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公民住宅权问题的研究

2020-01-11 08:44赵惠玉
中国房地产业·下旬 2020年12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

【摘要】满足公民住宅日常需求,是公民从事其他社会生活的物质前提。而作为基本需求的住宅权并未入宪,是上位法的缺失导致下位法在保障住宅权时出现混乱及空白现象。鉴于住宅权同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对公民具有同等重要意义,梳理当下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遇到的新形势新要求,以此展望未来的法制发展动态,探究公民住房权保护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住宅权;社会权;基本权利;宪法保障

1、公民住宅权的理论基础

1.1住宅权

住宅权,又称充分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人类居住、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宅权利。 对住宅权的性质和内容,从公法与私法层面解读:公法认为住宅权和人权属同时代产物,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私法将其看作是住宅基础上衍生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住宅权利内容有消极与积极属性,消极主要表现为公民本身的住宅不受政府、他人的非法干涉。但积极住宅权属于积极收益权,要求国家在特定条件下以积极作为的义务履行方式,提供给公民充足的住房资源与住房机会,这属于社会权。但我国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民生福利国家,想保障积极住宅权任重道远。

住宅权作为复合型权利含有住宅财产权,法律基础为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其次是住宅自由权,自由权是相对于社会权的一种权利,它的出现早于社会权。 以拥有住宅为基础的私权利,主要涉及住房偏好选择选、迁徙自由权、身份权、隐私权、住宅舒适权等权利。住宅权作为复合性权利应广义的理解为,在公民拥有住宅时宪法保障公民的住宅财产权及住宅自由权,而当公民无住宅时并不意味他不享有此权利,在此情况下政府为其提供住宅以维持公民基本生存。

1.2住宅权宪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住宅权同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一样对公民具有同等重要意义。它既

自由法治社会,公民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选取住宅、实现迁徙自由,还包括拥有抵抗一切外来侵扰住房安全的权利。包括住房本身及住房内的财产不受破坏,也包括居住人精神权利不受干扰。满足住宅需求是公民从事其他社会生活的物质前提,其性质是基本权利,原因在于住宅权对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具有特别的价值。住宅自由、民生福利及宪法根本法地位是住宅权宪法保障的理论基础。

住宅权与人权属同时代产物,它包括了住宅行为自由和精神自由, 住宅权建立以人权为基础,公民在住宅所形成的私域内享有充分的个人自治与独立,对自己的生活及隐私的控制,享有除法律禁止事项以外的绝对的处分权。还包括了选择自由、迁徙自由、不受非法干涉自由等,这样公民才能感受到住宅带给他们的安全感和归属感。作为人权的住宅权入宪是自由权要求。

民生福利原则的本质是努力积极保障和实现人的尊严,在域外的福利国家中,国家不是必须为所有存在需求的公民提供住房,但其承担的住房保障义务是毋庸置疑的。 住有所居是事关公民生存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最基础的民生福利。住宅权作为一种积极收益权,可以要求国家为居无住所的公民提供最基础的生活条件,实现和保障居住人的尊严,将应然的权利变成法定的权利,这是民生福利原则的人权保障功能所决定的

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住宅权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权利,基本权利要通过宪法得以保障,而住宅权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基本权利,也应在根本法中得到确认。在宪法中找到依据可寻,下位法才会更好的保障民生。

2、公民住宅权宪法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在保障积极住宅权方面,由于受法律滞后性、经济制约性及制度建设不健全等因素影响,国家仍处于探索阶段,导致积极住宅权并未得到应有保障。但更深层次的是宪法的直接保护缺位、保障机制不充分、公权力滥用问题。

2.1宪法的直接保护缺位

随着自由民主观念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己的宪法权利,面对“住宅权”理念的不断普及,大多数国家用宪法的形式明确了住宅权的概念,将住宅权的内涵以尽可能完善的形式确认于宪法规范中。 通过梳理我国现有的法律,只有宪法第39條款项中以“住宅”的字样表示了公民的住房权利,但也只消极强调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如前文论述的住宅权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但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也只是单纯涉及其中的住房保障权。面对未来的住房新形势新要求,不言而喻,宪法保护的缺失直接影响着公民住宅权的宪法保障效力。另外,未明确规定政府有积极保障公民住宅权实现的义务,仅从消极角度强调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政府及公民受传统的法定权利影响,住宅权未入宪,公权力机关自然容易懈怠出现权力本位,无法使公民真切享有住宅保障权。住房权未在宪法中得以明确规定,不仅造成下位法实施无依据可寻也导致学术界在研究住房权保障时如同无源之水一般。因而有效实现住房权确保每个人有尊严的生存就需由现行的宪法对此加以明确的规范。

