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领域的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

2020-01-18 03:25宋伟霞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逻辑推理直觉正义

宋伟霞

(上海师范大学 哲学与法政学院,上海 200030)

一、辨析: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

刑事司法是依据刑法这一部门法进行的司法活动,会直接决定公民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权,具有严厉性和惩罚性。作为公力救济手段之一,刑事司法活动承载着公众对公正判决的期待,这种期待中蕴含着人类对于正义价值的毕生追求。正义是法学的一项基本价值,刑事司法不得忽视甚至避开公众的正义需求,公众对正义的感知与评价,也直接影响其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职业的法官群体和普通公众是性质不同的判决者,二者对正义的评价也采用迥异的评价标准。

(一)何谓逻辑正义

法官是审判权的掌控者,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求正义,对公平正义的评价采用逻辑上的评判标准。什么是逻辑正义?按照理想型法院模型,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之间保持超然性,在司法判决过程中谨慎对待情理与情感,在这种情境下,法官能够作为判准的一般包括实体法上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各种程序性事项,例如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1]。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然后在严密的逻辑推理之下做出一个两分式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一方当事人获法定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被宣布败诉[2]。 的确,如果实践中的审判都按照投入“事实”,点击“法条”,得出“结论”式的步骤运转,那么即便一个不熟悉法律的人,也完全可以通过了解事实、查阅法条,简单而又准确地预测一个判决结果。本文认为,在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最具价值的是法官的逻辑推理环节。法官追求公正的过程,是一个以“经专门训练所拥有的特殊知识体系和思维方式”[3]为基础、依靠专业的逻辑推理能力在法律规定内推理结果的过程,这可以被理解为逻辑上的公正,因此可将其定义为逻辑上的正义标准。但必须澄清的是,法官追求逻辑上的正义不意味着其不进行价值判断,只不过这种判断略后于逻辑推理,或者说是在法律推理的框架内进行的。

(二)何谓直觉正义

与法官需要凭借长期习得的法学知识对案件进行专业化的审视相比,民众往往只需通过朴素的正义观评判案件,本文将这种标准称为直觉上的正义标准。公众关于一个人是否成立犯罪、是否应受惩罚以及受何种程度的惩罚的判断基本是来自直觉的,这种判断是快速的,甚至是不假思索、一气呵成的,从中难以区分出法律意义上的逻辑推理过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众对案件进行直觉上的判断,并不是不进行逻辑推理,只是直觉感受占据关键地位。

直觉正义因为受到个体多种因素的影响给人难以捉摸的感觉,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千个人就有一千种正义观”。事实上这种直觉正义有着高度的趋同性,也就是说公众对于一个人是否应当获刑以及多重的刑有着共同的判断,这是一种潜藏在社会集体观念中的正义情感[4]。其中原因在于公众依靠直觉做出的判断虽然看似缺乏周密的逻辑推理,但也不是对案件无端指责,其背后有着深厚的情理、习惯、风俗等道德规范基础。霍姆斯强调:“法律是道德生活外化后的积淀,我们民族道德的发展史涵盖了法律的发展史”[5]。从古至今,我国的法律文化中都蕴含着深厚的道德文化,古代的《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等司法方法实际上就是道德判决的典型代表,时至今日,道德评价的方式仍旧是社会普遍接受的。传统道德观念不断地继承和革新,从未中断,被公众热议的刑事案件,关于道德的评价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这起码可以表明,公众直觉是正义评价标准之一,公众直觉正义观应受到应有的重视。

