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的思考

2020-01-07 01:16大连市保险学会
上海保险 2019年12期
关键词:银保监管银行

大连市保险学会

银行保险(bancassurance)一词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法国,是“银行”(Bank)与“保险”(Insurance)的合成词,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银保合作”,是经济全球化及金融一体化不断深入发展的产物。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的一项重要创新,银保合作促进了银行和保险的共同发展,迅速在全球范围内扩张。我国的银保合作起源于上世纪90年代,现已成为保险行业的三大主要销售渠道之一和银行中间业务收入的重要来源,部分寿险公司的银保业务占全部业务的比例已超过七成。银保合作在拓宽银行、保险服务领域,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之而来的金融传递风险也不容忽视,加之近年来银保合作资本融合、战略联盟等多种模式的相继出现,银保合作风险隐患不断增大。防止风险在金融机构间的传递,避免产生系统性风险,建立风险隔离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风险隔离机制概述

风险隔离,顾名思义就是将风险隔离开。最早的“风险隔离”(Isolation of risk)一词源于经济学,是指通过分离或复制风险单位,使任一风险事故的发生不至于导致所有财产损毁或灭失。当前一般所称的风险隔离,都是特指投资银行学中的破产隔离,即发起人或发行人将用于融资的资产同其他资产进行分离,以确保隔离担保资产不受经营恶化及其他债权人追偿的影响,并且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不被列入破产资产。最常用到风险隔离的就是资产证券化,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风险隔离一般包括真实销售和设立SPV(特殊目的实体)。而概念外延后的风险隔离则更多被称为“防火墙”,如金融防火墙等,是指建立一种类似防火墙的屏障,将风险阻隔在屏障之外、或者阻断风险在有业务关联的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传播,以确保其他主体不因个体风险而造成大面积风险,从而保障整个系统的稳定。本文研究的风险隔离即是指风险隔离的外延,本文下述的风险隔离,也均是指风险隔离的外延。

风险隔离机制是指为实现风险隔离而制定的一系列制度、措施。风险隔离机制的作用机理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阻断风险传导路径,使风险在发生初期即被控制并降低风险的危害程度,同时也有利于监管机构或行业自身对风险的性质和大小进行分析评判,从而更好把握全局状况以保证整个行业体系的运行;二是降低风险溢出,将风险隔离在一个小范围内,防止个体风险经过层层传导转化为系统性风险(邹克等,2016)。

按照不同角度,风险隔离机制有以下分类:按照隔离内容来分,风险隔离机制一般情况下包括信息隔离、人事隔离、业务隔离、资金隔离等几个方面。信息隔离就是限制或禁止非合适信息在关联机构间的传递;人事隔离是限制或禁止关键岗位人员在关联机构间的流动,尤其是董事会成员、高管等;业务隔离指限制或禁止关联机构间的非常规交易、风险业务、联合经营等;资金隔离指限制或禁止关联机构间的非常规资金流动、大额资金流动等。按实施主体不同划分,风险隔离机制可分为监管隔离和自律隔离。监管隔离指监管部门制定一系列的关于隔离的政策措施;自律隔离则是行业内部各主体自身制定的关于隔离的内部制度。

二、建立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的必要性

(一)建立风险隔离机制是银保合作风险管理的迫切需求

一方面,金融业务本身风险相关度就比较高,风险隔离机制是混业经营的核心,所有混业经营的业务都应当设置相应的风险隔离机制,才能既保证混业的发展效率和成果,又能够保证整体安全、不发生系统性风险,最终维持效率和风险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银保合作作为金融混业经营业务的一种,一旦产生风险,波及范围广,系统性风险隐患大。尤其是银行,银行在整个金融体系中举足轻重,一旦银保合作风险大面积波及银行,使银行风险过大,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都岌岌可危。而当下的银保合作管理混乱、风险管理十分不完善,银保双方的简单合规性管理根本无法满足当前银保合作风险管理的需求。如何将风险范围缩小、隔断风险传播路径、防止银保合作风险导致的系统性风险,最终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是银保合作风险防范的关键。而风险隔离机制恰好能满足这一需求,同时,风险隔离机制能够有效应对长尾风险、防止声誉风险,因此,建立风险隔离机制防范银保合作风险迫在眉睫。

