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

2020-01-25 16:06苟应鹏
关键词:认证市场化

苟应鹏

摘 要:为合理规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域外国家或地区在坚守武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展开了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改革,将“强制执行权”授予经认证的“私人执行主体”,通过市场化和私人逐利的本质来提高执行效能。虽然域外这一变革超出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的制度架构,但通过对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运作模式进行研究发现,我国具备“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法治土壤。在具体制度推行上,应秉承审慎态度,执行从业人员的民事强制执行资格应当在通过国家统一职业资格认证考试后由司法部门统一授予。在具体执行机制上,应当区分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以及除前三类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程序。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执行从业人员;认证;书面指令

中图分类号: D925.18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20)05-0001-07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规范出发型诉讼构造下,按照国内外大多数学者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理解与认知,强制执行权系为国家权力,民事强制执行系属于公权行为。但当我们探究民事强制执行的本质时就会发现,民事强制执行实质是执行债权人之正当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路径[1] 。因而,从民事强制执行的这一权利救济本位来说,无论是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目的均在于最大限度地帮助执行债权人实现其正当权利。但在司法实务中,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展往往会较多涉及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住所、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这种权利救济就会有失控的风险,危及执行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因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目的首先是要对这种针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合理规制,以达到一种相对平衡与合理的状态[2]。为规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域外国家或地区展开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市场化”改革。例如,英国推行的“市场化”与“司法行政化”并存的执行员管理体制[2]。

众所周知,民事强制执行追求的是执行经济性和效率性,其核心问题也在于此,因而对其进行“市场化”改革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效率,使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合法权益得以更加迅速、便捷的实现。但从将强制执行权定义为国家权力的传统认知上来说,要将强制执行权赋予其他“市场主体”,将执行员界定为一种“市场职业”,已经远远超出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的制度架构,甚至已经对法律实施中一些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构成了挑战。同时,必须承认的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只能在法治发展到一定程度且人民习惯于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情況下才有实施的条件。换句话说,“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模式实际上是一国或地区法治发达后提高强制执行程序效能的产物,并且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仍然不能否认强制执行权的国家属性[3]。按照这样的理解,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改革在中国大陆本土法治环境下似乎根本没有可供施行的余地。而事实却并非如此,通过考察比较法上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再代之以我国法治环境,可以发现我国具备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法治土壤。有鉴于此,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之际,通过研究域外成熟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并创新移植至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内,能够有效解决法院“案多人少”“执行积案”的内在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

二、比较法上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

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对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权的传统配置机制产生了巨大冲击和挑战,因而只有当一国或地区法治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会选择将强制执行权授予某些“市场主体”以提高执行效率。通过对域外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发现,通过市场化和私人逐利的本质来提高执行效能的“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机制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

(一)专门执行机构模式

长期以来,加拿大的民事强制执行业务由“司法体制内”的法警为之,但对于有担保的财产查封案件仍然可以由某些“私人执行员”执行。直到20世纪80年代,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为缩减政府开支,开始对民事强制执行业务进行“市场化”改革。哥伦比亚省通过修改《法警法》的规则机制,明确规定“民间”商业法警也可以执行法院的一般生效裁判。但是,民间商业法警必须通过统一职业资格认证考试,并在获得司法厅颁发的资格认证证书后方可执业。同时,民间商业法警必须从属于民间法警公司,由民间法警公司作为专门的“私人执行机构”。

受到加拿大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改革的启发,我国台湾地区也开启了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改革,提出“私人拍卖”与“法院拍卖”并行的强制执行模式。同时,我国台湾地区还通过“金融机构合并法”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被认可的第三人均可依法办理民事强制执行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进行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改革并非将所有民事强制执行案件都交由某些“私人机构”解决,二者不约而同地划定了“私人机构”所能执行的业务范围。例如,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对于金融不动产抵押案件只能由法院执行;我国台湾地区也仅仅将不动产拍卖案件的强制执行权授权于台湾金融资产服务公司等专门执行机构。此外,这些“私人机构”并非全面覆盖至整个国家或地区,某些偏远地区或者不愿意接受这些“私人机构”执行案件的地区,仍由法院执行。

