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庭前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2020-02-22 10:33柴晓宇
社会科学家 2020年5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犯罪案件审判

柴晓宇

(西北师范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在刑事诉讼中,庭前程序属于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承载着公诉审查、认罪答辩、争点整理、程序分流、证据开示、审前动议裁决、庭审事务性工作的准备等重要功能。科学合理的庭前程序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进而促进审判公正,而且通过庭前程序的充分准备有助于实现庭审的集中审理进而促进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共同犯罪诉讼程序由于被追诉人的复数性和诉讼客体的牵连性以及诉讼行为的关联性等特点,其庭前程序与单独犯罪的庭前程序相比,更具有复杂性。例如,在公诉审查环节,人民法院发现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能否直接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答辩程序、证据开示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下,针对部分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部分被告人作出不认罪答辩的情形,如何协调处理认罪答辩与合并分离审判之间的关系?各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能否相互开示证据?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又该如何开示?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部分被告人未达成刑事和解或辩诉交易,这对后续的庭前程序乃至庭审程序将会产生何种影响?上述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要么缺乏规定,要么有所规定但不尽完善。有鉴于此,本文以共同犯罪庭前程序中的上述几个重要问题为切入点,结合共同犯罪庭前程序基本理论的探讨,提出完善我国共同犯罪庭前程序的初步设想。

一、共同犯罪案件庭前审查程序中的追加起诉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规范分析

庭前审查是起诉后提出指控的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而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一个环节,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审查对指控的刑事案件进行过滤,避免不必要和无根据的审判发动,防止滥诉或错诉等不当追诉。在英美法系国家,出于因行政权的天然扩张属性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肆意侵犯的恐惧,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被奉为圭臬。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把公诉权视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法院对公诉的审查,其实质是国家司法机关对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检察官是否适当行使追诉权的监督和制约,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1]日本现行法对于不当提起的公诉,虽然没有设置相应的核查控制机制,但在辩护实务中产生了所谓的公诉权滥用论。这种理论主张,公诉权被滥用时,应当中止程序。[2]美国预审听证程序、英国治安法官主持的预审程序、意大利法庭正式审判前的初步庭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国的预审程序等类似程序均承载了过滤不当追诉的重要功能。

目前我国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程序简略、功能单一、审判程序易发等特点,尚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规范意义上的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的运作步骤应做如下设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之后,由审查案件的法官(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由预审法官担任)对起诉书规范与否及有无明显错误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存在诸如起诉书制作不规范或法条引用不准确等形式方面的瑕疵或错误,则由审查案件的法官向检察院退回起诉书,待补正后再行提起公诉。形式审查通过后,由审查案件的法官对起诉书和移送的案卷材料再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认为起诉书具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接着启动认罪答辩程序。

(二)共同犯罪案件的追加起诉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因各种原因而未能被提起公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补救的途径通常是追加起诉或另行起诉。追加起诉属于诉的合并中主观合并的范畴。追加起诉主要有“公诉机关主动追加起诉、法院建议追加起诉、侦查机关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而追加起诉、被害人向公诉机关申诉而追加起诉”四种启动模式。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未被提起公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加起诉,对于决定分离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后续诉讼程序基本没有影响,因为对于该未被提起公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可以在补充侦查、补充起诉后另案审理。但对于决定合并审判的共同犯罪,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追加起诉决定必将影响后续的诉讼程序。追加起诉的结果必然导致延期审理,这与集中原则相悖,因为集中原则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至案件审理完毕。因此,对于未能被提起公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加起诉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其提前至庭前程序中予以解决,即由庭前法官经过公诉审查环节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这样做的好处有以下两点:一是避免了因延期审理而导致庭审中断的现象发生,从而使集中审理原则得以贯彻,确保合并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能够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审理,以利查清案件事实并节省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利,因为在公诉审查环节由庭前法官审查后建议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这在避免出现因延期审理而导致庭审中断情形的同时,也为追加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委托辩护人、准备辩护意见等进行辩护的准备时间,这将有助于在保障被追加起诉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实现各共同被告人之间辩护力量的基本平衡。

