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探析

2020-02-22 01:10蒋圣力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外层空间外空人类命运共同体

蒋圣力

外层空间作为继陆地、海洋、大气空间之后,人类文明拓展的“第四疆域”,之于世界各国均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和战略意义;同时,随着对外层空间探索、利用的不断深入,日趋纷繁复杂的外空活动也给国际社会带来了诸多共同性问题,关系到全人类的共同命运,反映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在此现实背景下,开展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对于中国而言,即应当既是作为“负责任大国”的国际义务使然,同时也符合由“航天大国”向“航天强国”转型升级的国家利益需要;而具体关于中国应当如何实际开展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包括应当秉持怎样的根本宗旨、采取怎样的实施路径等,则可以由“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及经其深化完善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理念为此提供十分有益的指引。

一、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基本内涵

无论是在一般国际法领域,还是在特别的外层空间法领域,国际合作原则均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而基于该原则在世界各国探索、利用外层空间的外空活动实践中所得到的长足发展,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基本内涵也已随之得以被初步明确。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的规定,“促进国际合作”被确立为了联合国的四项宗旨之一,是世界各国之所以凝心聚力一齐建立联合国的一项重要目的①参见许光建:《联合国宪章诠释》,山西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并且,为了实现“促进国际合作”的这一宗旨,《联合国宪章》又以专章的形式(第九章“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不仅明确了国际合作的具体内容和为促进国际合作所应实施的具体举措(第55条),还更明文要求世界各国必须通过与联合国合作以及相互合作的方式促进国际合作(第56条)。由此,国际合作便从事实上成为了以国家为主的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交往的过程中所必须遵行的一项行为准则。

在外层空间法领域,国际合作原则更是自外层空间国际法律体系构建之初起,便始终被作为一项据以指导世界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重要原则。同时,促进国际合作也正是外层空间法的核心价值目标和所应具备的基本功能之一。①参见马新民:《外层空间法的发展:框架、目标与方向》,《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2期。在外层空间国际法律体系居于“宪章”地位的1967年《外空条约》不仅在序言中明示了国际社会订立该《条约》的一项主要目的,即是希望在和平探索、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还在多项具体的条文规定中就促进国际合作予以了反复强调,主要包括第1条规定应当促进和鼓励对外层空间进行自由的科学考察的国际合作,第3条规定应当在探索、利用外层空间的各项外空活动中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以及第9条规定应当在探索、利用外层空间的过程中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作为准则等。据此,鉴于《外空条约》已经为国际社会、尤其是各主要空间国家所普遍接受,因此,上述该《条约》相关条文的规定应当足以构成对国际合作原则作为外层空间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权威说明。

在《外空条约》的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于1996年12月13日通过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宣言》(第51/122号决议)进一步明确了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基本内涵、即国际合作原则在实际应用于外空活动实践的过程中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其一,应当遵守《联合国宪章》和以《外空条约》为代表的国际法和外层空间法的规定(第1条);其二,应当旨在谋求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第1条);其三,应当在公平和可以相互接受的基础上开展国际合作(第2条、第3条);其四,应当采取最有效和适当的方式开展国际合作(第4条);其五,应当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对技术援助以及财政和技术资源)的需要(第5条);其六,应当注重适当发挥外层空间应用和国际合作的潜力(第6条);其七,应当加强联合国外空委在国际合作中的作用(第7条);其八,应当鼓励世界各国参与国际合作(第8条)。②Th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A/RES/51/122, “Declaration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Exploration and Use of Outer Space for the Benefit and in the Interest of All States, Taking into Particular Account the Needs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December 13 1996.

由于探索、利用外层空间的外空活动本身即具有鲜明的跨越国界的国际性,因此,世界各国在从事外空活动的过程中便不可能、也不应当完全独立,而是必须通过开展国际合作方才能够充分地实现自身和彼此之间基于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所应取得的利益。③参见王铁崖:《国际公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是故,在肯定了外层空间国际合作之于外空活动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同时,上述《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宣言》赋予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基本内涵也着实满足了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应当有助于促进外空活动发展,并妥善顾及世界各国在从事外空活动过程中的相关利益的功能要求。