凡有权力必须有监督,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案件而言,执行监督同样不可或缺。即便是“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也并无例外。例如,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规定,私人执行员需要向法警汇报其当月查封业务和财物报表[4]。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办理执行事务的,由原委托法院负责监督,每月抽查委托执行案件及其拍卖变卖业务情况。同时,为保证金融资产服务公司履约,金融资产服务公司还必须向委托法院提供5000万新台币的保证金。

(二)私人执行员模式

1.私人执行员的类型划分

在英国,民事强制执行是一个古老的行业,执行员则是一份专门的职业,这一职业最早可以追溯到11世纪的英国庄园制度。自1988年以来,英国开始对民事强制执行业务中“私人执行员”的授权程序进行改革,明确规定“私人执行员”适用申请准入制,只要是满足条件的申请人都可以成为“私人执行员”[1]。根据英国《裁判所、法院与强制执行法》附录12第2(2)段的规定,只有执行员才可依强制执行权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变价出售。按照执行员所执行债务的性质,可以将英国执行员分为郡法院执行员、高等法院执行官、治安法院文职执行官、持证私人执行员、无证私人执行员。持证私人执行员是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执行员,可以独立实施执行措施;无证私人执行员主要是不能独立开展执行活动的执行员,必须在持证私人执行员或法院赋权的“豁免人员”监督下才能实施执行措施;高等法院执行官是受雇于私营部门的执行员,与执照律师相似;郡法院执行员则是英国政府的司法行政人员,是公共部门的执行员,负责处理法院事务[4]。在私人执行员模式下,主要存在的是持证私人执行员与无证私人执行员两种“市场化”执行员管理制度。

2.私人执行员的具体职能

在英国,私人执行员的主要职能是依授权通过动产扣押和变价出售的方式追收债款。其与普通讨债人的区别在于,私人执行员享有法院授予的强制执行权,可以依国家强制力直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普通讨债人无法照此进行。但对于无证私人执行员而言,其需要在持证私人执行员或豁免人员的监督下才能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此一来,无证私人执行员的具体职能就与一般讨债人无太多差异。但总体而言,私人执行员的职能主要包括:(1)变价,扣押债务人动产变价出售实现债权;(2)识别,识别债务人经营地或居住地可供执行财产;(3)威慑,以上门扣押财物等方式手段,对债务人形成威慑,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4)催款,用扣押作为手段催促债务人清偿债务[4]。此外,英国私人执行员还拥有受权利人委托行使“没收租权”或“平和进入”的职能。

3.私人执行员的组织形式

持证私人执行员的组织形式大多是私营的“执行公司”或者“自雇执业”,拥有自己的行业协会。虽然私人执行员并非法院的法官,但因其持有法院签发的“执行员证书”,在执行职务时常常仍被视为法院的代表。私人执行员的执行依据主要来自于政府或其他机构的授权,如果执行债务人不履行其相应义务,持证私人执行员则可以通过动产扣押或者是变价出售的方式直接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债权,而无须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私营的“执行公司”则完全是市场化的操作模式,由市场对其进行控制,执行效率得以大幅提升。基于此,英国地方政府多通过契约形式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外包”给私营的“执行公司”,以提高民事强制执行的经济性和效率性。

(三)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

从字面上看,高等法院执行官似与法院有所关联,但实际上,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是完全的“市场化”执行员管理模式,并不是法院的雇员。在英国,高等法院执行官实际上是私人自雇执业人员或者私营执行机构的雇员,他们是独立的执行主体。高等法院执行官可以自雇执业,也可以直接雇人作为其执行员,所雇用的执行主体不用经过其他认证手续,直接可依高等法院执行官的名义从事执行工作,也可以通过委托受雇的形式从事执行工作。按照英国《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管辖令》的规定,标的额在5000英镑以上的郡法院判决必须移送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标的额在600~5000英镑之间的,除消费信贷案件外,执行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由高等法院執行官或郡法院执行员执行[5]。基于此,高等法院执行官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为申请执行人追讨债务,对申请执行人负责,佣金和收费是执行员的主要收入来源。但由于高等法院执行官同时还是被赋予公权力的私人执行员,因而,高等法院执行官在执行过程中还要对执行债务人和其他人员负责[5]。基于这种特性,高等法院执行官的运作模式深得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信赖,在英国取得了良好效果。在自由市场的推动下,英国高等法院执行官的管辖范围不断扩大,从最开始2000英镑的执行标的限额到现在的600英镑基础额。此外,虽然高等法院执行官有具体划分的管辖范围,但高等法院执行官的受案范围并不限于自己所负责的辖区,申请执行人可以自由选择高等法院执行官的业务范围,如果申请执行人未作选择,该案件就由指定辖区的高等法院执行官负责执行,并且该高等法院执行官不得拒绝执行。

