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 琳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刑事诉讼自身程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需针对诉讼资料,如证据资料,在程序开展中,属于动态变化的过程。由检查机关提起公诉,针对各种诉讼材料,及时发现公诉中的缺陷和不足,在一定因素环境的影响下,公诉进行变更,以还原事件,保障公诉的真实性,不同的公诉变更内容有各自不同的特点:
就公诉变更的内容性质而言,公诉撤回、变更以及补充是其主要表现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常发生这三种变更诉讼。(1)对撤回起诉而言,主要是起诉后,原本起诉内容和事件本身具有差异性,起诉形式或情形和原本事件并不相同,无法体现出诉讼的真正意义,进而撤回已提出的公诉的事件。(2)对变更起诉而言,主要是原本起诉内容和事件本身具有差异性,且该差异性较少,诉讼基本中心和事件一致,只需要对诉讼内容加以更改即可满足需求,包含对被告人身份、犯罪内容及法律规定的惩罚内容进行变更,对公诉进行变更,要确保事件自身和公诉内容的一致性,确保被告、犯罪事实的相互统一[1]。(3)对于追加补充起诉而言,公诉提出,而后发现新的真实信息或被告新的犯罪被遗漏,则在原本公诉内容上,补充新的内容,融入另外的犯罪事实。
公诉对被告人利益有直接影响:首先,以公诉为支持,不具备规范条件的工序,必须撤回,具有严重犯罪事实的,可能改为轻罪事实,一些手段恶劣、被告为主犯等现象被取消,认定正当防卫的一些轻微犯罪现象被认定;再者,采用公诉方式,被告人无法轻易改变公诉,例如轻罪改为重罪,追加新的犯罪证据等;最后,其对被告无实质的不利影响变化,例如对刑度罪名更改等,贪污改成受贿罪,骗取贷款改为骗取票据、金融票证罪。
可以将刑事诉讼主要分为三部分内容,其一为公诉,公诉引发的犯罪事件的辩护;其二是程序开展,在公诉的基础上,对不同的规范程序进行执行,例如审前搜集材料、递交材料等程序、一审审判、审后程序等;其三是心证,是法官逐渐掌握事实的过程。
在刑事诉讼不同线路中,公诉为基础性内容,其为审理及辩护提供书面资料及审判资料支持,是审理及辩护中的重要组成,决定审理方向及辩护对象[2]。公诉变更后,其权利形式受到一定限制,影响辩护权落实,对法官心证、裁判造成一定影响。由此可见,需科学落实公诉变更,保障当事人权益。
1.立法不规范,缺乏法律制度支持
公诉变更制度是确保刑事诉讼科学落实之基础,各国对诉讼程序、控诉变更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法制方式限制公诉变更。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变更缺乏规范管理,立法上存在漏洞,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公诉变更的价值不能充分发挥[3]。
2.“两高”司法解释协调不理想
动态刑事诉讼中,公诉变更是公诉职能的落实体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中,需确保制度自身的完整性[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58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第489条规定在法院宣判前,检察院发现无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等行为,可撤回起诉。由上可得,我国新的刑事诉讼规则对变更诉讼决定程序及决定形式作出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前,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应检查其撤回理由,决定是否允许撤回[5]。
上述规定虽确认公诉变更制度,但是其规定未对接、协调。且一些规范存在欠缺,导致实践落实受限。最高检察院规定,检查机关可决定公诉变更及撤回,以“决定书”落实各项决定。但是,最高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需法院司法审查统一,决定是否同意撤回,两者在决定上没有协调,导致检查机关撤回起诉成为建议[6]。
立法规范欠缺,对应的司法解释上并不完善,实际执法中执法未按照要求落实,导致检察机关公诉变更撤诉存在滥用现象。
首先,撤回起诉及公诉发生变更、追加,其撤诉具有随意性,一些检察机关以变更、追加及补充对事件直接处理,或申请延期审理,若发现被告人真实身份或和犯罪事实不同,遗漏罪行,考虑到自身处理时限宽松,撤回起诉,等待重新起诉。
再者,一些公诉变更的实际行为落实上,并没有按照规定制度规范开展,这就导致公诉人自身的意见和起诉书记录的内容存在差异性,需要对起诉书进行变更,但是起诉书内容变更没有按照《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履行责任及义务变更,在法庭上对公诉的公平性及内容真实性造成不同程度影响。法定上从轻处理的,是起诉书内容中的内容,若起诉书中未明确说明的,法庭上以公诉人意见提出,是对起诉书的补充,口头补充,之后没有对决定书进行更新,送至法院处,其实际行为不符合制度规范规定。
撤回起诉后为检察机关单方面的实际决定,该事件的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不具有抗议权,司法审查不足,妨碍被告人获取公平处理能力[7]。近年来,绩效考核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监督权,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多采用检察机关撤诉方式结束,导致被告命运不确定。