不过,尽管基本内涵得以被初步明确,但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在具体实践中仍然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其中,最为核心的一项即是如何保障发展程度不同、外空科技水平参差的世界各国能够通过开展国际合作,真正地平等从事外空活动,并公平共享基于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而取得的利益。①参见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该问题对实践中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造成的困扰在于:一方面,倘若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实际上成为仅由个别具备先进外空科技的空间国家占据绝对主导的“独角戏”,那么,虽然空间国家为探索、利用外层空间而大量投入的资金、资源和技术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外空活动的发展,但广大的世界其他国家的相关利益便无从得到兼顾。然而,另一方面,倘若外层空间国际合作过度偏重强调实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那么则又极有可能使得个别空间国家因为预期利益无法得到充分满足而丧失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进行大量投入的驱动力,进而导致外空活动发展的停滞不前。由此,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对合作过程中的个体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恰当平衡,应当是为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应有之义所必需的。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深化完善

自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正式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至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3月首倡“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后又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系统阐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深刻内涵,并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立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基本方略,“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以和平发展、合作共赢为核心理念,以建设利益共同体、价值共同体、发展共同体、安全共同体和合作共同体为核心内容②参见韩庆祥:《强国时代》,红旗出版社2018年版,第264页。,已经成为了当前国际社会变革全球治理体系、构建新型国际关系的共同价值规范。③参见冯颜利、唐庆:《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深刻内涵与时代价值》,《当代世界》2017年第11期。

从党的十九大报告等相关报告、讲话、文件对“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内涵所做的阐述可以推知,国际合作应当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项重要内涵,并且,开展国际合作也应当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必然要求,在党的十九大报告第十二部分“坚持和平发展道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际)合作”一词出现了高达10次之多,相对应的内容主要包括:“坚定不移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同各国的友好合作”;“推进大国协调和合作”;“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加强同各国政党和政治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以及“打造国际合作新平台”④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此外,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等多个重大国际场合,习近平总书记在论及“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时也一再明确指出:和平、发展、合作、共赢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时代潮流,国际社会应当推动建立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共同繁荣的世界的建设,均需要坚持合作共赢。①参见习近平:《顺应时代前进潮流 促进世界和平发展——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的演讲》,《人民日报》2013年3月24日;习近平:《迈向命运共同体 开创亚洲新未来——在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上的主旨演讲》, 《人民日报》2015年3月29日;习近平:《携手构建合作共赢新伙伴 同心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的讲话》, 《人民日报》2015年9月29日;习近平:《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的演讲》,《人民日报》2017年1月20日。由此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不仅以国际合作作为一项重要内涵,还更对国际合作本身进行了丰富和拓展,即将其由单纯的“合作”发展演进为了“合作共赢”。

申言之,“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的国际合作应当具有以下两个层次:首先,国际合作,即国家之间的合作、区域之间的合作、民族之间的合作,是人类实现和平和繁荣的必经之路②参见俞可平:《国际合作与和谐世界》,《学习时报》2006年2月27日。;而越是关乎全人类的共同命运和共同利益的共同性问题,越是需要全人类通过合作共同应对。在当今世界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日益突出、各类全球性危机和挑战不断加剧的现实背景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凭借一己之力独立应对,而是必须依靠世界各国共同面对、共同解决。由此,唯有确立同舟共济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合作意识,国际社会方才能够有效地应对各类全球性危机和挑战。③参见黄德明、卢卫彬:《国际法语境下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

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的国际合作应当是“合作共赢”的国际合作,即将国际合作与“全人类共同利益观”相结合④参见黄瑶、林兆然:《国际法视角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年第2期。,要求国际合作须以实现共赢、并最终实现全人类共同利益作为价值追求。“合作共赢”指的是合作各方应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兼顾他方利益,在寻求自身发展时促进共同发展”⑤习近平:《迈向命运共同体 开创亚洲新未来——在博鳌亚洲论坛2015年年会上的主旨演讲》, 《人民日报》2015年3月29日。,是对“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平等性和互利性的基本特征的直接反映。⑥参见陈明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特征及其构建意义》,《理论月刊》2017年第10期。应当肯定的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将国际合作由单纯的“合作”向“合作共赢”所做的发展演进,不仅将关注单一国家、少数国家利益转变为了关注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并将实现全人类共同利益作为合作的价值追求,还将合作模式由单方受益模式转变为了各方惠益共享模式,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国际合作的价值等级。⑦参见谢海霞:《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与国际法的发展》,《法学论坛》2018年第1期。