在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下,“市场化”的执行机制意味着各个私人之间或私营执行机构之间存在自发的竞争关系,如何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提高自身竞争力,是各个市场主体或私营执行机构所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同时,虽然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完全采取“市场化”的经营模式,但此类“市场化”执行员模式行使的仍然是国家公权力,不可能完全放开任由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因此,英国明文规定高等法院执行官需要按照其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确定执行收费比例,按照对应比例收取相应费用。例如,动产扣押令状的执行费,按照执行到位的金额,100英镑以内的按到位金额的5%收取,100英镑以上部分按到位金额的2.5%收取。

三、我国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

1.民事强制执行是对执行效率的追求

虽然民事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但相较于审判程序同时强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而言,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则侧重对执行效率的追求。而在既有法体系下,法院“案多人少”的内在矛盾导致“执行积案”愈发严重。囿于这一司法现实,仅仅依靠法院执行员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推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展,不可避免会以牺牲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代价,折损执行效能。如此一来,就需要对现行的民事执行体制进行改革。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不失为一种合理路径。质言之,如果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运作能够使执行债权人实现其正当权利的过程更加经济和效率,这种“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机制就具有存在的价值。简言之,自由市场下的私人执行主体在市场的驱动作用下,通过相互间的有利竞争和商业利益的驱动,私人执行机构或私人执行员往往比法院执行员对其负责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更加尽心尽力,从而有效提升执行效率,实现当事人追求的经济性与便捷性,这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天然优势。

2.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如果某个国家的整体法治水平较低,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的管控则会更为严格,也就谈不上将强制执行权授予某些私人执行主体行使的问题。在公民法律素养不高的法治环境下,国家公权力既已无法要求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威慑力较低的私人执行主体何以要求执行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因此,如果某个国家或者地区能够在某些民事案件中实现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就意味着该国家或地区已经达到了相当高度的法治水平。换言之,法治社会的发展必然推动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向纵深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完善,法治中国建设成效显著,这为我国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3.公民法律素养提升的内在要求

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需要公民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自由市场下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与公民法律素养实际上是相互支撑、相互促进的关系。推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需要公民的积极配合和参与,私人执行主体能够有序开展其执行业务意味着公民能够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履行义务。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机制推行起来也就显得不那么困难。同时,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思维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潮后,也会督促执行债务人自觉履行义务,反过来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

(二)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在我国发展的可行性

1.现行委托拍卖制度对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有益探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既有法规则明确承认法院委托拍卖意味着执行标的之实现是由拍卖机构来完成的,拍卖机构得到法院的委托授权,通过拍卖这种执行措施来实现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执行难”的社会问题,我国也开展了民事执行拍卖的模式创新,实践中主要存在集中拍卖模式、引入第三方交易平台模式、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模式三种新型拍卖模式[6]。互联网时代发展下的新型民事执行拍卖模式能够为各个地区的法院所坚持并发展,主要原因在于拍卖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司法程序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院将强制执行权授予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作为民间组织,因而将这种授权形式视为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一種表征也并无不当。只不过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私人执行机构或私人执行员的是,拍卖机构省去了查封、扣押执行标的的过程,拍卖机构可以直接通过法院获得执行标的进行拍卖。但是,二者也存在相通性,即执行标的都是直接通过拍卖机构或私人执行机构、私人执行员最终得以实现的,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的委托拍卖制度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一种体现。

