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研究

2020-02-22 03:33周婷婷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53期

周婷婷

【摘 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研究争议颇多,本文旨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和两者的关系,力求确定统一的处理模式,充分发挥各项制度的功能。

【关键词】 工伤赔偿,第三人侵权,赔偿模式

一、案情简介

何某之妻陈某自2010年7月在街道办从事环卫工作。2010年陈某在其负责的路段进行清扫工作时,被一辆面包车所撞,后陈某不治身亡。其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陈某工亡的决定书。该街道办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在有关机构作出复议决定后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13日受案法院作出了行政终审判决,维持了关于认定陈某工亡的决定。11月19日,何某将该街道办诉至法院,诉称陈某因工身亡,其用人单位应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查明,该街道办并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而是为陈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陈某死后,其近亲属何某等人领取了人身意外保险金8万元,并从交通事故方获得了106000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判令该街道办补足何某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但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了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金额。何某与该街道办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某仍不服申请再审,二审法院驳回了申请。2014年6月,何某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该案进入再审程序。2014年12月23日,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其判决不应从该街道办的赔偿款中扣除何某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金额以及已领取的人身意外保险金,撤销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1.目的不同

工伤保险目的是通过分化雇主的赔偿责任来及时给予受害者安抚。我们所关注的焦点并不是谁来承担责任,而是侧重于如果合理分配社会社会资源。当然,要尽量在工作中避免发生意外,做好安全保护措施,但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时我们首先要做的不是去计较谁来承担责任,而是要及时给予受害人安抚。相比之下,侵权损害赔偿它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也有专门的《侵权责任法》对它予以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强调的是双方的利益平衡,但是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使之造成损害时,侵权责任首先要通过惩罚侵权人来达到原有利益间的平衡,侵权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等维护个人利益。

2.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设置的最初定位即是救助弱势群体。因此,目前是使用雇主无过错责任。基于制度的最初定位,它所追究的是对群众的保护。无过错责任意味着无论劳动者受到工伤自身是否有过错,都一概不去计较,只要受到工伤且被认定为残疾或者死亡的,就可以申请工伤保险损害。无过错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广大劳动者得到救济,并且这样的规则制度高效可行,因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无需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即可以申请工伤保险,不必去区分劳动者是否具有过失,影响整个流程的运转速度,很好的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简约了程序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各方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的过错责任为主,兼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他人受到损害时,如果他人有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并且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也有过错,即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指当事故发生时,首先推定有侵权责任,如果要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则自己举证即可。无过错责任同上述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致,只要事故发生,无论是否具有过失故意,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大多数情形均使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少部分,如医疗损害责任的赔偿、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等,此外还有一小部分使用无过错原则,如监护人责任、用工责任等。

3.功能不同

工伤保险制度是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功能是分散雇主的工伤风险,减少劳动者获得赔偿的诉讼程序,维护群众利益。当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的大部分责任都会转移到工伤保险身上,由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侵权责任是民法范畴的概念,民法是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侵权责任法的最初目的是给予侵权人惩罚和补偿被害人。当事故发生时根据侵权责任的不同规则原则,被害人有时需要自己举证,可能会遇到举证困难等情况,也自然有可能得不到及时的救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通过将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于侵权人,使得侵权人得到惩罚,受害人的损害利益得到赔偿。

三、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竞合的冲突

(一)竞合时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责任是否能够免除

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由明确规定,不能免除。一方面,我们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一个独立的责任,无需因为与工伤保险竞合即免除,免除会使得第三人逃离了本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从法理的角度看,第三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也并非一定知道受害人是处于劳动工作状态下的,如果予以免除,会使得侵权人有了侥幸心理,也不利于劳动者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

(二)竞合时的赔偿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存在二者竞合时是会存在诸多争议,如是否有适用的先后之分,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适用中也存在很大差异,审判结果存在不一致。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固定的赔偿模式供参考。

四、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模式

(一)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当事故发生,两种赔偿竞合时,可以允许同时享有,但是不能够获得双重赔偿。本文一开始讲述的何某案例中一审二审适用的即为补充模式。补充模式一方面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另一方面也不会造成用人单位有额外的赔偿金,因此在实践中广为应用。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当劳动者遭受到事故损害时,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用人单位损害赔偿中选择一个责任主体进行索赔,一旦选择完毕,另一个责任主体即免除责任。并且,无论最后选择的是哪一方,都不可以再内部追偿,因此选择权具有终局性。

(三)兼得模式

这種模式是指当二者竞合时,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也就是文本一开始的案例中再审法院所运用的模式。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用人单位有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的义务,侵权人也有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因此二者同时赔付,双重赔偿也并无不妥当之处,即使获得双重赔偿也不会造成劳动者的额外收益。

五、对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对策的见解

笔者认为当有第三人侵权的时候可以引入追偿机制。即当采用的是兼得模式或者选择模式时可以进行后续追偿。主要原因包括:一方面,选择模式中的选择权是具有终局性的,一经选择,另一方即免除责任,这实质上是存在较大弊端的,但如引入追偿机制,在受害人进行选择后,一方承担完所有的赔偿以后,可以向另一方内部追偿。在兼得模式中,支持双重赔偿,但不代表劳动者可以真正获得双重赔偿。另一方面,引入追偿模式也会使得制度更具有合理性,选择性也更多,选择后也有了相应的配套方式去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壮壮:“从工伤事故中谈第三人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S1期

[2]杨科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救济模式探讨”,《法律适用》2014年10期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