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渡制度中若干立法问题的思考

2020-02-14 05:49柴怡菲
现代商贸工业 2020年5期
关键词:司法部长条约加拿大

柴怡菲

摘 要:我国引渡制度已经在本国基本法规建立、双边或多边条约建立以及参与国际公约等多个层面建立起了自身的法律体系,但是与其他国家的引渡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引渡制度关系细化规定较为缺失,在制度的灵活性以及不同司法部门的协调方面也存在着有待改进之处。为此,我国可以考虑积极吸收国外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本国引渡制度立法。

关键词:比较法;国际刑事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0.05.081

0 引言

引渡,一般系指基于全球范围刑事合作之目的,一个国际法主体(一般可称为请求国)根据另一国际法主体(一般可称为被请求国)的请求,将在其法域内遭到刑事责任追求的人,移交至被请求国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行为。在历史长河中,引渡制度虽然一开始仅为一种政治交易的手段,二战以来,特别是新世纪以来,引渡制度已经逐渐转化为国际司法协作的行为,对于遏制国际犯罪,维护世界的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当今世界引渡的国内法规范大体表现为通过国内的立法机关颁布专门的引渡法律实现国际公约及条约所载引渡内容的特别法形式,中国即是其典型。同时,我国已经于2000年出台了专门性的《引渡法》,同时我国也已经与泰国、罗马尼亚、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克兰等国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加之我国已经加入众多带有引渡内容的公约。由此可见在我国上述由法律、双边条约以及公约所组成的引渡制度法律体系已经日渐成熟。

1 中国国内引渡法律制度的特征及其不足之处

1.1 基本特征

首先,我国有条件的通过签署国与国之间条约的方式引进了引渡制度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推动中国引渡制度的建立,此后再根据条约制定经验设定本国专门性法规。这种立法模式,一方便有利于我国总结国际性的被普遍认可的立法经验,确保我国立法与世界各国立法经验相接轨,同时,也便于我国根据国外相关条约的签署情况,调整本国政策。

其次,根据我国引渡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建立的是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的双向审查方式。引渡问题不仅涉及到了国际刑事法以及国内相关规则的适用问题,也包含着大量政治因素以及人权保护等非法律因素,因此,我国与国外其他国家所普遍适用的引渡审查方式均为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参与引渡审查及决策的方式。中国《引渡法》对外国向中国提出的引渡请求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外交部分别负责审查司法适用以及行政审查,我国仅允许在双重审查被获得肯定答复后,才可以形成准予引渡的决定。而与此同时,引渡过程中谨慎性便体现在于,如双重审查过程中,一旦经审查认为存在依法不宜引渡的情形时,任何审查机关有可以请否相关引渡请求。

再次,我国引渡制度立法重视原则性、灵活性和开放性相结合。我国不同于欧洲国家所通常适用的“条约前置主义原则”,而是在以不损害主权为前提的基础上,接受了国际引渡实务中所适用的广泛适用的“零证据”标准,只要请求国愿意向我国提供互惠承诺,我国愿意在平等互惠基础上,开展与任何国家的引渡合作。

最后,我国注重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保护。如前文所述,引渡制度已经不仅仅是国家政治交易中的筹码,根据我国引渡法第八条规定,人权保护以及注重被要求引渡人自身的权利主体地位同等重要。根据我国法律,人权保护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被具体到了宗教、政治见解、种族等各个具体方面,上述条款不仅是引渡审查中的重要原则,更是人的权利被我国政府关注到的体现。

1.2 引渡实务中存在的障碍

以上笔者从制度设立沿革、审查主体、国际合作、审查原则等多个方面分析了我国引渡制度的基本特点。我国在吸纳国际引渡的有益经验的同时,可以根据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需求,以灵活和开放的方式进行法律调整。然而,我们引渡制度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障碍,其中不乏以下方面。

首先,由于我国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数量较少,仅有的签署国家中主要发达国家更是没有,这就使得我国实践的引渡案例极其有限。一旦犯罪嫌疑人前往未与我国签署引渡条约的国家的话,引渡工作就显得尤为困难。其次,我国国内法制度在死刑适用、司法实务等问题上与国外各国存在巨大差异,其他国家对我国司法不信任性极强。近年来,我国贪污官员难以引渡回国的问题正是上述问题的集中体现。为了一定程度上环节上述障碍,我国自身在进一步推进国内改革的同时,研究和学习国外相关引渡制度就显得极为重要。

2 境外典型国家引渡制度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1 加拿大

与中国相类似,根据加拿大《引渡法》的规定,加拿大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可以与有关外国就某个具体案件达成协定,以执行该外国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请求。也即外国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请求并不严格依照条约基础来进行引渡,虽然加拿大的引渡基础较为宽泛和灵活。

而与中国存在差异的是,在加拿大司法部长负责引渡协定的执行和《引渡法》的实施,外交部门仅起到信息传递以及各方协调的作用。司法部长在接到外国为引渡目的提出的临时逮捕请求后,如果认为所针对的犯罪属于可引渡的犯罪并且请求方将提出引渡请求,则授权总检察长向主审法官申请实行临时逮捕。

而在具体流程上,引渡庭审后,若主管法官认为被引渡人符合引渡条件,将对被引渡人签发拘押令。对此,根据1999年《引渡法》第49条的规定,当事被引渡人可向所在地区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訴来维护自身权益。在对上诉进行审理时,若上诉法院认为主管法官签发的拘押令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存在错误时,应该裁决接受上诉请求裁量具体案件严重违背了双重犯罪原则,若主管法官同意引渡无疑存在严重的司法错误,上诉法院理应接受上诉申请并撤销主管法官签发的拘押令。其次,根据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44条和第46条的规定,加拿大司法部长有权拒绝引渡请求,但是加拿大的引渡法律制度司法部长有自由裁量权,可以自由做出决定。对于司法部长做出的引渡决定,被请求引渡人可以在得到有关通知后的30日内向省的上诉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请。若司法审查中,上诉法院认为司法部长的某些做法是无效或者禁止的,可以废止、撤销司法部长作出的某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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