基于上述“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国际合作所做的深化完善,“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同样应当包含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由于随着外空活动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国际组织、乃至私人实体开始参与到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中,使得因外空活动引发的诸多问题所影响的已不再仅仅是国际社会中的个别或者少数成员,而是逐渐成为了关乎全人类福祉的共同性问题,因此,世界各国必然需要通过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以应对外空活动中的各类共同性问题(例如外层空间军事化问题和外空资源的开发、利用问题等)。为此,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可以采取双边、多边、全球、区域等多种合作形式,合作内容则可以包括科学技术、资金资源、法律政策、组织架构等各个层面。⑧参见尹玉海、颜永亮:《浅析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的国际合作问题》,《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再次,外层空间国际合作中的“合作共赢”应当具体表现为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这既是前述《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宣言》赋予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基本内涵,同时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应具备实现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的应然要求。须注意的是,“特别顾及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并非要求牺牲外空科技发达的空间国家的利益以片面地成就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是旨在实现合作过程中的空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即一方面保障空间国家因大量投入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利用而本应取得的利益,同时另一方面尽可能地为发展中国家谋求和创造利益,并由此进而周全地实现整个国际社会基于从事外空活动的整体利益。①参见赵云:《外空活动中国际合作原则的适用:形式和实体要求》,《国际太空》2015年第1期。是故,“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对外层空间国际合作须是“合作共赢”的要求,应当是通过妥善兼顾合作主导方的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予以达成的。

三、中国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根本宗旨

自开始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利用起,中国便始终将开展外层空间国际合作作为本国在从事外空活动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尤其是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在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和空间应用等诸多领域开展了广泛的国际合作,并取得了相当显著的成果。②参见李寿平:《21世纪空间活动新发展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从整体上看,中国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在合作形式上既重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空间机构框架下的多边合作,也重视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双边合作,既重视与发达空间国家之间的合作,也重视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而在合作内容上,中国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则包括了深空探测、载人航天、对地观测、卫星导航、空间碎片、遥感应用等诸多领域,几乎涵盖了外空活动的各主要方面。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6中国的航天》,2016年12月。

根据最新发布的《2016中国的航天》白皮书,中国在2011年至2016年间与29个国家、国际组织和空间机构签署了43项空间合作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并积极参与了联合国框架下的空间合作平台,外层空间国际合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在双边合作层面,中国不仅与俄罗斯、德国、英国、法国、荷兰、意大利等发达空间国家和欧空局开展了内容丰富的双边空间合作,并努力与美国消除彼此在空间合作中的法律政策障碍,进而在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开展更加紧密的空间合作,还与巴西、印度、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等国建立或者巩固了双边空间合作机制,加强了与更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空间合作与交流。在多边合作层面,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外空委及其科技小组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参与包括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在内的多项外层空间国际规则的磋商,并配合联合国在北京设立的空间科学与技术教育亚太区域中心进行空间人才教育培训。④同注③。此外,作为亚太空间合作组织的东道国,中国还积极参与了该国际组织框架下的多项空间合作项目,并以此为推动各成员国(主要为发展中国家)和整个亚太地区的空间能力建设提供了巨大助力。⑤参见赵云:《亚太空间法国际合作机构的构建》,《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有鉴于此,中国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实际上已经具备了“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合作”的内涵,并且,与发展中国家开展广泛深入的空间合作,并以此帮助发展中国家提升空间能力建设的实践表明,中国在开展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过程中也确实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予以了充分的顾及。①参见赵云:《外空可持续性发展的新视角和新途径:以中国外空合作为例》,《国际法研究》2017年第3期。不过,在诸如空间站建设等高水平、深层次的外空活动领域,中国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开展则还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足,亟待加强②参见李寿平:《21世纪空间活动新发展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页。;而上述领域同时也恰恰是当前发达空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外层空间国际合作中的利益冲突的焦点所在,并且对中国自身的外空利益同样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

