收集、保管、鉴定、质证、认证等技术问题要形成统一的认识,防止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涉电子数据的案件出现公检法三机关认定上各自为政,这不利于案件公正办理。所以,公检法三机关可以设置一定部门专门解决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的电子数据技术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案件中出现的电子数据的各种技术问题。

4 结语

总之,在科学发展的道路上,电子数据的发展没有终点。电子数据由于其涉及电子信息科学方面的专业知识,也让很多法学界人士望而却步,但与其被动地跟着走,不如主动追着跑。

[1]靳高风,朱双洋,林晞楠.中国犯罪形势分析与预测(2017-2018)[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

[2]胡铭,王林.刑事案件中的电子取证:、规则、实践及其完善[J].政法学刊.2017,(1).

[3]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4]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2019年2月1日施行).

[5]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J].中国社会科学.1995,(5):57-71.

[6]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

2018年度湖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运用规则研究”(项目编号:B201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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