(二)建立风险隔离机制能够有效控制银保合作内部利益冲突

银保合作利益相关方涉及银行、保险公司、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四个方面,利益冲突较多,典型的有:银行要求的高额手续费与保险公司成本控制目标之间的冲突,银行担心声誉风险与保险公司希望利用银行信用背书扩大销售之间的冲突,消费者希望购买到符合需求的产品与恶性竞争导致产品畸形之间的冲突,银保合作中的违规经营与监管之间的冲突,消费者信息泄露等。通过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例如通过资金隔离对手续费设限,通过业务隔离对业务类型、规模设限,通过信息隔离对信息共享制度设限等,能够在防范风险的同时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有效控制银保合作内部的利益冲突。

(三)建立风险隔离机制能够有力保证银保合作市场的公平竞争

▶图1 银保合作利益相关者关系图

银行系保险公司或是金融集团有着其他单一功能银行或保险公司无法比拟的优势:能够实现资源、平台、技术、客户信息等多方面的共享;能够利用统一品牌,形成合力,扩大影响;有利于节约运营成本,提高运营效率,增强综合竞争力。同时,银行系保险公司中,银行自身业务也会直接交给其下属保险公司来做,而保险公司的业务自然也会交由其母银行来做,金融集团中银行或保险子公司的业务也会倾向于交由同属一个集团的子公司来做。由2018年的保费收入情况来看,相较其他保险公司保费的“腰斩”式下滑,银行系保险公司保费不降反升;由银保合作的未来趋势看,银保合作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如果不及时加以控制,银保合作市场极易形成银行系保险公司或是金融集团的日益强势,最终导致市场垄断。通过设定风险隔离机制,可以严格规范银行系保险公司或是金融集团的关联交易行为,防止垄断,能够有力保证银保合作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建立风险隔离机制能够促进完善现有监管制度的不足

银保合作现有监管制度仍存在不足。例如:没有明确对口的监管部门;对银保合作银行兼业代理的资质管理不严、要求粗略,对银行代理销售保险业务的网点是否全部取得合作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资格审查不严格;对手续费恶性竞争处罚不力;对创新型产品没有具体监管要求;缺乏对银行系保险公司或金融集团的专门监管,使得综合经营风险凸显;等等。国际上应对混业经营风险的通用做法也是建立风险隔离机制,如果没有有效的风险隔离,就算实行了更为严格的资本和流动性监管,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仍有可能造成风险传染,引发系统性风险(李文红,2018)。因此,银保合作也应当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以作为现有监管制度的补充和深化,更好地控制综合经营风险。

三、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的国际经验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风险隔离机制的研究和探讨基本都是针对金融业整体。这里也将对美国及日本两种典型的金融业风险隔离机制展开研究,以期为建立我国银保合作的风险隔离机制提供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金融风险隔离机制

美国的风险隔离机制体现为一个动态的、根据宏观经济环境不断调整和完善的演变过程(邹克,2016)。

1.1933年金融风险隔离机制初步建立

18世纪末,美国金融业一直处于混业经营状态,银行投资业务盛行,大型商业银行开始涉足证券。1929年10月,美国爆发了资本主义历史上最大的一次经济危机,股票一夜之间从顶点跌入深渊,直至1932年7月才止跌,最大跌幅超过90%。此后,美国进入了经济大萧条时期。为摆脱大萧条,治理金融市场,美国于1933年重新制定银行法,即《1933年银行法》,也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该法案严格区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要求商业银行与券商必须“分业经营”,首次在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之间建立了隔离机制,全面禁止银行从事证券相关业务,具体包括禁止银行承销、交易证券,禁止银行与证券公司关联,禁止人员联销,等等,保证商业银行不受证券业风险影响。该法案同时对银行利率实行管制:规定禁止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禁止对定期存款支付竞争性利率。该条款旨在抑制银行间为争夺存款产生的利率竞争,防止资金流动偏向。因该条款位于第Q项,故也被称为Q项规则。

2.20世纪30年代至80年代美国金融风险隔离机制不断强化(详见表1)

