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以案例为基点

2020-02-25 03:5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清偿事务要件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一、无因管理的司法实务探究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是,其规定过于简单,要件不全,以致其在适用过程中常常滋生异议。笔者在权威法律数据库中,检索了数百个案例,选取数十个典型案例,以之为基点,探究既有的民事裁判对于无因管理规范的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案例的研究可以看出,实务判例虽然对无因管理规范有了一定的补充与发展,但是也同时存在着构成要件认识不清,法律适用不明的问题等。本文以结构的方式,探求其构成要件,结合司法判例,以期理论与实务的良性互动。

二、《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解构

(一)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1.没有法定的义务

“没有法定的义务”,主要是指没有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不管是私法上的义务,还是公法上的义务。

在私法上,法定的义务如父母、监护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的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养育,对于其财产的管理等行为,均不成立无因管理。但是,当父母或者子女不承担自己的法定义务时,他人代为管理,不仅对于被管理人,而且对于法定义务承担者来说,均成立无因管理。(2016)京0105民初52907号判例认为,“三里屯街道办在何×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情况下,代为承担起相应职责,何×做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三里屯街道办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2017)京03民终201号对此予以维持。

在公法上,在履行职务时,类似于警察的救助行为,均不成立无因管理。

2.没有约定的义务

“没有约定的义务”,主要是指没有合同上的义务,若是基于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医疗合同等管理他人事务,自然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存在类似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等类似的合同关系,但其管理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者雇佣活动,依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的。(2006)桂民四终字第1号认为,死者虽然和一审被告构成雇佣关系,但其跳入江中救人并非基于其雇佣关系中的义务,无因管理的行为。

(二)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

1.客观要件:管理他人事务

此处所遇的事实特征“管理事务”也应与委任中的一样,要予以宽泛理解。[1]事务的管理,既可以是事实上的行为,如(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案件中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2016)苏06民终4528号案件中替他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在众多的司法实务中,无因管理的均以作为的形式出现,单纯之不作为,不得为无因管理之事务。[2]

无因管理的成立,虽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要件;但管理人对于本人为谁,并无认识的必要,纵对于本人有误认,亦不妨就真实的本人成立无因管理。[3](2016)京民申3360号认为,“由于何芬于L102次列车上系对患病旅客实施救助,何芬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并非L102次列车的承运方丰台车辆段···”即使原告对象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对患病旅客成立无因管理。

2.主观要件: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2.1: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关于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在引言中列举的的民事裁判中,有的表述为“为他人管理事务”,有的表述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有的甚至缺乏关于此一要件的表述,①在实务的适用中可以说是较为混乱。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规定事务的管理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总而言之,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否则无无因管理适用的余地,例如,行为人误信他人事务为自己事务而进行管理。

行为人负有合同或者法定的管理事务的义务,如若这些法律关系归于无效,虽然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但是,为执行事务做出的给付应按不当得利法予以返还。还有一种情形是,明知为他人事务,但依然当做自己事务处理,此时,权利人应基于所有人-占有人关系或者基于侵权法享有相应的请求权,例如,小偷偷得他人的自行车之后而为之修理的行为。[4]

2.2: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

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这一要件在《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未有明文规定,在相关民事判例中的表述也是模棱两可,绝大多数停留在有为他人管理或者谋利益的层面。有疑义的是,这是否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

原则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管理的事务应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具有启示意义的是,(2016)苏13民终2043号认为,“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不利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则成立“不当的无因管理”,从反面来讲,管理他人事务须有利于本人或者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要想正确认识无因管理,需要回答以下问题:

1)无因管理之成立是否以本人实际受益为要件?

(2015)闽民申字第804号判例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中,要求以“他人受益”为要件,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在《民法总则》第121条的表述中,并未要求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以本人受益为要件。此外,从比较法上看,也不存在此一要求。管理人只需尽到应尽的注意,即使本人并未实际受益,也应当成立无因管理。(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98号案件中,工作人员违反内部管理规定办理止付交易,止付交易并非邮政局对客户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也不属于邮政局与客户储蓄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成立一种无因管理行为。

但是,如果他人对无因管理本身并不存在任何利益,则不成立无因管理。(2017)苏民申2715号认为,“无因管理的前提是存在管理和服务的行为,且该行为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本案中,纪青繁主张的看管主要是为电信公司维护电信交接箱进出院子提供便利,但电信交接箱正常是建在户外,平常并不需要专人进行看管,只有在出现故障时,才会前往维修。”

2)为他人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者可在他人受益范围内成立无因管理

在理论上,通说认为,为他人之意思与为自己之意思可以并存,为他人管理事务兼具为自己利益,无碍于无因管理之成立。[5]

同时,(2009)浙甬商终字第1054号认为,“管理人须有为本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管理人只能为本人利益而不能同时为管理人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管理人同时为自己利益和本人利益管理同样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三)法律效果: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成立,其就会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即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支付的仅限于“必要费用”。

“必要费用”是指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的、正当的费用,非合理的支出应当排除在外。(2018)豫1702民初1028号认为,“二原告请求的80940元丧葬费用超出了农村办理殡葬事宜的正常支出,该费用过高,但鉴于二原告安葬了案外人徐贺军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量人死亡后殡葬事项的风俗习惯等,酌定二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用参照人身损害死亡后,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的标准计算,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960元。”