二、问题:热点案件中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错位

逻辑正义评价标准和直觉正义评价标准是根据评判主体的不同所做的划分,体现了法官和公众对公平正义的共同追求。在普通的刑事案件中,司法逻辑正义观与公众的直觉正义观基本上处于契合的状态,大多数案件的判决结果因为得到认同并不会引起广泛的关注,类似于“沉默的大多数”。遗憾的是,在热点刑事案件中,逻辑正义观与直觉正义观一直作为一对矛盾存在,二者错位、碰撞、冲突、对立的现象层出不穷。若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上,对于上述案件受到质疑可能会迷惑不解,很多引发争议的案件都并非重大复杂,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没有违法违规的操作,审理程序上也未出现重大纰漏,法官秉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严格遵循三段论的模式,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推理下的判决结果却往往得不到公众的认同(1)将目光聚焦于许霆恶意取款案、郭玉驰强奸幼女案、于欢故意伤害案、赵春华涉枪案、大学生掏鸟窝案、秦某采挖兰草案、王鹏叛卖鹦鹉案、王立军无证收购玉米案等一系列在全国范围内争议重大、影响深远的案件,会发现公众对这些案件的判决表现出强烈的质疑,对一审判决并不认同。此外,这些案件无论是否进行二审或进行再审,也无论这些案件结果与原一审结果相比有何变化、是否最终说服了当事人,但共同点在于只要法院一旦做出了一审判决,其结果就必然从司法系统内部进入社会系统并必然要接受公众的评价。。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公众在情感上无法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很多热点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或多或少都与传统秩序价值观、公众朴素正义观以及良好道德观中的“人情”和“天理”严重偏离,颠覆了大众对公平正义的直觉感受,公众敏感而又脆弱的神经受到强烈的触动[6]。

本文虽强调,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错位的现象基本出现在热点案件中,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仅占极小的比例,但是热点案件几乎每年都会出现,会给公众一种一案未平一案又起的感觉,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复杂的。一方面,司法独立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干预。当逻辑推理下的判决与公众直觉上的正义感受相去甚远,公众对于直觉上正义的追求会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进而借机表达不满,司法机关迫于舆论压力不得不重新进行价值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纠正和补偏,使得新的判决结果在一定限度内善意回应民意。在实践中,公众借助民意、舆论这种“有效”手段来迫使司法机关“修正”在他们看来不合理的逻辑正义的做法屡试不爽,长久下去这样做的结果是必然影响到司法独立。

此外,若特殊热点案件的判决结果总是背离公众期待,久而久之法律将无法得到认可和服从,公众的法律信仰将大大降低。如果刑事判决处罚了在公众看来不应该受到处罚的人或行为,公众极有可能对司法表现出疑惑和愤怒。反之,如果刑事判决不处罚公众看来应该受到处罚的人或行为,人们就会对司法表现出恐惧和担忧,无论是公权越位还是公权缺位,公众的正义感都会被剥夺,公众认同感的缺失容易导致刑法犯罪控制和犯罪预防功能难以实现——正义被剥夺感、对国家司法权力的无力感以及对犯罪者的愤怒感,这三种情感的糅合会激起人们的冲动,转而不惜以私刑代替法律,社会互害风险将大大提高(2)张扣扣一案有着极大的特殊性,提及张扣扣案不得不重新审视22年前的张母被杀案,但是首先说明,22年前的案件已经尘埃落定,本文无意质疑当年审理结果的正当性,只是从客观方面来看,该案中行凶者不仅没有“以命抵命”,甚至被判刑7年实际只服刑3年,这样一种事实对于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张扣扣来看,目睹亲人受害的心情尚未平复,行凶者却又重获自由,这是否在他心里埋下了仇恨的种子?是否成为他22年后为母报仇、付诸私力、举刀杀人的原因之一呢?。

由此可见,逻辑正义观与直觉正义观的冲突错位虽表现在具体个案中,但却会给价值理念、司法实践、社会和谐等方面带来恶劣的影响,覆盖面之广影响之大,这种现象不得不受到重视。

三、追问: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错位的原因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为何众多热点案件的判决结果会引发出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的错位?我国当下法律制度体现出来的逻辑正义与公众直觉正义的错位足以使法律与社会之间鸿沟不断扩大化吗?公众的直觉正义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是否总是理性和积极的?我们需要准确而又客观地分析该现象出现的原因,进而从源头减少类似问题的出现。