2.2宪法保障机制不充分

住房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是确保个人能够有尊严生活的必要条件,因而国家对住房权保障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更多的体现为积极保障。有学者认为住房权属于社会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宪法对于它的保障,可以从现行宪法中关于社会保障制度和人权的条款中推演出来,为住房权在宪法上的价值提供了规范性依据,不需要再作特别的专门性规定 。虽然,当前宪法条文对社会保障条款已进行明确规定,人权概念也正是入宪,从技术层面考量并无大碍,但住宅权涉及的消极与积极两方面内容,片面从这两者推演使得宪法保护住房权不够明确化在实践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使住房权的实现被大打折扣。

此外,反观我国的法律实践还有一个直接原因就是:宪法规范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领域裁判的法律依据。公民的住宅权受到公权力或他人侵犯时,难以寻求法律保障及法律救济。普通法律本身所处的位阶造成了即便普通立法对部分宪法权利进行细化,但这些规定分布零散,有时候各个地区还会出现相对冲突的现象,使得这些权利也都已经基本失了本身的宪法性内涵。如宪法权利失去直接的法律效力,那相应的宪法保障机制也难以发挥其本身的作用。

2.3公权力滥用

公民住房权是作为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具有抵抗国家公权力的功能。禁止对公民住宅权进行干涉和侵犯是政府行使公权力時应该恪守的底线。 “公权力”相对于“私权利”来说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与行政执法权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国家公权力的任意扩张,权力与权利之间失去平衡,实践中会发生侵犯公民住房的案件。例如2002年发生在西安的夫妻看黄碟案正式公权力被滥用的典型事件。看黄碟虽不符合正确的价值观,但法律并未将其定义为违反行为,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在自己私领域内完全享有按照自己意愿去做某些行为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对象,不能以侵害公民住宅权为代价去滥用行政权。因此,宪法保障公民住宅权的关注点是有效规制公权力的滥用。处于探索阶段的时期,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国现有的住房保障实践制度建设并不完善。

3、探究公民住房权保护的可行路径

面对目前我国住宅权保障的现状,需结合实际展望未来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由于住宅权本身的复杂性与住宅作为我国最大的民生问题决定了完善公民住宅权的保障制度要从多角度考虑。

3.1宪法确认公民住房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位阶最高,是公民有力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最后屏障。由宪法界定住房权的权利内容与范围,确认其基本权利的属性,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消极住宅院。《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住宅权属于基本人权,这为国家保障住宅权奠定了宪法基础,要求国家应积极保障和尊重包括住宅权在内的人权。借鉴国外对待住房权入宪的通行做法,可以在“总纲”部分以纲领性的原则规定住房权, 继而将公民住房权的保护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章节,以法律形式表明国家有积极保护住房权的职责,这是公民住宅权作为积极收益权的一种体现。公权力不断扩张,公民住宅权如失去宪法保障,在未来的想得到法治保障将任重道远,因此,住房作为人权层面的基本需要,住宅权司法化是保障公民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有效途径。

3.2宪法明确界定公民住房权的保障范围

住宅权涉及内容丰富,并非是单一性的权利,在将住房权上升到宪法层面时,可以考虑由宪法明确其主要权利内容,诸如住房安宁权、住房平等权、住房保障权等。另外可用住房基本法对住房权的具体内容、实现途径及损害赔偿等进行规定,以使住房权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另外在借鉴其他国家宪法有关住房权的规定时,我们发现只有明确界定了住房权的主体和客体,才能将各方的权责清晰化。因此,除在宪法中确认其作为基本权利外,还应在增设住房权的条款时规定义务主体只能是国家,它只在特定条件下提供救济;权利主体是公民,将影响公民身心发展和健康的住房要素看做权利客体,保障公民尊严。

3.3健全相关配套的法律救济机制

第一,启动公民住房权的宪法诉讼制度。当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公民不仅可以寻求普通法律的救济,也应当有权通过宪法诉讼的路径解决争议。 宪法诉讼性质上属于权利救济的一种途径,是公民在穷尽其他法律仍不能获得救济时可以借助宪法诉讼来进行维权。住宅权司法化后,当公民的住宅无论是遭受他人或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只要有不法侵害行为或出现损害后果,公民方能有途径获得赔偿。

第二,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公权力侵权损害赔偿,不关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故意,只要损害公民合法正当权利,客观上有损害结果,国家就应负赔偿责任。在法律实践中,公民住宅受到侵犯获得国家赔偿只能依附于财产权的范围内,变相的保护住房等本身的财产性价值,住房实体空间范围内含射的公民隐私等其他具有保障公民人性尊严的权利被忽略。住房是当前重点的民生问题,从有效实现公民住房权益角度来探讨完善《国家赔偿法》,循序渐进的将积极住房权、消极住房权同时纳入国家赔偿范畴,可以切实弥补公民受到的损失,让公民住有所居提升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满意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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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惠玉(1993-),性别:女,籍贯:江苏省宿迁市,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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