二、共同犯罪案件的认罪答辩程序

(一)认罪答辩的理论基础及运作程序

认罪答辩程序,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指控事实后法官省略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认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简易程序。[3]设置认罪答辩程序是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其理论基础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在刑事诉讼中,认罪答辩程序具有程序分流的重要意义。以美国的认罪答辩程序为例,其运作程序如下:当起诉书被提交法院后,法院安排被告人到庭接受传讯,在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的性质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后,由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通常被告人有四种答辩可供选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拒绝答辩。有罪答辩的结果是法院将不再开庭而径行对被告人作出判决;无罪答辩的结果是法院需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与有罪答辩相似,但在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中,被告人放弃了审判的权利但没有放弃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也没有承认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拒绝答辩则作为无罪答辩处理。

(二)共同犯罪案件认罪答辩及合并或分离审判

在共同犯罪中,引起合并或分离审判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检察机关对有牵连的共同犯罪案件合并或分离起诉而导致合并或分离审判;二是对于检察机关合并起诉到法院的共同犯罪案件,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而作出合并或分离审判的决定;三是依当事人或辩护人的申请,法院作出合并或分离审判的决定。

在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对共同犯罪案件作出合并或分离审判的决定中,共同被告的认罪答辩情况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甲与乙被指控共谋实施了某一犯罪,在认罪答辩程序中,可能的情况有以下四种:甲与乙均否认实施了犯罪;甲与乙均承认共同实施了犯罪;甲认罪而乙不认罪。乙为证明无罪,指证是甲单独实施了犯罪;乙认罪而甲不认罪,甲为证明自己无罪,指证是乙单独实施了犯罪。在上述甲与乙可能作出的四种答辩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或者是甲、乙二人均否认犯罪,或者是甲、乙二人均坦承共同实施了犯罪,于此情形,由于甲、乙之间并不存在彼此冲突的利害关系,如果对甲、乙二人受指控的共同犯罪进行合并审判,并不会对甲、乙二人包括自由陈述在内的辩护权利造成实际的减损。而在后两种情形下,甲和乙分别实施的防御和辩护相互排斥,彼此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利害关系。以“甲认罪而乙不认罪,并且乙指证是甲单独实施了犯罪”的答辩情形为例,此时甲处于受检察官和乙同时指控、攻击的境地,这对甲的防御和辩护是极为不利的。这种情形在美国法上被称为敌对性辩护(Antagonistic Defenses),因为“审判更多的是被告人之间的对抗而不是被告人和人民的对抗,这就会造成人们经常袖手旁观并且目睹被告人为毁灭彼此的战斗。”[4]“对于真正有敌对性的辩护进行合并审判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分离诉讼的救济来阻止如一个上诉法院所描述的那种审判。通常的原则是,只有辩护相互排斥(也就是相信一个人就会造成不相信另一个人),分离诉讼才是必须的,仅仅是被告之间有敌意或一个被告人以牺牲另一被告人为代价保全自己这样事实本身都不足以成为需要分离审判的根据。”[5]因此,在各共同被告人之间经由认罪答辩而确认具有相互冲突的利害关系时,有分离审判的必要。

经由认罪答辩而进行的分离审判,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法院作出分离审判的决定后,建议检察院分离起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院或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但应注意各共同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另一种情形是,由检察院合并起诉,适用同一个审判组织,但调查证据或辩论程序分离,以充分保障各共同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和防御权。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据开示程序

(一)辩护律师相互开示证据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是指在庭前程序或庭审程序中由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规则或命令相互向对方展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诉讼活动。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刑事证据开示的一方主体为控方,相对的另一方为辩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之间能否相互开示证据?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这将颠覆传统上对刑事证据开示的认识。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了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之外,辩护律师之间也应当相互开示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律师之间相互开示证据能够防止“证据突袭”现象,避免误导法官形成错误心证。控辩双方之间在庭审前相互向对方封锁证据信息的做法极有可能在庭审中实施“证据突袭”,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各共同被告人之间在庭审前相互封锁证据信息,也有可能导致庭审中的“证据突袭”现象。这种“证据突袭”的表现形式既有可能是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患有精神疾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也有可能是提出同案被告人单独作案的证据。在审判程序科学、正当的前提下,“证据突袭”仅导致审判延期和诉讼拖延的效果,最终影响诉讼效率;在审判程序不科学不正当的前提下,审判程序将不能发挥自动剔除或过滤不具可采性的证据和不合理因素的作用,“证据突袭”除了导致诉讼迟延进而影响诉讼效率的结果之外,更为严重的是将会误导庭审法官,使庭审法官不能正确心证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判,最终妨碍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影响到实体公正的实现。

