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之构建

2019-12-30 09:59张德沐吴高飞
中国检察官 2019年21期
关键词:罪错人格分级

● 张德沐 吴高飞/文

随着当前司法改革的进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逐步纳入人们的视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也提出了与之相关的工作规划。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的建设,无论从抽象的政策学、现象学以及规范学着手,还是从具体的责任部门、家庭等现实因素出发,都涉及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让人难以全面把握。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自始至终都应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这样才能在制度设计和具体运行层面不断完善。结合当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进行框架性的设计构建,以期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规范层面的体系

规范层面的体系主要是指立法就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形成一系列有机衔接、彼此呼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当前的立法工作,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性立法,除此之外还有诸多散见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在该类体系的构建上,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见,未成年人(包括某些情况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人员,如法定监护人等)通过涉法行为和其他涉法因素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产生关联,在满足特定条件下,也与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产生关联,这时候往往又会运用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定程序。司法机关以及相关机构保障法律的具体实施。

如何从规范层面具体构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要在各部门法之间实现合理衔接。在全面掌握现实立法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整理出一套合理的法律衔接体系。二是立足当前法律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从轻到重的分级。这样的分级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予以专门性的细化。三是在科学分级的前提下,设置相应的干预、应对体系。然而,要建立一套十分完整的干预、应对体系,可以想象所需要的社会成本将十分可观,而且也不一定会有立竿见影的效果。就好比生在同一个完善、良好的家庭,享受同样学校教育的青少年兄弟姐妹中,有的能够成才,而有的却无可救药地沉沦了下去,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干预、应对体系是十分必要的,但不能急功近利。有必要在区别未成年人轻微错误行为、临界错误行为、涉罪行为的基础上,建立分级干预体系,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轻微错误行为(包括一般性违法、违反公德以及所在学校的规章制度等),可以适用较为轻缓的干预措施。如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临界错误行为——即非常接近犯罪的错误行为,如果依照较为严厉的刑事政策,往往定性为犯罪——首先要选择适用打击力度较轻的法律,重在教育、挽救,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行政处罚法等打击力度较重的法律。如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刑罚处罚的,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强制措施的适用、刑罚处罚方面采取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做法。在此过程中,还需要纳入未成年人的年龄因素、成长环境因素、教育环境因素和行为恶劣程度等影响因素,折合成相应的换算比例,综合确定最终的刑罚。对此,笔者拟粗略提出以下公式:未成年人最终适用的刑罚=成年人适用的刑罚×(1-年龄因素占比-成长环境因素占比-教育环境因素占比-行为性质占比),但这里的“占比”要源于客观的采样工作和统计学依据,予以合理确定。在最终确定的刑罚数字上还要设定上限和下限,从而实现定性和定量的结合,促进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类体系价值的充分发挥。

就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标准和法律适用而言,未成年人的轻微错误行为和涉罪行为之间相对容易区分,而临界错误行为的边界还比较模糊。首先要解决的是行为性质的分级标准问题,然后再确定相应的干预方法和法律适用。尽管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所触犯的法律和禁止性规定的类别来对相应的行为定性和分级,但却无法显示出这种“分级”制度的独立性和优越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行为分级标准和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做如下设计:

如上图所示,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标准方面,首先可以根据其主观要素分为过失罪错行为和故意罪错行为。由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引发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本质上虽然不应当定性为罪错行为,但是不意味着责任的绝对免除。如果出现“屡次罪错行为”,意味着既往干预手段的失败或收效甚微,在罪错行为分级上要比初次加重。由于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不高导致判断力、自制力受限,对其“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可过于严苛,因此,尽管某些过失犯罪的刑罚要重于某些故意犯罪的刑罚,但未成年人过失罪错行为在分级上还是要轻于故意罪错行为。在此基础上,结合罪错行为的具体危害程度,以及其他升级、降级要素,确定恰当的干预措施和法律适用。在干预机构和干预手段的选择上要贯彻“强制措施谦抑性原则”等,体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在罪错行为量化分级方面,笔者试提出以下基础公式:罪错行为级别=行为性质的初始级别认定(如可以根据行为的恶劣程度指定一套罪错行为初始分级表,结合具体罪错行为对照该表确定初始级别,类似“量刑指导意见”)×[主观过错占比+罪错行为重复率占比+客观危害程度占比+其他升降级要素占比(可以是负数)],从而认定罪错行为级别。在级别认定基础上,选择对应的干预机构和干预方法,比如心理辅导、休学、接受特定矫治教育,适用刑罚措施等。

二、人格层面的体系

人格这一术语指的是个体在变化的环境中总是保持相对稳定的情感特征和行为特征的复杂组合。[1]从人格层面探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很容易联想到所谓的“人格障碍”[2],但笔者认为不存在某种天生就与罪错相联系的人格,关键是我们所谓的“主流社会”如何去引导这些“非主流人格”。鉴于人格分析层面的复杂性,在此仅从人格的“塑造”和“纠正”两方面出发,初步提出如下的分级干预体系构建:

如上图所示,未成年人,尤其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还没有形成稳定的人格。随着年龄的增长和与周围环境的不断互动,未成年人逐渐形成某种人格雏形,即临界型人格。临界型人格具有不稳定性,如果引导、干预得当,会向健康型人格发展,如果引导、干预不当,会向缺陷型人格发展。当然,以上人格层面,还考虑到了某些特殊情况,比如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时候,罪错倾向和健康倾向、罪错型人格和健康型人格可以相互转变。这就需要在人格层面建立分级干预体系时,充分考虑到这样的特殊情况。

未成年人的年龄是人格层面尤其要注重的因素。苏联的教育家早就发现了年龄在青少年教育、引导中的重要性,没有把握好某个年龄段,消极人格一旦形成,就非常难以纠正。在未成年人各年龄段中,家庭始终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家庭与学校、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之间就未成年人包括罪错行为在内的一切行为,要保持必要的沟通、联系。在不同的年龄段,要采取最合适的方法一起开展相关的教育工作,及时纠偏。对于关键年龄段,如11 岁到12 岁阶段,尤其要注重打下良好人格的教育基础,发现不良苗头要及时予以纠正。

三、未成年人之外的相关因素

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中,学校、家庭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近年来网络曝光的中小学教师性侵学生的一起起事件呈现在世人面前,让人不由得对学校,甚至任何以往被视为未成年人“呵护者”“引导者”的机构、行业产生必要的合理怀疑。笔者在一个多月前的案件评查过程中,也发现了类似的猥亵儿童案。这些因素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的构建具有相当大的启发意义。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当然存在作用力与反作用力,不称职的教师、教育机构或不负责任的家庭,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例如,有研究表明农民工的小孩、父母双方服刑的小孩、被父母遗弃的小孩中有的是隔代监护,有的是委托亲友监护,这些监护模式下儿童的越轨行为比正常家庭高出30%以上。[3]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年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教唆、帮助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数十次盗窃或者入户盗窃,涉案金额据被害人陈述高达近百万元。该案中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就因故意伤害罪获刑。而获刑原因是,其父家中养狗,咬了人,被咬方讨要医药费,其父(系屠夫)拿起杀猪刀将被咬方捅伤。至于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也非常明显,例如就在校生罪错行为统计情况来看,案发率高的往往是一些管理不科学、教师不尽职的学校。

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笔者拟初步从未成年人之外的相关因素构建相应的分级干预体系,如下图所示:

如图所示,合格的教育机构及人员与不合格的教育机构及人员之间,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互相转化,合格的家庭及成员与不合格的家庭及成员也是如此。这时候,国家司法机关、教育机关等公权机关要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定有效的管理、应对措施。在此过程中,必然要涉及教育机构、家庭及成员是否合格的判断和分类。而从事未成人罪错行为干预、纠正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人员在内)同样也应设立必要的职业门槛。第一,对于教育机构及人员是否合格的分级干预,可以从学校、家庭联系紧密程度、校内秩序、校内人际关系等制定较为详细的定量判断因素,而后再进行相应的应对。对于教职员工,同样也要进行心理测试、人格分析,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级干预以纠正不良倾向,对于不合格的教职员工,要考虑转岗。此外,还可以参考域外经验,例如在美国社区教育 80 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存在着休闲娱乐与救治犯罪、社区学校与社区教育、社区教育与社区发展、社会资助与政府资助、工作网络与研究网络、理论发展与人才培育等6 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4],这些都可以批判地借鉴。第二,对于家庭及成员是否合格的分级干预,可以从家庭基本情况、父母基本情况、父母教养方式等方面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而后再进行相应的应对。但是这会存在不小的难度,首先家庭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定性为私人空间,作为外人往往只能看到表面现象。如果要做到深入、全面地形成有价值的材料,将会遭遇很大的阻力。因为即使从不带任何不良企图的社会调查等科研目的出发,绝大多数家庭也不会做到对调查、采样人员完全透明,这既涉及伦理道德,又涉及法律上的隐私权保护,还涉及诸多意想不到的因素。

此外,还有不能忽视的一点,就是司法人员的素养。笔者将司法人员的素养大致分为两方面:一为专业素养,另一为道德素养。就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而言,司法人员任何一种素养的缺失都会导致该体系的实际功能大打折扣。因此,结合当前的司法改革,相关的司法职业道德建设显得非常有必要。作为司法人员,尤其是从事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相关人员,如果其不能起到“形象公正”的作用,那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意义何在?所以,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人员的素养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构建的效果发挥着重要影响。

注释:

[1] 参见[美]乔治.B.沃尔德等:《理论犯罪学》,方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86 页。

[2]参见[美]劳伦.B.阿洛伊等:《变态心理学》(第9 版),汤震宇等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24-450 页。该书第11 章将人格障碍分为偏执型人格障碍、反社会型人格障碍、回避型人格障碍等10 种人格障碍。

[3]参见张昌荣:《论青春期未成年人越轨行为预防》,《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 年第6 期。

[4]参见张永:《美国社区教育发展的六个议题》,《终身教育研究》2017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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