3.1997年后放松管制

20世纪80年代,国际形势变化,混业经营成为欧洲等主要发达国家金融业的主导模式,而此时美国金融业由于分业经营的限制,竞争力日益下降。加之国内金融自由化思潮涌动及金融全球化的推动,美联储在1997年放松了金融管制,金融风险隔离机制中近半数的监管要求被取消,剩余的也大多被修改。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彻底结束了对金融混业经营的限制,允许控股公司经营具有金融性质的业务和一些金融活动附带业务,但要求其所属的所有存款机构必须资本充足、管理完善,必须达到最低评级标准。该法案另规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经营特定的保险产品需事先申请等。

4.2007年次贷危机后加强管制

1999年混业经营后,美国的金融监管在一定时间内发挥了卓有成效的作用,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金融融合业务日益增多,美国的金融监管逐渐暴露出监管重叠、真空和失控等问题,直至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监管弊端暴露无遗(邹克,2016)。为此,美国于2010年7月出台了被认为是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时期之后最严厉的金融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以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为核心,对金融混业经营采取加强监管,对金融风险隔离机制做了一次大范围调整。《多德—弗兰克法案》涉及风险隔离机制的规定主要有:成立专门机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金融系统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将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范围,并限制商业银行的自营交易;设立新的破产清算机制,大型金融机构要先行做好风险拨备,防止金融机构倒闭动用纳税人的资金救助;美联储对高管薪酬进行纲领性监督,若发现因薪酬制度导致金融机构非审慎行为,美联储保留干预阻止权。

▶表1 20世纪30年代至80年代美国金融业主要监管法规

(二)日本的金融风险隔离机制

日本金融市场的构建主要在于政府的强力支持,其金融业经历了自然混业—分业经营—现代混业经营的阶段,故其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的发展变迁也大都来自于政府的推动,是在引进他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适合本土市场发展需要的构建。

1.1922—1980年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的雏形

明治维新后,金融作为外来概念引入日本,用以促进当时日本经济更快发展。作为日本宏观经济的附属,政府没有明确的管控金融风险意识,导致金融业在缺乏监管的环境下迅速发展,金融风险也不断积聚蔓延。直至1922年发生“金融恐慌”,日本政府出台《信托法》,明确规定银行业经营与信托业经营的分离,这也是日本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的雏形。1928年的新《银行法》进一步明确了金融业的分业经营和加强监管。二战后,日本以美国《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为范本,逐步建立起分业经营模式,1947年《禁止垄断法》正式取消金融控股公司的合法地位,1948年《证券交易法》以法律形式引入“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将银行业经营和证券业经营隔离,避免证券高风险业务危及银行业的健康运行。

2.1981年后不断完善的风险隔离机制

面对金融自由化的浪潮,日本转而学习英国金融体制改革,于1981年出台新《证券法》、新《银行法》,允许银行从事发行新债券和经营债券的买卖业务,标志着日本的混业经营已经初步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但同时,政府却并未放松对金融业的风险防范,将强制监管变为能动监管,防止风险串联。1993年,日本根据国内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在银行和证券子公司之间设置了隔离制度;1997—1998年间,日本先后出台了包括《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金融监督厅设置法》在内的二十多部相关法律,被称为“金融改革一揽子法”,共同构建了新的金融监管体系,围绕防范利益冲突设置风险隔离机制;2006年第164次国会通过的《证券交易法局部修正案》,对综合性金融集团提出新要求,将金融衍生品、投资信托、证券化产品等金融商品一并加以规制,以求全面涵盖,避免法律真空,为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总括、横断式保护;2007年,日本进一步完善《金融商品交易法》,增加内部统计报告制度、确认书制度;2008年,安倍提交国会的文件中要求“禁止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招揽本应由证券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加强对利益冲突行为的管理”,在承认不同金融机构间信息共享权力的同时,规定针对客户非公开信息共享的“松弛极限”;次贷危机后,日本通过修正《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完善了金融风险隔离机制,明确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及金融交易所各自的业务范围,防止风险串联,严防内部交易,严惩内幕交易等,借以抵御美国金融危机对本国的冲击。随后,因发现多起公募增资引发的内幕交易案件以及对雷曼兄弟破产的认识,2013年,日本再次修订《金融商品交易法》,重点强化并完善了内幕交易规制、资产管理规制、金融机构破产处理方式、投资法人制度等。