由此,中国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合作共赢”的价值意涵,以及妥善兼顾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即中国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根本宗旨,便可以重点通过在空间站建设领域开展国际合作加以践行。中国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开展应当采取正确的合作模式,一方面通过吸引更多的发达空间国家的参与,以首先保障自身基于开展合作而应得的国家利益,另一方面通过为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创造机会,以在充实本国国家利益的同时,更进一步兼顾发展中国家通过参与合作所能取得的利益。

空间站一般是指以研究、探测和开发外层空间为目的的永久性载人或不载人的空间物体群或系统③参见贺其治:《外层空间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30页。截至目前,全世界已成功发射和运行的空间站包括前苏联/俄罗斯的“礼炮6号”“礼炮7号”“和平号”空间站,美国的“天空实验室”空间站,以及国际空间站。;同时,空间站的建设又普遍具有高科技、高投入、高风险的固有特征,由此决定了空间站建设领域国际合作的必然性,即世界各主要空间国家在进行空间站建设时往往均不可避免地需要与其他空间国家开展合作。④参见王宝坤:《中国航天国际合作的几点思考》,《国防科技工业》2008年第12期。然而,由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日本、巴西以及欧空局成员国进行合作,并于1998年开始付诸在轨使用的国际空间站(ISS)的建设,却拒绝了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表明在个别发达空间国家主导下的空间站建设领域的国际合作存在着相当的封闭性和局限性。

而今,中国自主研制的“天宫号”空间站(CSS)的建造已经进入了关键阶段,计划将于2022年完成在轨组建并付诸使用,且设计运行寿命为10年以上;同时,由于国际空间站的计划运行寿命截至2024年,因此,倘若国际空间站不再延长运行寿命,那么中国空间站就将成为彼时一段时期内全世界唯一在轨使用的空间站。⑤《2026年中国空间站会是人类唯一空间站吗》,http://www.sasac.gov.cn/n2588025/n2641616/c8861491/content.html,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2020年4月20日访问。由此,基于已经取得的空间站建设的主动权,中国便更应当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理念的指引下,在空间站建设领域的国际合作中积极作为。

空间站建设领域的国际合作除了必然涉及科技、政治、经济、安全和外交等宏观层面的因素之外,空间站的登记主体安排和所有权归属、空间站的有关权利分配和责任承担、对因空间站利用而可能引发的国际争端的解决等将直接影响空间站实际运行的具体操作层面的因素,也同样应当在开展国际合作的过程中被纳入考量。⑥参见赵云、龙杰:《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选择及管辖权分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是故,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合作模式即应当确保经由该合作模式确定的各方面因素是能够与中国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根本宗旨相适应的。

四、既有国际实践对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的参考和启示

根据截至目前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实践,国际社会中已经形成了三类相当典型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分别为“前苏联模式”“国际空间站模式”和“欧空局模式”。三者不仅在具体操作层面具有各自鲜明的特征和差异,且在实践中均收到了较为显著的成效,由此应当可以对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模式选择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启示的作用。

(一)“前苏联模式”

前苏联于1971年4月19日发射升空的“礼炮1号”空间实验室是全世界首个空间站。自此之后,至1982年4月11日,前苏联又接连发射升空了6座“礼炮”系列空间站,并于1986年2月20日发射升空了“和平号”空间站。①“The Salyut Era: First Space Stations”, http://www.russianspaceweb.com/spacecraft_manned_salyut.html,RussianSpaceWeb.com, 2020年4月20日访问。

由于上述各空间站均是由前苏联以一国之力单独建造并进行运行的,且在轨使用的时间又基本均在“冷战”期间(“和平号”空间站除外),因此,前苏联在空间站建设领域开展的国际合作实则是较为有限的:一方面,前苏联不仅对各空间站主张排他性的所有权,还以本国作为唯一登记主体对各空间站进行登记,由此使得各空间站的所有权、管辖权和控制权均由该国独占掌握,而参与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其他国家则无法对空间站进行任何的管辖和控制。另一方面,在整个20世纪70年代,前苏联均仅在华约框架内开展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仅社会主义阵营国家得以参与其中;而即便是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起,前苏联开始与资本主义阵营国家开展合作,其合作的范围也仅限于空间实验室科学实验和宇航员培训等个别领域。②参见王金华:《载人航天国际合作的历史与现状》,《国际太空》1996年第8期。