其次,辩护律师之间相互开示证据能够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被告人享有的所有诉讼权利中,辩护权是核心权利。被告人的辩护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防御性诉讼权利,其目的是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事实的牵连性特点,在大多数情况下,各共同被告人之间存在彼此冲突的利害关系,“避重就轻、诬攀他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共同被告人除了受到来自力量强大的公诉机关的指控外,也有可能受到同案中与己有利害冲突关系的其他共同被告人的“指控”,其所处的境地与单独犯罪案件中只受到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相比更为不利。保障共同被告人的辩护权首先要保障各共同被告人的资讯获得权利,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全面知悉控方所指控的罪名及依据、以及同案其他共同被告人“指控”依据的基础上,才能做到“知己知彼”并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辩护律师之间相互开示证据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现象,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在庭审前没有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那么,这将为诉讼拖延埋下“伏笔”。因为,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极有可能以提出“新证据”为名而实施“证据突袭”,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法庭通常需要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于此,庭审中断和诉讼拖延将在所难免,最终影响到诉讼效率。反之,经过庭前控辩双方之间充分的证据开示,以及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充分的证据开示,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事实争点和证据争点,有助于法庭在审判过程中重点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展开法庭调查,增强了庭审质证的针对性。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则采取直接认证等简化处理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从而加快庭审进程,提高庭审效率。

(二)共同犯罪案件证据开示的运作程序

在刑事证据开示启动的动力机制上,主要有“法定自动证据开示、申请启动证据开示、法官裁量证据开示”三种启动方式。共同犯罪案件证据开示的运作程序因合并或分离审判而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1.合并审判的证据开示程序

合并审判的证据开示程序较为复杂,因为除了涉及同案被告人与控方之间的证据开示问题外,还涉及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的问题。合并审判的证据开示程序可做如下设计:

第一,法定自动证据开示。法定自动证据开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由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的诉讼活动,并不以任何一方提出证据开示申请为条件。因此,在共同犯罪合并审判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应当主动通知各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或者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开始后,首先由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然后由同案各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在控辩双方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的活动中,作为控方的公诉人的证据开示范围包括所有拟在庭审中使用的指控犯罪的定罪证据和加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以及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但有利于被告人的所有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的证据开示范围包括“不在犯罪现场、患有精神疾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自首、立功”等积极抗辩证据。在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相互向对方开示证据的活动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以关联性为标准,即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其他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范围仅限于与共同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例如,能够减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证据)。对于与共同犯罪事实无关的证据(例如,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同案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开示。

第二,申请启动证据开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除了一般意义上理解的控方或辩方提出申请而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证据开示活动外,还有一种可能情形是:由同案某一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请求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其开示证据。具体的运作程序是:在预审程序中各共同被告人作出无罪答辩(或者部分共同被告人作出无罪答辩、部分共同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之后,如果控辩双方都提出了开示证据的申请,或者控辩任何一方提出了开示证据的申请,或者同案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同案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向其开示证据的申请,预审法官作出休庭的决定并启动专门的证据开示程序。接着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证据开示的时间,或者由预审法官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后确定证据开示的时间。按照确定的时间,控辩双方携带证据材料到法院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的顺序和范围与上述共同犯罪的法定自动证据开示的顺序和范围相同,在此不赘。

第三,法官裁量证据开示。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控辩双方既未相互向对方自动开示证据、也未提出申请而进行证据开示,预审法官经裁量后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在预审期间开示证据。如果决定组织证据开示,法院应当将证据开示的时间和地点及时通知控辩双方。按照指定的时间,控辩双方携带证据材料到法院在预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当然,在法官裁量后启动的专门证据开示活动中,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也可以组织同案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证据开示,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上述共同犯罪的法定自动证据开示的范围相同。

2.分离审判的证据开示程序

与合并审判的证据开示程序相比,分离审判的证据开示程序相对简单。在对作出有罪答辩的同案共同被告人进行分离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该同案共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不持异议,控辩双方之间自无开示证据的必要;如果该同案共同被告人仅对起诉书指控的量刑事实持有异议,则应当组织控辩双方进行量刑证据的开示。因其他原因而分离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其证据开示程序参照上述合并审判的证据开示程序的“法定自动证据开示、申请启动证据开示、法官裁量证据开示”三种启动方式而分别进行,在此不赘。