(三)经验及总结

美国的风险隔离机制是在历次金融危机、经济动荡中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具有典型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是由市场主导的,政府更多是针对市场变化不断修改。这种风险隔离机制具有很多优势(李默宇,2017):一是市场主导使得金融机构更容易接受,抵触情绪小;二是金融机构的易于接受使得法案更易推行,法案设立、执行成本相对较低;三是市场选择更容易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四是市场选择和自由化可以降低政府权力滥用的概率;五是针对危机、解决危机的过程使得每一次风险隔离机制的针对性、实用性都比较强。劣势主要表现在:一是经济成本巨大,每一次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的变迁都伴随着严重的经济危机,给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美国经济都造成巨大破坏;二是法律滞后,每一次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的变迁都是对危机的后处理而非提前预防,且大都只是根据需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治标不治本”的过程,没有对风险的提前防范,制度的设立缺乏前瞻性、全面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于美国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的学习,更多地应该是微观层面的细致选择性模仿。

与美国相反,日本的风险隔离机制是典型的政府主导型,政府通过法律强制金融业不断修正发展方向,市场必须遵从。其优势体现在:通过借鉴他国政策再以政府强制方式引入本国金融业,经济试错成本小;政府主导型的金融风险隔离机制能够较为全面的规制金融风险,通过完善法令来均衡立法体系;将他国政策加以内化后再用于本国,立法成本低。劣势体现在:一是金融市场复杂多变,政府不可能完全掌握市场需要,必然缺乏能够满足金融市场实时需求的监管手段;二是政府为追求更完善的风险防范而对法令进行不间断的修改使得法令稳定性差,比如2006—2008年的连续修改,市场对政府信任值降低;三是市场作用的弱化必然导致政府权力寻租发生概率的增加。

我国金融类风险隔离机制的设立可以在宏观层面学习日本的政府主导型模式,从微观层面学习美国的市场主导型模式,借鉴二者的优势做法,同时要避免产生二者的劣势,遵循政府和市场有机结合的原则,实现政府和市场的优势互补。

四、建立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的原则

(一)宽严并济、适度从严

风险隔离机制的设立虽然能够很好地防范风险,但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市场经营效率。从美国的金融风险隔离机制经验来看,过度追求金融自由化、过于宽松的风险隔离机制易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而过于严苛,虽能有效隔离风险,但又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创新和发展。因此,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的设立要在经营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做一权衡,宽严并济,既能阻隔风险的相互传染,又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适度创新。

面对我国监管改革及银行、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的外部环境及自身诸多问题与风险的内部状况,防范风险仍应是现阶段银保合作面临的首要任务。因此,建议我国银保合作的风险隔离机制在宽严并济的前提下应当向严苛适度倾斜,设计触底性质的隔离措施,严格控制典型风险业务规模,禁止已有风险业务外延等,先保证稳定,才能保证发展。

(二)尊重市场、能动监管

吸收国外经验的政府主导型风险隔离机制在制度建立初期能够起到巨大作用,但当制度供给与市场发展不再适应时,就难以再有作为。当下日本的风险隔离机制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同时也是充分考虑了市场因素,因此,在建立我国银保合作的风险隔离机制时,也应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让银行和保险公司各自寻求规避风险的路径,借以不断完善风险隔离机制,使风险隔离机制能够满足银保合作的实际。同时,将监管置于市场主体之中,更能够从实践角度发现风险、掌握风险,使得政策制定更符合市场发展规律。

在银保合作的持续深入过程中,业务更加复杂,风险的产生和传染也将更为隐蔽,传统的事前监管作用将逐渐减弱,因此,在银保综合经营的过程中,应遵循能动监管原则,不是单纯追求法律的完备,而是在不干涉市场正常经营的前提下设置触底规则,只有在经营违反触底规则时法律才予以强制管理,这样才能保证银保合作市场的持续发展。