(一)逻辑正义评价标准实践的局限

逻辑正义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正义评价标准,这种标准是多种正义评价标准之一,内涵有限,其自身存在着实践的局限性是与公众直觉正义观产生错位与隔阂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一,出于办案责任压力和风险,法官并不信赖逻辑正义之外的正义标准。法官在逻辑推理的过程中,并非不考虑公众的直觉感受,其实每一个法官在一接触案件时都可能在潜意识里做出一番评价,但是法官对于逻辑推理之外的正义标准并没有足够的信任。当实务中面临错案责任追究时,法律规则和逻辑方法的适用可以证明自己不存在纰漏,毕竟这个时候主观的价值判断是没有说服力的,更不足以成为判决的理由。所以在办案过程中,相较于对当事人的伦理关怀和对经验理性的关切,法官更倾向于在自身责任利益中倾入较多精力。这样一来,当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冲突,法官往往以保守的面貌呈现出形式正义判决结果,这样忽视公众的接受度往往会割裂“法官——公众”“法律世界——生活世界”的本应契合的关系[7]。

第二,法官的职业思维决定了其判决的逻辑性,但是逻辑演绎可能保证推理过程的正确性,而不一定能保证结论的合理性。判决主体的精英化和判决过程的程序化要求,造成法官的自我逻辑演绎越发远离现实生活世界的感性认知逻辑,尽管这种生活经验是法律的初始来源。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推理出的判决结果,似乎正在成为公众不明白不理解的陌生物[8]。此外,这一弊端也衍生到了判决书中,判决书本应体现说理功能——法官有理有据、全面客观解决当事人的疑惑、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9]。然而,很多判决文书还是严格秉承三段论的模式,判决理由缺失或过于简单,空话太多、表意肤浅、结论生硬、说理不足,使得公众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10]。 “在司法领域中,判决理由的停滞就意味着法律本身生命的停滞,就会走向任意或武断”[11]。当法律被机械地诠释或僵硬地堆砌,或者割裂理性与温情,这样的判词是无法让公众理解和信服的。

(二)直觉正义评价标准自身的困境

公众直觉正义观的形成离不开传统道德观念的影响,具有高度的趋同性,但这不表示公众的正义直觉总是正确的。历史的经验——如苏格拉底之死、纳粹统治时期的德国等实例都表明大众直觉下的正义非正义,公众直觉上的正义极有可能因为其情绪化、无序化、无意识而偏向非正义,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一旦接受这种集体性错误,那其引发的后果远远比法律缺位还要悲剧得多。具体而言,公众直觉正义观因具有以下特点使得在热点案件的评价中面临困境。

第一,公众直觉正义观带着功利主义色彩。或是权利意识觉醒的体现,抑或是忧心法治情怀的养成,公众对与自身有关的案件乃至其有所偏好的其他案件都要求享有充分的话语权利。尤其是当面对刑事司法这一严厉环节时,不论司法机关如何循循善诱,公众对案件都无法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事实表明,公众对于那些公然挑战公众道德底线,违背人伦的犯罪人表现出极度的愤怒,对受害者表现出极度的同情,舆论一边倒的倾向极为严重。其实哲学家柏拉图早已为这种行为做出了解释:“人类之所以指责不公正行为,不是因为他们愿做出这种行为,恰相反,他们是担心自己成为该行为的牺牲者。”

第二,公众直觉正义观带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刑事司法中重视实体结果、轻视法律程序的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然而这种现象在社会公众间仍广泛存在。在很多情境下或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公众学法、懂法程度较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字面的法律规定尚且一知半解,对于司法办案流程的了解更是少之又少。普通公众更多地将目光聚焦在案件的结果上,只要觉得审理结果与自己的内心判断相差不大,就会判定案件处理是公平公正的,程序问题显得无足轻重。可见,社会的正义评价标准中,实体正义占据主要地位,这直接影响公众对司法判决结果的评价。