2.域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改革为我国提供经验借鉴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通过“市场化”改革民事强制执行业务,不仅有效缩减了政府开支,减轻了法院负担,更进一步提升了执行质效[5]。在英国,由于实行类似律师业“市场化”运作的高等法院执行官模式执行效率高、成效显著,高等法院执行官的管辖范围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执行案件交由高等法院执行官执行,甚至不少人建议将具有司法行政公务员性质的郡法院执行员与高等法院执行官合二为一,统一采用“市场化”的运行机制[7]。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将民事强制执行业务“市场化”,将普遍认知的作为公权力的强制执行权分割至台湾金融资产服务公司等专门执行机构,大幅提升了执行结案率,直接解决了我国台湾地区金融领域“案多人少”的内在矛盾,化解了“执行积案”的司法难题。

四、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的制度构建

(一)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张永红法官曾指出,在执行员管理体制上,我国可以考虑“建立一种可供债权人选择使用的市场化运作的职业执行员制度、建立一种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制度,以满足社会不同层面的需求”。域外存在的三种“市场化”执行员管理体制,本质差异不过在于“市场化”的程度高低。从我国整体法治环境出发,持证的私人执行主体更符合我国国情。原因在于,持证私人执行主体获得民事强制执行资格意味着国家将民事强制执行的部分公权力赋予某些市场主体,但国家赋予市场主体强制执行权的前提应当是严格的,必须通过相应的资格认证程序。例如,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推行的民事执行市场化改革浪潮中,作为民间商业法警的执行员就一律采用考试准入制。因此,从域外有益经验与本土法治环境出发,我国应当推行的是类似律师行业的持证执行从业人员制度,在借“市场化”竞争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对执行从业人员进行合法、有效监管[7]。具体而言,执行从业人员的民事强制执行资格应当在通过国家统一职业资格认证考试后由司法部门统一授予,司法部门还应当将通过资格认证考试的执行从业人员纳入执行员名册以供申请执行人自由选择,以满足不同层面的司法需求。同时,还需要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相应的执行员行业协会,由执行员行业协会对执行从业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合法监管,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员行业协会并不直接参与民事强制执行活动。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机制的主要特性在于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的佣金或收费可以由市场自由定价,但自由市场天生的自发性与盲目性极有可能反过来损害当事人利益,降低执行效能,例如乱收费,威胁、恐吓式收费等。因而,为充分发挥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积极效能,对于执行从业人员的佣金或收费标准的合理做法是,执行从业人员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法规明确的限度内自由商定。对于具体的限额,则可以在按执行从业人员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确定5%的收费比例后,对于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设定3%的上下浮动空间,对于其他案件设定1.5%的上下浮动空间。具体而言,对于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执行从业人员可以与当事人在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的2%~8%的范围内自由商定佣金或收费;对于其他案件,如不动产、工资收入等,执行从业人员可以与当事人在实际执行的标的额的3.5%~5.5%的范围内自由商定佣金或收费。

(二)可由执行从业人员实施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及其程序规则

对于可经由执行从业人员实施的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可以借鉴英国的业务外包执行制度。在英国,“债权人拿到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拒不支付判决确定的债款,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签发一份书面指令给执行员,指令执行员上门追收,如债务人拒不偿还,执行员可凭该指令扣押债务人的动产变卖、拍卖,以清偿债权人债款及执行费用。”[8]此外,除强迁以及动产扣押、动产交付外,诸如不动产、执行债务人银行存款以及工资收入等其他执行业务仍由法官负责。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动产、工资收入等案件的强制执行,在法官处理完毕后,第三人或者债务人的雇主拒不交付给执行债权人的,执行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令状”通过私人执行主体强制执行[8]。

具体而言,对于法院可以授权执行从业人员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区分动产扣押、交付和强迁案件,以及除前三类案件外的其他案件(不动产、银行存款、工资收入等),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强迁以及动产交付、扣押等案件,执行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签发书面指令(如动产扣押书、动产占有书、动产交付书等)给执行从业人员,在执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执行从业人员可以照书面指令拍卖、变卖债务人责任财产或强制债务人交付动产(如书画等特定物),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对于除强迁、动产交付、扣押外的其他案件,执行债权人则应当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负责处理,在法院处理完毕后,债务人或第三人自觉履行其义务满足执行债权人正当权利的,执行程序结束。但是,在法院处理完毕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仍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债权人申请签发书面指令交由执行从业人员负责落实,避免法官劳于此一案件,提高执行效率。