最后,相关人员对公诉权的认识不全面,没有深入了解公诉权的各项内容,撤回起诉较随意,且撤回后也没有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一些检察机关撤回诉讼后,未按照刑事诉讼规定对被告人采取不起诉管理,虽没有起诉被告人,但是仍然威胁到被告人基本权益,对应的侦查机关仍然进行侦查,没有及时解除对被告的人身及财产限制。
1.完善立法
对公诉变更进行完善,是国家社会发展大势所趋,完善需从立法出发。对公诉的提起,要求案件和法院联系起来,法院享有审判权,动态诉讼中,常有变更公诉发生,这是客观真实原则及司法公正的必然需求,是检察官义务的体现。
对立法及检察院自身的制度而言,检察院解释是工作中对法律的补充,其本身缺乏科学外部约束力,公诉的变更趋向于人的实体权利,进而影响到法院执行的审判效率及质量。关系到对诉讼变更的正当审查,多为“外部问题”,最高检察院解释对法律制度的创制规定并不妥当,以司法代替立法,缺乏约束力,落实权力不规范。
通过立法完善,可以使“两高”充分对接,两者相互合作,确保对应的审判工作能够稳定开展,检察机关和法院紧密衔接,可避免司法形成冲突。也就是说,采用“法检一体化”的执行方式,需要立法完善给予必要支持。
2.明确公诉变更形式
明确公诉变更形式可确保公诉变更、撤回、追加有对应的法律支持。首先,需明确公诉变更权利行使时间。在我国某地区,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在一审辩论前进行公诉变更,若一审辩论结束,则表示案件设立已终结,不能进行公诉变更。对公诉变更的完善可借鉴此方式,在现有司法体制,确定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将公、检、法部门结合起来,互相配合,检察机关合理监督,以法院为中心,构建三角式诉讼体系,检察机关在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可保障被告人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权具有双重性,法庭审判和院长、审委会等重要机构也有一定司法权,庭审结束后,重要机构发生作用。因此,变更权需明确在庭审结束前行使。对更正及最佳起诉,可严格限制,例如,可以要求一审结束前需突出追加及变更起诉,以此督促检察机关积极行使公诉变更权,避免对已进行的庭审造成影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
3.明确公诉变更效力
撤回起诉只具备程序效力,则只能终止法院诉讼,无处分。因此,此行为需司法严格审查,分析公民接受刑事审理及无罪判决的权利是否收到侵犯。若撤回起诉据欧实体确定力,则可直接进行决定,无需法院审批。若撤回起诉及不起诉具有同一效力,则撤回不起诉处分。对撤回的起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需在撤回起诉三十日内,进行不起诉决定,充分侦查撤回案件建议。由撤回起诉至明确对应撤回后的不起诉决定,有效保障了当事人权益。在三十日期限内,检察机关可以在此期间不变动措施,也可在此起诉,无法保障被告人正常权益,建议借鉴其他国家立法案例,明确规定起诉决定同于不起诉处分,防止撤回起诉权被滥用。此外, 允许侦查机关及被害人要求复议、复核、提出起诉权利。
立法机关采用《刑事诉讼规则》,规则规定刑事诉讼存在犹豫期,可由检察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撤回公诉,法院是否允许撤回公诉。法律对撤回公诉进行司法审查,分析撤回理由是否充分,若充分,则允许撤回公诉。通过这种方式,可确保被告人应有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维护法律的公平性,确保被告人可以使用撤回公诉的异议权。
立法完善处理后,要切实实现司法公正,需要检察机关及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立法前,针对《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检察院进行公诉撤回,要将具体的决定、缘由以书面的方式提交给法院方面,法院若发现其撤回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诉,则检察院继续参与刑事诉讼,法院依法判决。
若撤回起诉可通过审查,再次起诉无有效理由,法院不再受理起诉。若撤回起诉违反刑事诉讼规则,则检察机关不予支持,并监督其纠正。也可按照立法建议,完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时具备的不起诉处分效力,撤回起诉有用程序终止及实体确定效率。
法院应修改对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限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撤诉的审查入手点,以继续支持公诉下完成庭审。一审辩论结束后,检察机关撤诉,审理完成,法院可判决,则审查撤诉理由。此时建议法院修改司法解释,对一审结束的检查机关撤诉情况,审查并决定是否允许。此外,需明确对检察机关核素的审查理由及标准,需规定法院审查时听取被告及辩护意见,若被告坚持法院判决且理由充分,法院需不允许撤诉,正确处理。
综上所述,现存公诉变更制度存在一定缺陷,法院及检察机关自身协调性不够,不同变更形式相互混淆,撤诉具有随性,决定及决定后对被告人实际权益认识不够。针对现有问题,要求公诉变更制度更加完善,确定公诉变更形式,设置变更权行使时间,规范检察机关及法院行为,对检察机关撤诉及时审查,尊重被告人员异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