(三)网络媒体扩大了逻辑与直觉的鸿沟

近年来,网络媒体的迅速发展一方面为公众提供了自由言论的平台,另一方面作为民意的载体也起到了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并承担着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话沟通的桥梁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网络媒体平台准入门槛很低、缺乏强制力,市场上的网络媒体质量参差不齐、鱼龙混杂,不过这并不妨碍一些媒体凭借铺天盖地的信息量在社会上不断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有些案件之所以受公众广泛关注与网媒的过度报道与主观渲染有一定关系。大多数媒体工作者和普通公众一样,不向法官那般具有厚实的法学专业基础,博得社会关注、增加阅读量、赚取更多收益是他们的工作任务[12]。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们会过于关注当事人的身份,尤其对当事人性别、阶层、家庭背景、社交网络等信息充满探寻欲望,倾向于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上找寻案件发生的原因,并且对案件的判决赋予身份解释的意义[13]。他们热衷于发掘案件背后的或可歌可泣、或人神共愤的故事,并借此评价法律上的判决结果是否实现了潜藏在公众集体观念中的正义情感,此番种种,客观事实会被预设立场所替代,公众的舆论会随着新闻报道的走向而改变,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3)夏俊峰案、于欢案、“我爸是李刚案”、杭州飙车案等案件都呈现出一种“标签化”趋向,很多负面新闻里,案件当事人都被媒体贴上了“富二代”“官二代”“为富不仁”“以权谋私”等标签,使得这些群体被污名化,当然也会更加受到公众的关注,一旦某些当事人具备现实意义上的“强者”身份,他们的行为言论就会被无限放大,受到公众和媒体的严苛审视。。

媒体信息报道终归不等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写实报道,大多媒体重点关注涉及政治或道德的案件,法官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证据链条是否完整、逻辑推理过程是否严密往往是他们所忽视的。公众本就凭借传统文化记忆的推动对案件做直觉上的评价,当不适时的传统文化碰上裹挟某种偏见的标签时,就是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鸿沟扩大之际。

四、对策:逻辑正义与直觉正义契合之路径

(一)司法机关重新审视直觉正义的价值

对公众直觉正义的论述并非空穴来风,甚至应当是大量社科研究的产物。“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霍姆斯大法官留下的极为经典的法律命题,明确且直接地表明了其对待逻辑与直觉的态度。20世纪上半叶,美国和欧洲开始流行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法理学批判思潮,该思潮主张尽管做出司法决定的过程遵循逻辑模式,但逻辑对最终司法结果并不起决定作用,往往是法官的直觉和正义感觉才是司法决定做出的关键因素。相对于前述观点的激进,法哲学家哈特则致力于在逻辑与直觉之间确立一种折中立场,承认逻辑的重要性但也要看到其不足,强调直觉的作用但也不能过分夸大,哈特认为逻辑与直觉应当有着共同的担当[14]。刑法学者保罗·罗宾逊则围绕美国法上的正当防卫、共谋、不作为等24个犯罪责任规则进行实证研究,研究表明,公众对不同案件的可追责性判断有着高度同一性,罗宾逊教授认为将公众的直觉正义作为刑罚正当性的标准具有客观性[15]。显然,直觉正义标准有着存在的理论基础。

通过前述分析认为,欲走出热点刑事案件公众认同危机,考虑将公众正义直觉纳入法官思维之中、纳入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是有价值的。首先,法官在判决的方法层面要重视经验的作用,在处理法律与道德、法理与人情、司法与民意交锋博弈的复杂案件时,法官需要在多个结果中做出选择、在不同利益间进行平衡,逻辑推理不会告诉法官如何选择,此时法官在遵循逻辑推理的基础上,不得忽视经验的作用。其次,在判决价值取向层面关注社会价值,争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实现。一个令人信服的判决应当在致力于解决纠纷之外,还关注公众道德感情、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政策导向,在追求司法形式合法性的同时力求达到实质合理性,做到真正回应公众现实需求。最后,在判决书写作层面要注重说理性,借以传递司法的人文情怀。对当事人而言判决文书是一种情理范围内的表达,对社会公众而言判决文书是理法兼备的普法素材,一份优秀的判决书也应该是充满司法关怀且具有可读性的文学作品,所以书写判决书时除了遵守法律的严苛要求,也要考虑到人性中恐惧、绝望、期待、向往等一系列共通点,而非单纯的坐而论道。

