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内在机理

2019-12-26 05:15
文化创新比较研究 2019年12期
关键词:司法权审判权司法独立

方 臻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长沙 410000)

审判权独立运行应建筑在对审判权科学的界定的基础之上,明确审判权的特征,与其他权力属性进行界分,构建审判权独有的理论架构,科学设定审判独立的衡量标准,落实审判独立原则。

1 审判权的界定

审判权概念的界定是建筑在分权基础之上的,明确各种国家权能,划定各自的权力维度,以建立权力运行的秩序,通过权力的相互制约实现权力的理性运行。至于国家权力的分野,对于西方国家而言,就是三权分立,而对于我国则是人民代表大会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一监”权力架构下的权力划分。

在理解审判权时,必须厘清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关于审判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诠释,存在三种代表观点:

(1)一元论。一元论从司法权与审判权的本质属性角度剖析,认为司法权与审判权为同义语,司法权就是审判权。

(2)二元论。二元论主张司法权的外延大于审判权,包括了审判权与检察权,认为检察机关因在我国负有“法律监督”职能,而使其具有了司法权属性。

(3)多元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司法是对法律的适用,是运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案件,据此使社会关系不稳定的风险予以消除。在此理论中,司法被视为具有多元化的架构,司法权非法官和法院独享,除了审判机关,还有一些非审判机关,如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执行机关(监狱、劳改机关等)、公证机关、仲裁组织等都享有司法权,其职责均具有司法的性质。

二元论的立论建筑在“中国”的特殊语境基础之上,因偏离了基本权力属性的分析视角而缺乏普世性与一般性,亦会在区分审判权权能与检察权权能的问题上产生误导,走进理论的死胡同。多元论固然反映了现代社会纠纷的多样化,以及诉求的差异性,但包罗万象的司法架构势必会模糊司法权本来的特征,不利于理论上的厘清。而一元论标准更具科学性,区分度更高。更为重要的是,一元论能为借鉴国外先进审判制度创造同质化的语境。在西方法治国家法律与相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审判权与司法权属于同义语。

2 审判权的特征

在刑事诉讼历史沿革中,各国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淬炼出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审判权也经历着变迁与调整。在普适性诉讼原则的影响下,审判权的特征也在运行过程中殊途同归:

2.1 审判权介入的被动性

审判权的被动性与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主动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无论是行政权还是立法权,均不能对社会秩序与安全保持消极的态度,立法机关的消极,会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民众提供可资遵循想规范,而行政机关消极行权,会造成国家机器停摆,社会生活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无序。积极行权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消极对待,便有失职之嫌。

2.2 审判主体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原则”贯穿了现代诉讼制度的始终,“审判主体中立”是程序正义原则的核心内容,源于自然正义理念。定纷止争是审判的基础价值,其程序的规范性非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比拟,其中对于主体中立性的要求更是有相应的规范来加以保障,如果法官偏私或在审判前就已经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无论多么精密的审判程序都将毫无意义,沦为橡皮图章。英美法系国家对审判中立性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更为重视,强调控辩审之间的等腰三角形结构,突出审判主体中立、权威的地位,要求实现控辩平等。

2.3 裁判结果的终局性

美国一位大法官说过,“最高法院的权威不是源自它判决案件的正确性,而在于它不可改变的终局性”。在出现纠纷时,诉讼审判并不是一个优选项,无论是从效率还是效果来看并没有多少优势。然而,审判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和救济权,是唯一代表国家来裁判是非曲直的国家权力,民众通过诉诸法院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对其纠纷做一个权威的裁决,并使得自己的权利得到尽快的救济。

2.4 审判过程的亲历性

裁判者亲自参与庭审的全过程,据以形成心证,作出裁判。审判是判断形成的过程,裁判者的裁判不是凭空作出的,必须以案件中的物证、书证、证言为依据,结合听取控辩两造的意见,才能做出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的裁判,审判定纷止争的目的才能真正得到实现。而立法权和行政权,显然也不具有此特征。