(三)分类设置、全面隔离

未来的银保合作将呈现多种模式并存的态势,既有最基本的业务代理,也有各种合资公司和金融集团。银保合作不同的组织业态因管理模式、控股比例的差异,其内在的风险水平、风险管理能力、抵御风险能力都将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根据银保合作模式的不同或者是其他分类原则分类设置风险隔离措施,采取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以保持隔离的有效性。如针对合资公司要根据不同业务的风险偏好设置隔离措施;针对代理模式要更多地留出足够空间以发挥银保双方之间的协调优势,提高效率;针对金融集团,尤其是与实体产业有结合的金融集团,要防止实业资本过度进驻金融市场、转移亏损等。

建立银保合作的风险隔离机制应是全面的、系统的工作,需要针对不同市场风险和合作模式等分类设置不同的隔离措施,全面隔离风险串联,克服利益冲突。同时,分类设置也能够充分调动银保合作的积极性。

(四)监管推动、自律强化

银保合作中,监管隔离与自律隔离应相互补充、互为助力,共同防范银保合作的风险。在我国,通常更注重监管而忽视行业自律的作用,银保合作方面尤其缺乏自律规范。中国银行业协会出台的《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中没有对银保合作的单独规范,而地方银行业除陕西等极个别地区外,均没有针对银保合作的自律公约。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虽相继有过一些自律规范,但随着保险公司银保业务竞争加剧,银行和保险公司往往难以达成共识,银保自律公约大多名存实亡,没有起到实际作用。且已有的自律公约也都是针对传统寿险类产品,对财险类产品、新兴融合类产品均未涉及。

银保合作双方自主构建内部风险隔离机制是对监管风险隔离机制的有效补充,不仅可以弥补国家法律风险隔离机制的缺陷,也能够解决法律过度严苛带来的诸多问题,弹性空间更大,同时能够实现事前控制和自觉控制。因此,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应在监管隔离的推动下,建立全面的自律隔离制度,并保证自律隔离的执行力,让机构自律、行业自律发挥出应有的效用。

五、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

本文从实施主体的角度将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分为监管隔离和自律隔离两个层面。

(一)监管隔离

银保监会的成立将改变以往行业间协作不流畅、银保双方缺乏沟通的状况,统一规定、统一监管不仅可以对银保合作行为进行更有效的界定以控制风险,同时可以使银保合作的规范发展有法可依,避免一些机构盲目发展或者对一些创新领域业务束手束脚的现象。参照日本的金融风险隔离机制建设情况,我国当下的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最重要的也应当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进行法律完善,即尽快制定完善关于银保合作尤其是针对银保合作资本融合及金融集团的法律法规、条例等。其中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

1.设置银保合作市场准入标准

改变当前银保合作无门槛限制的情况,设置一定的综合性市场准入标准,比如规定只有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网点数量、服务水平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才可以开展银保合作业务,只有符合一定保障标准的产品才可以进入银保合作范围,对银保资本融合、成立银保金融集团设定更高标准等。同时,不能简单地以资产规模作为准入标准而将一些经营状况良好但资产规模较小的中小银行或保险公司拒之门外,应当综合考量银保合作机构的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偿付能力、风险情况、服务水平等因素。

2.对银保合作关联交易的规模明确设限

制定具体比例限额,控制银保合作的资金流动规模(包括横向、纵向两方面),充分评估风险,力求在确保金融机构稳健运营的同时积累经验,而不是盲目开展和扩大。要严格限制银保合作的金融集团中银行子公司以银保产品创新为名、行扩大贷款规模和信贷延期比例之实的行为,以防止银行过度暴露关联机构风险;限制银保金融集团利用非常规关联交易扩散银行的安全网;锁定银保资金往来,防止大额资金不当转移;对外资比例、银保合作的境外投资尤其应作规定。

3.规范银保合作信息共享制度

整合银保合作各机构间信息资源,提高信息利用率,避免信息的重复收集、分析造成的成本浪费,同时,要针对各机构间的紧密程度和市场支配力从严规范,防止过度的信息共享使得风险在各机构间的传递变得更加复杂化。同时,应重点保护客户的关键信息和隐私信息,防止此类信息在机构间或第三人间共享造成客户信息泄露。

4.建立银保合作内部交易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要求银保合作机构强化重点信息披露,鼓励消费者对银保合作机构进行投诉和监督。金融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不完全性,可以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信息披露制度既可以使监管机构及时掌握银保合作各机构之间的交易情况,也可以让消费者了解银保双方内部各实体之间的关系,消费者在更好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扩大逆选择机会从而督促银保合作的市场自律。

