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问题研究

2020-02-19 12:04吴苏婷朱浩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期
关键词:版权法

吴苏婷 朱浩文

关键词 网络短视频 版权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 避风港规则 通知删除规则

作者简介:吴苏婷,澳门科技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朱浩文,山东政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学学士,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46

2019年,短視频的江湖仍然风起云涌。根据QuestMobile数据显示,截止到2019年6月,短视频行业的新安装用户接近一个亿,总体用户规模超过8.2亿,同比增速超过32%。这意味着,在20个移动互联网用户中,平均有7.2个用户使用短视频产品。除了用户量,在人均时长方面,短视频也在进一步攻城略池,月人均时长超过22小时。巨大的流量给短视频行业带来了十分可观的经济利益,然而也不断引发网络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其中,争议绝大部分都集中于短视频可版权性判断和“避风港”规则在视频传播中的适用。

一、短视频的可版权性

(一)短视频的独创性分析

不管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学术理论上,判断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受版权法保护的关键因素都离不开“独创性”。在中国的版权法发展进程里,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一直都没能给予“独创性”明确而统一的说法,这也导致了许多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独创性”的判断拿捏不准。笔者在对作品“独创性”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对冯晓青教授的观点较为认同,即作品独创性的定义包括两个要素:一是作品是“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系人类通过脑力和体力劳动,运用独特的想法和技巧进行其独特人格的表达。

网络短视频,一般而言是指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并传播,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编辑,且内容时长较短、区别于长视频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目前而言,短视频的时长尚未有明确而统一的定义,然而这并不影响对网络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在抖音与百度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短视频“独创性”中“独立创作完成”的要素在判决中进行了明确。法院认为,认定短视频是否属于“独立创作完成”,不仅应当判断短视频是存在抄袭先前已有内容的可能,还应将短视频与其他同类型短视频之间是否存在并非细微且可以客观识别的差异。虽短视频的篇幅短小,但相对而言在短视频的制作过程中,仍然存在有一定程度的内容选择空间,而由此短视频就具有了产生“独创性”中“创造性”的可能。视频的时长只是对于独创性判断的一个相对的考量因素。在短视频内容的创作中,只要内容的表达区别于既有内容,则可认定具有独创性。

(二)短视频的作品类型

从短视频的表现形式上来看,短视频与版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相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视听作品”作为一个作品分类,而是规定了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将短视频作品视为类电影作品对其进行保护的做法。

然而,相较于长视频,短视频因其篇幅的短小而使得其并不一定能使其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但是这并不能否定短视频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必要性。因此,根据网络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将其视为类电影作品或者录像制品来进行保护。

若短视频具有独创性,则可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将短视频作为“类电影作品”来进行保护。而不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则可以作为录像制品,使其享有邻接权之录像制作者权的保护。相较于前者以“类电影作品”保护的做法,后者作为录像制品所享有的版权保护范围明显小于前者,然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的规定,其实录像制作者和短视频作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范围内所享有的保护范围是没有区别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的诉讼,短视频的被保护力度相差不大,但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短视频的版权侵权形式和侵权案件会日益复杂,故在对短视频的版权保护讨论上,不应只拘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

二、短视频侵权案件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在借鉴参考了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基础上,我国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引入了“避风港”规则,设定了“通知——删除”程序以应对愈加复杂的版权侵权局面。当前,在对短视频版权保护上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即是如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追责,此问题便涉及了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避风港”规则。

(一)服务商的主观状态

对于网络平台上用户所上传的各类属于侵害他人版权的作品的行为,作为网络平台的运营商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无法对于该侵权行为存在故意侵权的心理状态的。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用户发布侵权短视频的行为明知或有义务了解却怠于履行义务的,则属于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系间接或者与侵权用户共同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心理状态的认定仍然存在很大的难度,尤其是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明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

对于“明知”的含义,其实际是指对某种事实清楚而直接的认识,或在了解到某种信息或者情况的时候,根据一般理性人的认知会产生对该信息或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探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平台运营商,其对于网络用户借助其平台所传播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避风港”规则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是“明显感知侵权”,对于判断是否“明显感知侵权”,在实践中可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短视频平台是否对于相关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进行了“推荐”、编辑等操作。此类操作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作品或者录像制品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若该相关作品或录像作品确属于侵犯他人版权,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等其他综合因素判断,其将可能被视为“明显感知侵权”,与上传该相关作品的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通知——删除”程序

在实际情况中,运营短视频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其平台上大量的信息,其无法做到一一进行版权侵权的严格管控审查,故而在平台上存在侵权短视频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必对此知情,因此也无法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了有效打击此类版权侵权行为,“通知——删除”程序为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架设了流畅沟通的桥梁。版权人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告知其运营的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视为知晓其短视频平台上可能存在用户未经允许上传的侵权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相关内容或断开有关连接的措施,就可以在收到该通知前并不知晓相关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免除对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通知——删除”程序明确了对短视频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一大前提,即在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证明侵权内容存在的通知之后,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则视为其“明确感知侵权”,以不作为的方式帮助侵权行为,扩大了侵权影响范围,须承担侵权的间接责任。现实中,如只因为短视频平台上存在侵权内容就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归责,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是一个十分不合理的责任负担。“通知——删除”程序的存在给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定的免责空间,在诉讼中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应当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来进行论证,确保能够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和客观发展规律的判决。

三、对网络短视频版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范围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需要与其对于注意义务范围相结合进行认定,而对于注意义务的范围明确,最主要在于网络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事先的审查义务。欧盟在2018年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以下简称《版权指令》)的第二次修订版,其中规定了有关“上传过滤器”的内容。根据《版权指令》第13条规定,该条款旨在为权利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新的利益分配机制,在条文上看,为包括视频平台在内的线上媒介设立了获取许可、内容过滤、充分告知、建立申诉机制的义务。在美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中存在替代侵权这一制度。替代侵权责任是指被告在有权利和能力控制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确存在与该行为的直接经济利益时,被告须为该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替代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在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如今,欧美等国家在坚持“删除通知规则”的原则下,不断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以期做到平衡权利与利益间的平衡。虽然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范围的做法可能会带来商业和技术成本的增高,但是从长远上来看,该措施能够确实有效地增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二)构建完善的短视频版权认证制度

相对于其他传统的媒体形式而言,网络短视频所具有的最大的特点便是时长短、创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而该特点同时也为他人创作相同或类似题材的短视频提供了较大的模仿借鉴的空间,甚至为抄袭也提供了便利。因此构建起一个完善的明确化、标准化和制度化的版权认证制度对于保护短视频创作者的权利十分有必要。目前来看,虽然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短视频版权中心为短视频版权登记提供了便利,但是其针对的并非是一般用户。

普遍来说,一般用户并不具备足够的版权意识和法律知识,难以使其自发地通过版权认证登记方式来对自己的创作内容进行确权。因此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建立起服务于普通大众的完善的短视频版权认证制度将会是保护网络短视频版权措施的重要举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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