(三)对执行从业人员的监管

鉴于执行从业人员被授予公权性的强制执行权并施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避免执行从业人员滥用权力,必须配套相应的监管机制,否则极有可能与“市场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趣旨背道而驰。例如,英国执行员监管制度中就根据执行员的不同类别设置了不同的监管部门,郡法院执行员由法院事务管理局的法院经理监督,高等法院执行官由执行官协会监督,私人执行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监督[5]。但由各类部门监督的执行员监管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监管制度零乱,私人执行员收费乱,对弱势群体采用威胁、恐吓等问题。对此,英国试图通过建立法定的执行管理委员会、由保安业当局监管等措施进行解决,但单一的执行监管机制并不足以发生应有效力。在吸收英国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从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两个层次对执行从业人员进行全面监管。

首先,内部监管机制,即由执行从业人员所属行业协会对执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机制类似于英国的执行员监督制度。具体而言,在执行从业人员存在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时,当事人可以向执行员行业协会投诉,由执行员行业协会进行调查后决定是否对该执行从业人员进行处罚。但在执行员行业协会对该执行从业人员科以除名处罚时应当及时通知授予该执行从业人员执行资格证书的机构——司法部门,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所涉案情提出具体意见。

其次,外部监管机制。当事人对执行从业人员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选择不向执行员行业协会进行投诉而直接向授予该执行从业人员执行资格证书的司法部门提出异议,由司法部门进行审查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下,执行从业人员和法院之间实际上存在一种委托关系,系由法院将强制执行权授予经认证的执行从业人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就直接归属于该执行从业人员,作为公权力的强制执行权的主体仍然是国家,执行从业人员只不过是国家实现其治理活动的工具而已。因而,即便是完全“市场化”下的执行员管理体制,执行从业人员的人格仍应由国家吸收,由国家为执行从业人员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买单。基于此种基本特性,当事人还可以对执行从业人员的执行行为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则机制进行处理。但问题在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管机制是否具有适用顺位?笔者认为,在执行从业人员未照书面指令实施而存在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时,当事人应当先向司法部门提出异议,由司法部门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在司法部门作出审查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再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权益受损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寻求国家赔偿。

五、结语

民事强制执行的“市场化”虽然与我国对民事强制执行的传统认知存在差異,但二者并非不可统合。相反,市场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模式能够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下展开,但与域外立法和实践不同的是,囿于我国司法体制与公民法律素养的影响,我国要推行的民事强制执行“市场化”运作模式应当秉承相对审慎的态度。具体而言,在审执分离的执行机制改革背景下,哪些案件可以由执行从业人员负责,哪些案件必须由法院负责,分而化之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员管理体制应当如何更加细致、科学地设计,都需要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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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永红. 英国法院民事执行中的业务“外包”[N]. 人民法院报,2015-05-22(008).

Abstract: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procedure of civil enforcement reasonably, foreign countries or regions have carried out the “marketization” reform of civil enforcement on the basis of adhering to the principle of arms equality. They have granted the “compulsory execution right” to the certified “private Execution Subject” and improved the enforcement efficiency through the nature of marketization and private pursuit of interests. Although the reform outside the country goes beyond the current system structure of civil enforcement in China, through the study of the market-oriented operation mode of civil enforcement, it is found that China has the legal soil of market-oriented civil enforcement system. However, in our country, we should take a prudent attitude carrying out the market-oriented civil enforcement system. The qualification of civil enforcement of private enforcement subject should be granted by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after passing the national unifi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 In the specific enforcement mechanism, we should distinguish the cases of attachment, delivery and forcible removal of movable property, as well as other cases except the first three types of cases, and they should also apply different enforcement procedures.

Key words:  civil enforcement; marketization; executive practitioners; qualification;written instruction

編辑:邹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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