(二)提高社会公众对逻辑正义的接受度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公众对热点刑事案件判决结果的不满和质疑,绝大程度源自其对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的不了解。要减少逻辑正义与司法正义的错位,除了要求进司法机关审视正义直觉的价值,社会公众也要提高对逻辑推理和逻辑正义的接受度。

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与逻辑正义的接受度,最重要的依旧是深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法律素养。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媒体以其时效强、速度快的特点超越纸媒成为社会公众了解各种案件的有效途径,但无论是传统纸媒还是新型网络,都更注重案件的“新闻”特质,在宣传法律知识和法律理念方面比较缺乏[16]。就算电视上专门开展的法制栏目,也更多地偏重讲述故事以及对故事背后人性和道德进行剖析思考,极少有对案件进行法律规定的解说与法理上的分析。如此说来,对于法律理念和案件处理的程序性事项的宣传是不到位的,此外就算是宣传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也不一定真正起到教育作用,因为对于公众来说,对于法律规则的掌握仅仅可能是避免其触犯法律的一种方式,对于法律规定背后法理的理解才是有效加强其与法律对话的有效路径。当然,有效提高公民法律素养不是易事,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须从细微处着手。比如在个案中,在相关报道或相关法制节目后附法律小贴士,阐明法官如此办案的缘由和背后蕴含的法理,这一点在有重大争议的热点案件中尤为重要。

(三)规范媒体在司法和公众之间的行为

司法系统生产的产品必然进入社会系统并受到公众评价,在这一过程中,还应规范媒体的桥梁作用,这一方面利于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强化司法对公众的引导。

首先,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及时加强信息公开,规范媒体报道,主动引导民意。于司法机关而言,民意向来是客观存在且不可忽视的,与其在重重民意压力之下被动对案件“返工”,不如主动贴近社会,加强与公众互动。“司法机关作为引导者不能居高临下、更不能观望和等待,而应该积极参与舆论互动,运用所表达意见本身的说服力以及说服的技巧,公开回应舆论疑问”,防止媒体的误导就要做到回应民意——主导将民意引向理性层面[17]。其次,可以通过强化媒体自律实现对司法的尊重。公平正义是司法和媒体共同的价值追求,但司法和媒体分属不同系统,二者有着不同的运行逻辑,我们绝不能主张司法向媒体发布禁令的方式来限制报道,但是禁令的内容可以成为媒体自律的条款[18]。媒体自律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规则:避免为了博得公众眼球故意夸大案件背后的故事、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具有严重倾向性的报道、不得对被告人进行有罪预断等。另外,网络媒体平台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及时删除不当信息、审查失实报道都是很有必要的。

五、结语

逻辑正义和直觉正义是根据评价主体的不同而做的划分,社会公众注重情感的诉求,法官注重理性的运用;公众倾向于直觉判断,法官强调审慎决策;法官以逻辑上的正义为标准,而公众以直觉上的正义为标准。造成这一情形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中尤其法官群体和社会公众的知识结构存在着法律知识与非法律知识比例差异,于法官而言,法律知识的学习、理性逻辑推理训练几乎占据主导地位;于公众而言,常情、常理、生活经验、伦理道德等感性的社会综合知识则占据主导地位,但追求公平正义是二者共同的价值取向。

本文认为,不可对逻辑正义观和直觉正义观做孰先孰后、孰优孰劣的划分,不同评判主体对同一案件持有不同评价标准无可厚非,况且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逻辑正义观与直觉正义观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是契合的,二者只是在某些特殊热点案件中呈现出错位冲突的态势。另外,二者错位的原因既是因为逻辑正义评价标准自身实践的局限性,也是因为直觉正义本就有不足之处。建议检视逻辑推理标准的局限但不是否定其在司法判决中的主导地位;建议审视直觉正义的现实价值也绝非求全民判决之意。无论是逻辑正义还是直觉正义,都是正义感存乎人心并根深蒂固的体现,寻求二者融通契合之路径,不是易事,非一朝一夕可完成,要从细微处入手,做长远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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