5.分类监管,定期考核,试点先行

根据银保合作不同发展程度采用不同等级的市场化管理机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类似准入标准,设定包含多维度的综合评级标准进行定期考核。允许银保合作经营状况良好的机构进行更大领域尝试,对合法合规经营又业绩较好的银保合作机构,鼓励并允许其开设更多新业务,在更大范围内进行业务创新、试点,以激励其他银保合作机构改善经营,减少投机取巧、监管套利。

(二)自律隔离

自律隔离应是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内部治理和行业自律在内的全面自律,以完善监管隔离无法深入的方面,更好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1.公司治理层面

银保合作机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的建立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是构建风险管理组织。并非是现下银行的合规部或者保险公司的合规、风控部门,而应当是针对银保合作的深化或者是金融一体化设立的专门、专业的风险管理组织,如图2所示JP Morgan Chase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

▶图2 JP Morgan Chase的内部风险管理框架

二是建立风险管理体系。无论是以简单代理模式合作的银行、保险公司,还是银保合作一体化程度更高的金融集团,都应建立自上而下的风险管理体系。以金融集团为例,应以母公司为中心建立风险防范的统筹结构,母公司对风险管理政策、框架、内容、指标、方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下属子公司、各机构的风险活动进行指导和约束。

三是强化内部管理制度。①多角度的风险隔离。银保合作机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的设立应包含但不限于:资金运用范围规定、信息及客户资料流转规定、人员任职限制、合并报表规定、危机处理规定、补充资本充足率及其他安全责任制度设置等。②更大范围上的信息的全面掌握。应及时掌握员工内部持股情况、人员流动情况、培训情况、业务拓展情况等,以削弱风险在银保合作机构内的传染和外溢。③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内部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内部信息披露要求,要在监管要求之上、更严于监管。④银保合作业务范围及产品自查。在保证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银保双方应从自身角度对业务、产品开展清理、自查,将风险管理做到监管之前,防患于未然。

四是共同资产独立管理。银保合作双方可以共同建立独立的资产管理公司管理银保业务共同资产。尤其对于银保合作深入的金融集团,独立的资产管理公司能够有效隔离银保合作资产与银行、保险公司的其他资产,避免了银保合作不良资产产生的风险波及整个金融集团,阻止风险的恶性循环,将银保合作的风险控制在自身范围内。同时,独立的资产管理公司能够集中专业优势,责任、权利、义务的分配更加对称,更有利于银保合作的发展。

五是提升专业技术水平。无论银行还是保险公司都应从提升自身技术水平,将风险管理技术和大数据挖掘技术结合,建立严格的风险标准体系以及业务管理系统。更专业的系统可以防止人工操作导致的各种问题,也可以更及时掌握各种数据以分析风险。例如,针对当下亟需完善的银保通系统,银行应尽量保证柜台出单使用银保通系统,同时应完善银保通系统,增加保费领取、售后服务等功能,以更好维护银保客户,解决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保险公司售后系统无法直接抵达客户的难题。

2.行业自律层面

近年来,无论银行还是保险公司的行业自律都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有效规范了行业行为、协调同行间的利益关系、维护行业间的公平竞争,促进了行业更健康的发展。因此,在银保合作的风险隔离机制中,行业自律也应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是突出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和行业商会两种。在银保合作风险隔离机制建设中,应突出行业协会的作用,将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作为连接监管和银行、保险公司的纽带,探寻市场自治和监管干预的契合点,强化隔离机制的弹性。

二是建立银保合作行业自律规范。由行业协会发起,组织银行和保险公司及相关行业专家共同商定建立银保合作的行业自律规范,在不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下,对银保合作手续费、纸质出单率等设定行业最高限额,对双录执行标准设定行业最低限额,对关联交易、资金、业务、产品等其他方面做行业限定。

三是建立行业投诉举报制度。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行业内部的举报,银保合作机构可以举报其他机构恶性竞争、违法违规等行为;另一方面是消费者投诉,在现行的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扩大信用记录覆盖面,公开曝光典型案件,广泛宣传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同时进一步扩大消费者投诉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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