四、共同犯罪庭前程序中的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

(一)共同犯罪庭前程序中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后对案件从宽处理的程序。一般来说,庭前程序中刑事和解的运作程序是: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且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不持异议的前提下,由审查案件的法官确定审判日期择日进行审判,法庭审判时直接省去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由法院依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径行作出刑罚处罚的命令。对于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且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和解。审查案件的法官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上述庭前程序中刑事和解程序的运作步骤是指一人犯罪的普遍情形,在数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运作程序略显复杂。这里主要涉及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而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未达成和解协议,对此又该如何处理?为了论述这一问题,下面试举一例予以说明。被告人甲因琐事与被害人乙发生口角,事后被告人甲纠集被告人丙和被告人丁对被害人乙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丁用手肘击打被害人乙的背部,被告人丙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乙的头部,致被害人乙头部受伤,乙因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共5000元。被告人甲、被告人丙和被告人丁被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在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人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向被害人乙进行了真诚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达成了和解;被告人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自己系故意伤害乙的起意者和纠集者,但认为被害人乙有过错在先,拒绝向被害人乙道歉,亦未向被害人乙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并未达成和解;被告人丁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其行为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未与被害人乙达成和解。

在上述案例中,三名被告人在认罪答辩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答辩,并且被告人丙与被害人乙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被告人丁与被害人乙均未达成刑事和解。在此情形下,可能的运作程序会有以下几种:①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甲、丙、丁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对与被害人乙达成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丙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②对于与被害人乙达成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丙,法院斟酌情况可以作出分离审判的决定,但通常情形下还是合并审判为好,因为这样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也更易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且能够较好地处理全案各共同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③对于合并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判的案件,审查案件的法官对被告人丙与被害人乙之间达成的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达成和解协议的同案被告人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但应注意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平衡。

(二)共同犯罪庭前程序中的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是被告人同意就某项罪名作有罪答辩以便换取公诉人的较低指控、较低刑罚或者其他有利被告人之对价的一种程序。[6]庭前程序中辩诉交易的一般运作程序是:如果控辩双方在认罪答辩程序之前已经就案件事实、定罪和量刑达成了辩诉交易,审查案件的法官将对辩诉交易协议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通常包括“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被告人对答辩能力的判断、对是否理解指控的判断、是否理解有罪答辩可能产生后果的判断、是否理解自己放弃的权利的判断和对答辩的事实性基础的判断”等。[7]经审查,审查案件的法官既可以接受辩诉交易,也可以不接受辩诉交易。接受辩诉交易的后果是,案件将省去正式的法庭审理,即不启动罪名认定和量刑程序,亦不组织量刑辩论,法庭将径行对被告人科处刑罚,诉讼即告终结。不接受辩诉交易的后果是,法庭将择日启动正式的审判程序,对案件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在我国将来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下,应当对庭前程序中共同犯罪案件的辩诉交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复数性的特点,同案各共同被告人的辩护交易情况呈现出较为复杂的状况,这对后续的程序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说明这一问题,仍以上文中所举的被告人甲、被告人丙和被告人丁故意伤害案为例,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甲虽然承认自己系故意伤害乙的起意者和纠集者,但指出被害人乙有过错在先,同时指出正是由于被告人丙用木棒击打被害人乙的行为才直接造成被害人乙头部受伤的后果,因此否认检察官的指控。在此情形下,检察官提出以降格指控的方式以换取被告人甲作出有罪答辩,并最终达成了辩诉交易。本案中的被告人丙和被告人丁分别未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亦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在此情形下,本案的处理方式可能有以下两种:①审查案件的法官对被告人甲作出分离诉讼的决定,其理由是: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相比,在程序上具有更大程度的独立性,因为辩诉交易的后果是法庭将省去正式的审判,不启动罪名认定和量刑程序,亦不组织量刑辩论而直接进行处刑,因此可以分离诉讼。②该案进行合并审判,省略对被告人甲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由法庭对被告人直接科以刑罚。对未达成辩诉交易的被告人丙和被告人丁进行正常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并分别作出定罪和量刑裁判。

结语

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8]对于共同犯罪诉讼程序而言,更是如此。由于忽视了对共同犯罪案件庭前程序的系统设计,导致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诉讼处理做法不一、诉讼程序各环节之间纠缠不清且协调性差。这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更为严重的是妨碍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因此,应当以系统论的视角和思维,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追加起诉、认罪答辩、证据开示、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等庭前程序进行通盘考虑并做出科学设计,使之有效服务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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