由此可见,所谓的“前苏联模式”实际上是前苏联在“冷战”的特殊历史背景下,通过开展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以推行强权外交政策、争夺外层空间军事霸权的工具③See Andrew J. Young, Law and Policy in the Space Station's Era,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1988, p. 10.;而其因单一的技术和资金来源后继乏力而最终失败的结局则从反面更加强调了唯有平等参与、公平共享的国际合作方才是空间站建设的正途。④参见吴晓丹、赵海峰:《中国载人航天国际合作问题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是故,中国开展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所采取的合作模式必须是真正开放的、包容的。

(二)“国际空间站模式”

“国际空间站模式”是当前空间站建设领域国际合作较为成功的范例,国际空间站建设的各个阶段,包括设计、建造、发射、运行乃至维护保障,均由各参与方合作进行,充分体现了参与方之间广泛深入的国际合作。并且,国际空间站并非作为一个整体登记在单一国家名下,而是由各参与方分别就其向国际空间站提供的部分进行登记,由此使得各参与方不仅能够对由其提供的国际空间站的特定部分享有所有权,还能够对上述部分保留管辖权和控制权,并因从事空间站建设的需要而对国际空间站的其他设备和资源行使一定的使用权。①参见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32页。

在此基础上,国际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各参与方根据于1998年1月29日共同签署的《关于民用国际空间站的合作协定》,对国际空间站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责任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刑事责任追究等多项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从而明确了合作中的义务划分和责任分担。②“Agreement among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Governments of Member States of the European Space Agency, the Government of Japan, the Government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Concerning Cooperation on the Civil 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 Washington, 29 January 1998.同时,国际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也由此形成了以现行外层空间国际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则为依据,以上述《协定》的相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各参与方之间的谅解备忘录以及其他涉及国际空间站建设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一套结构完整、层次分明的法律框架。③参见夏春利:《国际空间站的法律框架与国际空间合作立法》,《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不过,与此同时,应当认识到,由于受制于复杂的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由美国主导的国际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实践情形在开放性和包容性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并未能够合理兼顾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基于国际合作的利益诉求。除了前述针对发展中国家所表现出的局限性和封闭性之外,在合作参与方的选择方面,国际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实践还存在着将美国的个体国家利益置于绝对优先地位的问题。美国之所以在前苏联解体之后的较短时间内便愿意接纳俄罗斯作为国际空间站建设的合作参与方,不仅是因为俄罗斯(基于对前苏联的继承)在空间站建设领域已经取得了相当丰富的成果,从而有助于降低美国在国际空间站建设中的资金、技术、人力等各方面成本的投入,更是因为俄罗斯较之冷战时期的前苏联,在意识形态上与美国更加接近,由此使得美国得以将开展国际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作为在外交层面牵制和制约俄罗斯的又一项重要杠杆。④See Joan M. Abelman, Challenges to U.S.-Russian Cooperation in the Manned Space Program, Maxwel Air Force Base, Alabama:Air University, 1996, p. 14.

综上所述,中国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对上述“国际空间站模式”的经验的吸收应当是批判性的、甄别性的:一方面,“国际空间站模式”高度的合作水平和完备的法律制定应当为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合作模式予以借鉴;另一方面,中国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应当始终坚持中国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根本宗旨,在自身基于国际合作的国家利益得到必要保障的同时,更应当以带动实现整个国际社会基于国际合作的整体利益为先。

(三)“欧空局模式”

“欧空局模式”不同于“前苏联模式”是由前苏联作为空间站所有权和管辖权的唯一权利主体,也不同于“国际空间站模式”是由国际合作的各参与方各自享有空间站特定部分的所有权和管辖权,而是在欧空局成员国共同享有空间站所有权和管辖权的前提下,由欧空局作为其成员国的统一代表,对空间站进行登记,并代表其成员国实际开展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目前,“欧空局模式”的主要实践为欧空局(代表其11个成员国)参与国际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向国际空间站提供包括“哥伦布”空间实验室和自动运载飞船等重要部分,并就上述部分享有所有权和行使管辖权、控制权。⑤“International Space Station European Elements”, European Space Agency, http://www.esa.int/Our_Activities/Human_and_Robotic_Exploration/International_Space_Station/International_Space_Station_European_elements,2020年4月20日访问。

