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探讨

2020-02-19 05:17:49叶镕蓉
四川环境 2020年3期
关键词:污染制度生态

徐 军,叶镕蓉,何 敏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前 言

2017年8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审议通过,围绕生态环境修复展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也正式走入全面改革阶段。《方案》中明确规定,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其中,地表水与地下水属于水生态环境范畴。水是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是生态环境的控制性因素[1]。我国现有法律,对污染水环境、损害水生态系统的行为,采取行政、刑事与民事等多重救济途径,其中由检察院、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然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以省、地市级政府作为权利主体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江苏省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案(以下简称“海德污染案”)[2]、重庆市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等[3],均为企业向水体排污致严重生态损害的典型案例,也推动了我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但由于水体自身具有特殊性,加之现有法律规范还不够健全,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仍存在许多难题,需要我们去检视我国现有的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现并解决问题,保障水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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