在比较法上,无因管理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范围,不仅包括管理人在管理行为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还包括承担的债务,以及遭受的损害赔偿,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6条。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仅规定了“必要费用”,但是《民通意见》第132将其扩大到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且,司法实务中对此也是予以肯定,如(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329号认为,“唐平为防止明城公司的冲床倒下,而手扶冲床受伤致残,这是意外,没有故意侵害人。作为受益人的明城公司,医疗费应由其承担(已全额支付),另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是,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对此并未加以修订。

三、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问题

(一)非债清偿与无因管理

非债清偿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以为自己有清偿的义务而进行清偿,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清偿的义务,行为人无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无无因管理适用的余地,应依不当得利法进行调整。另外一种是明知自己没有清偿义务,而对他人进行清偿,是构成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在司法实务中认识不一。

首先,这里谈到的非债清偿并非赠与,否则将不会产生纠纷。(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41号认为,“神龙公司代替付款的行为因履行了适当的管理义务,构成无因管理。……神龙公司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了彤鹰公司及鑫城公司的利益,即神龙公司作为管理人代替彤鹰公司及鑫城公司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彤鹰公司及鑫城公司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具有为彤鹰公司及鑫城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动机。”(2016)苏06民终4528号认为,“蔡斌明知其对于案涉债务并无清偿义务,但其主观上系代为清偿盛海昕、陈侃欠付11名工人的工资并取得相应债权,蔡斌亦可基于无因管理向盛海昕主张必要费用的债权请求权。”

在实务上,一般认定此类非债清偿行为成立无因管理,主要是基于清偿人为了替本人偿还,客观上减少了其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但是,焦点在于,行为人的非债清偿行为是否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若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自然成立无因管理;若不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则需要区别对待。一种情形是,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享有抗辩权,若行为人非债清偿,则债务人丧失对债权人的抗辩利益,明显不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故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外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故意不还,逃避债务,这一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4条第2款对此有明文的规定,构成无因管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63条第2款也规定这一条款,“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为维护公序良俗的除外。”因此,此一情形,即使清偿人的清偿行为不符合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依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二)基于亲情关系的管理行为与无因管理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扶养义务,不能适用无因管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外)祖父祖母照顾(外)孙子孙女,或者兄弟姐妹存在照顾的行为,但是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成立无因管理?

对于(外)祖父祖母照顾(外)孙子孙女的情形,法院认为这并不适用无因管理。如(2018)川15民终671号认为,“吴某与郝某系母女关系,郝某代吴某抚养子女是基于亲情关系,并非无因管理。因此,本案的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较妥。”(2018)辽03民终148号认为,“方某某于2016年5月22日去世,里某某系方某某的母亲,方某某去世后,方某某子女方某甲随其祖母上诉人里某某共同生活,…里某某应积极履行判决内容,②将孩子交给于某某,但是在判决生效前孩子的生活费用,于某某应予以承担…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无因管理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兄弟姐妹之前照顾的行为,(2018)京01民终1572号,“帅新生(帅某之兄)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但在帅某病重时对其进行了扶养,并且,综合现有证据判断,帅新生为此支出了必要费用。而李君华和帅炜玥是对帅某负有法定的照顾扶养义务的人(李君华系帅某之妻,帅炜玥系帅某之女),理应担负这些照顾扶养的必要费用。在帅新生已经支出这部分必要费用的情况下,李君华和帅炜玥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偿还该费用。”该判例承认成立无因管理。

由上可知,对于这两种情形,法院持不同的态度。笔者认为,应做统一处理,基于亲情下的管理、照顾行为,完全不妨碍无因管理的成立。

(三)职务行为与无因管理

我国《侵权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管理履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实务中对此作肯定的态度,(2016)苏民申973号判例认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系李明猛在履行职务时发生,造成案外人死亡,因此,用人单位淮阴邮政应对案外人的继承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李明猛在淮阴邮政赔偿前即与案外人的继承人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561500元,该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此外,还存在着诸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为产生的管理行为,不能认为只要是政府行为,均不存在无因管理行为,如(2018)黔03民终2254号,认为:“而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虽然具有行政职能,但其行政职能并不赋予其为他人原因导致的责任事故承担费用……”(2014)闽民申字第2245号认为,“界山镇政府接到陈子福、沈文娘喝农药的信息后立即派出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协调此事,带有一定性质的政府职责行为,但为其二人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行为则与政府职责无关。因此,生效判决认定界山镇政府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在陈子福、沈文娘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所认定的界山镇政府为其二人垫付相关医疗费用数额,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小结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的法定原因,在民法中具有的重要的地位。但是,《民法总则》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没有更加完善的立法修改,过于简单,缺陷显而易见。

但是,无因管理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一直也在不断丰富自身内涵,尤其是众多生效的民事裁判中,对无因管理制度的适用有了众多的发展与补充,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① 分别参见:(2016)苏13民终2043号、(2015)闽民申字第804号。

② 在此期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为方某甲的监护人,由于某某照顾被监护人方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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