从实践情况看,“欧空局模式”的实行以欧空局内部各成员国之间极高的一体化程度为基础,在空间站建设领域的国际合作中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而基于此,有观点即提出,中国同样可以以亚太空间合作组织为平台,通过参照欧空局机构设置、决策机制和法律框架等方面的经验,开展包括空间站建设领域在内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①See Zhao Haifeng, “Current Legal Status and Recent Developments of APSCO and Its Relevance to Pacific Rim Space Law and Activities”, Journal of Space Law, vol. 35, issue 2, 2009.对此,应当认识到:一方面,无论是在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内部还是在整个亚太地区,各有关国家在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制度和政策均存在较为突出的差异,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无法达到欧空局各成员国之间的一体化程度水平。同时,另一方面,亚太空间合作组织在空间能力以及从事外空活动的技术储备和资本投入方面,较欧空局也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亚太空间合作组织成员国除中国外,其他国家均不具备空间发射能力,个别国家甚至尚不具备主动从事外空活动的能力;而在整个亚太地区,也仅有中国、日本、印度等极少数国家具备空间发射能力。

是故,中国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并不适宜照搬“欧空局模式”,而是应当采取适应自身客观实际的、实践中切实可行的合作模式。

五、以中国作为主导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

根据“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开展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根本宗旨,并结合上述各项既有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提供的参考和启示,笔者认为,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应当采取以中国作为主导的合作模式,即由中国作为空间站主体部分的登记主体,享有空间站主体部分的所有权,并行使空间站的主要管辖权和控制权,同时,允许国际合作的其他参与方就其提供的空间站部分享有所有权和行使相应的、次要的管辖权和控制权。②参见赵云、龙杰:《中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选择及管辖权分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一)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的合理性

采取以中国作为主导的合作模式的合理性在于:首先,由于“天宫号”空间站主体部分的设计和建造均是由中国自主完成的,且将来的发射和运行也将由中国自主进行,因此,中国作为空间站主体部分的登记主体,并据此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以及行使空间站的主要管辖权和控制权是完全合乎情理的。同时,以中国作为主要权利主体、国际合作的其他参与方作为次要权利主体的合作模式,将既不致似“前苏联模式”因唯一权利主体能力有限而难以为继,也不致似“国际空间站模式”因权利主体数量过多而易于引发权利冲突,从而有助于保障空间站运行的统一和高效。

其次,“天宫号”空间站建设的国际合作对于发达空间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对于发达空间国家而言,由于在国际空间站的运行寿命届满之后,“天宫号”空间站就将一度成为全世界唯一在轨使用的空间站,因此,基于通过新的平台继续发展本国空间能力的考虑,发达空间国家必然将愿意接受、甚至主动寻求与中国开展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多数国家尚不具备主动从事外空活动的能力,只得被动地从他国的外空活动中受益,而中国在此前开展的外层空间国际合作中则已经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空间能力建设等重大利好,因此,倘若中国开放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那么必然会受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欢迎。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在理论上所具备的充分的合理性,并无法保证以中国作为主导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在实践中的开展便必然畅行无阻;尤其是前述由美国主导的国际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断然将中国排除在外的事实,不免令作为当前国际社会最为重要的两股航天力量的中、美双方能否实现在空间站建设领域的国际合作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

对此,应当认识到,虽然中、美在外层空间军事化、外空资源、外空碎片等外空活动领域的诸多方面均存在着认识分歧和利益冲突,但维持外层空间和平与稳定、保障外空活动的自由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是双方共同的外空战略目标;并且,双方均十分重视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尽管美国更多地追求的是国际合作中的领导地位,以及对多边国际规则的约束的规避,而中国则更加强调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并致力于通过多边国际规则对主权国家进行约束。①参见王联合、王东远:《中美外层空间安全博弈探析》,《美国问题研究》2015年第1期。这就使得中、美在外空活动领域的紧张关系并非不可调和,双方也并非不具备开展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可能;特别是在当前外层空间环境本身恶化加剧的现实背景下,中、美更是均有着通过与对方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以进一步促进本国航天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②参见辛嘉洋:《中美空间站领域合作的法律政策研究》,北京理工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24页。