3 审判独立原则

3.1 审判独立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审判独立原则发端于西方三权分立学说。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奠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理论的提出是对法国封建主义和君主专制残酷性的反思,统治阶级的残忍与穷奢极欲与人民的水深火热的强烈对比激发了。孟德斯鸠对现行制度的深入思考,对国家权力架构和相互关系提出了颠覆性、开创性的理论。“三权分立,互相制约”,保证了公民自由自由的最终实现。

三权分立学说对后世的影响力极大,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所奉行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最早在宪法中实践该理论的国家是美国,其后又被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引入宪法条文,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审判独立原则在清末才开始传入我国。但无论是清政府、北洋政府还是国民政府引入司法独立原则,完全是出于一种功力的目的,只追求其形似,而刻意摒弃了其内在价值追求,审判权在运行中无法真正实现独立。

在新中国成立后,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波折重重。其实审判独立原则早在1953年《宪法》中便有所规定,尔后又经历了大鸣大放和“文革”时期打入另侧的低谷时期,在1982年又重新被写入《宪法》,随后我国陆续颁布和修订的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做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前述立法仅停留在法院独立的层面,直到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才首次从法律上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

3.2 审判权独立的国际标准

审判权独立已经成为各国遵行的法律原则,该原则如何具体落实,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无疑是最好的参照。由于要兼顾到各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政治体制的差异性,因此,国际标准应当是国际法关于司法独立原则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各国政府按照国际法确立本国司法独立模式的底线。依据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审判权独立标准有两个层面的设定:

(1)法院独立

法院独立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审判权的排他性和专属性,在国家权力的初始分配中,审判权专属于法院,绝对排除其他国家权力主体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排他性和专属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确立。无论是各国的宪法还是相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此问题均达成了共识。二是指法院在国家机关组织体系中的独立自主性,即通过体制独立、经费独立以及法官人事独立,隔绝来自外部的干扰、限制和控制,确保法院独立于其他于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履行审判职责。世界各国为实现这一目标,纷纷在宪法中确保法院司法经费来源的独立性与经费配给的充分性,有的甚至将其纳入到国家预算的层级。

(2)法官独立

法院通过国家权力的初次分配获得审判权,然而,审判权的最终行使必须依托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即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而无论是独任庭,还是合议庭,行使审判权的都是法官。审判权独立的最终落实还是法官独立的实现,法院独立为审判权独立运行创造了独立的外部环境,法官独立才是审判独立原则的逻辑终点。法官是否独立也直接关系着法院能否真正的实现独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退休法官傅德博士说过:“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是独立的。”“只有机构的独立,而没有法官作为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说是真正的独立。”司法活动的亲历性也需要法官独立,法官只有亲自经历庭审的全过程,才能正确对证据进行取舍,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裁断。

4 审判独立的价值

审判独立原则在我国确立的时间并不长,相较于其他历史久远的法治国家,对于我国来说,审判独立的实现意义更为重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4.1 审判独立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权威不立,已然成为影响我国审判权正常运行的顽疾。坚持审判独立才能保证法官超然的立场,使得法官免受外来干涉与压力的不当影响,只以法律公正作为唯一裁判考量。且审判独立强调法官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有利于加强其责任感,提高审判活动的质量。高质量的审判有助于民众对司法信仰度的提高,法律的权威性才能真正得以确立。

4.2 审判独立是实现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重要保障

从审判独立原则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审判独立原则与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理论息息相关。如,孟德斯鸠就认为,司法独立是人类自由的一个前提。只有实行审判独立,才能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使得国家权力不能也不敢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恣意的侵犯。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我国诉讼法追求的一大重要目标,特别是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4.3 审判独立能有效打击腐败,将权力关进笼子

行政权具有极强扩张性,不加约束,势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为权力腐败提供温床。历史经验表明,用权力制约权力是最好的解决之道。我国长期以来,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难、审判难,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有限,而行政权力却对审判权的干预程度极深,唯有实现审判独立,才能对行政权形成应有的震慑力和约束力,促进行政权力主体依法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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