是故,应当有理由相信,在外层空间国际合作的根本宗旨的指引下,基于开放、包容的合作理念,以及对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和具体措施的确立和健全完善,以中国作为主导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的合理性在实践中将同样能够得到验证。

(二)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的基本特征

为实现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合作共赢”的价值意涵,以中国作为主导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应当具备以下三项基本特征:其一,应当具备充分的包容性,以保障国际合作高度的合作水平。如前所述地,中国在其他诸多外空活动领域已经开展了多项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国际合作,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基于此,在空间站建设领域,中国同样应当包容各种形式和内容的国际合作,对于但凡符合客观实际,能够满足中国外空利益需要并可能带动实现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合作形式和合作内容,均应当考虑予以采纳和实施。

其二,应当具备必要的透明度,以吸引发达空间国家参与合作。有学者指出,透明度问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个别发达空间国家对中国的空间政策和外空活动进行质疑的主要对象,并且,有关发达空间国家也往往基于透明度问题而以意识形态差异或者国家安全威胁为理由,拒绝中国参与国际空间站建设的国际合作。③参见吴晓丹、赵海峰:《中国载人航天国际合作问题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由此,中国确有必要重视对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透明度的提升,以消除发达空间国家对此的疑虑和戒备,从而通过吸引更多的发达空间国家的参与以保障自身基于国际合作的相应利益。

其三,应当具备高度的开放性,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合作创造机会。诚然,鉴于多数发展中国家尚不具备基本的空间能力的现实,中国并无法从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中直接获益,也无法通过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实现空间能力建设的协同促进。不过,基于外层空间国际合作应当妥善兼顾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中国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并不应当将发展中国家排除在外,而是应当接受发展中国家在力所能及的限度内,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到各种内容的国际合作中,并在合理的范围内共同分享基于国际合作所取得的利益。

(三)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具体实施

就以中国作为主导的合作模式在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中的实际施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合作内容的不同,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不同合作方式。根据既有国际实践,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合作内容通常包括舱段(空间站各部分)合作、宇航员互访和培训合作、空间运输和救援合作,以及空间科学、技术和应用的联合研究合作等主要类型。①参见周建平:《我国空间站工程总体构想》,《载人航天》2013年第2期。

在这之中,对于舱段合作和联合研究合作,鉴于其较高的技术、资源投入要求和潜在风险,应当在以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就合作的各项细节做出具体约定的基础上,采取由中国全面负责、其他各参与方进行配合的合作方式;对于空间运输和救援合作,由于空间运输是为维持空间站运行提供供给所必需的基本手段,而空间救援又是任何参与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国家基于人道主义均无可推卸的基本义务,因此,应当在以双边或多边协议就合作的整体框架做出概括性约定的基础上,采取由中国和其他各参与方根据实际情况共同负责的合作方式;对于宇航员互访和培训合作,由于其应当更多地由提供方与接受方根据相互之间的协调意志自由决定实施与否,因此,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合作方式,一方面无需通过合作协议做出强制性的约定,另一方面则可以由任一参与方在需要时随时提出请求,并自行寻求与其他参与方进行合作。②参见周黎妮等:《外国空间站国际合作模式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装备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为保障以中国作为主导的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模式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确有必要就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制定一套完备的法律框架。对此,应当根据中国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客观实际和现实需要,并适当参照前述“国际空间站模式”法律制定的结构和层次,以确定该法律框架的各项内容。③参见夏春利:《论中国载人空间站国际合作的法律环境》,《载人航天》2012年第1期。

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将现行外层空间国际法律体系的相关原则确立为指导开展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并对诸如“和平利用外空原则”“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不得据为己有原则”等将对空间站建设产生重大影响的外层空间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做出明确的、肯定的界定。其次,应当制定一项为国际合作的全体参与方所共同遵循的多边合作协议,作为空间站建设国际合作的“基本法”。该多边合作协议应当至少涵盖空间站的登记主体安排和所有权归属、管辖权和控制权的行使,以及空间站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责任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刑事责任追究和国际争端解决等具体操作层面的各项基本内容。再次,应当以双边或多边协议作为国际合作的各参与方相互之间开展具体合作的法律依据,以此对双方或各方为开展不同内容的合作所采取的不同的合作方式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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