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分析

2020-02-25 03:5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受让人婚姻法情形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100081)

首先,根据民事共有的原理,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处分必须要经过双方一致的协商同意,但是这里不包括对于可以进行家事代理的事项。普通的家是代理行为,我们都是可以简单的分辨,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与传统物质形态相比,家是代理[1]的内涵和范围不断的更新。当今法院争诉现状最多的围绕在股权是否属于家是代理的范围内,股权相对于传统是不同的,股权的转让分割关系着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如何界定夫妻一方擅自转让的效力,这里涉及的是《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的交叉问题[2]。

一、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案件共性

首先,我想分析一下出现此类情形的共性问题,正是通过一系列的共性问题,才能知道其背后支撑的法律拟制上的漏洞问题。在上诉人李某某的案件中和查询的其他司法判决中,突出的一个问题是此情形发生时间一般都是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敏感期。

(一)股权转让发生于夫妻关系恶化期[3]

首先,我想分析一下出现此类情形的共性问题,正是通过一系列的共性问题,才能知道其背后支撑的法律拟制上的漏洞问题。在上诉人李某某的案件中和查询的其他司法判决中,突出的一个问题是此情形发生时间一般都是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敏感期。也有小部分是在另一方还未发觉时进行股权转让,但是距离离婚诉讼时间上有着妙不可言的联系。根据数据显示,80%已经出现了明显的关系恶化的情形,还有10%在转让情形发生后的几个月内出现了婚姻破裂的明显情形。如果我们不加以考虑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对于转让股权的影响,则无法推断出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中,夫妻关系恶化期进行股权转让在风险上是巨大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4][5],即婚姻法预料到此种情形的恶劣程度。但是仍有大量单方股权转让情形出现,通过转让给第三人,运用法律上善意第三人制度为自己的转让行为披上合理化外衣。这里就不仅仅是《婚姻法》自己的规制范围之内,需要与商事和民事共同结合来讨论此种情形下的主观意图,主观意图的确定才能更好的定性各个行为的性质。

(二)多为代持股协议——名义股东

名义股东这种情形表现为配偶一方在工商登记和公司名册上显示为在册股东,但其在公司的持股只是名义行为,其不是实际股东。其情形的复杂不仅仅是成为名义股东的动机,具体的时间点以及其成为名义股东以后是否出现的一系列的行为都是我们需要逐个探究。在离婚诉讼中,此行为往往隐藏较为隐蔽,通过各种原由将其合理化包装-难以辨别[6]。这样的制度会出现配偶为了转移共同财产而强调其为名义股东,或者实际股东向法院伸张权利。首先隐名股东在法律上是被承认的,既有的法律规定是-其隐名的原因无论是出于逃避法律,还是为了一些商业动机,这都是被允许的。因而,此种情形出现在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时,首先的难点是对于代持股协议的认定。揭开名义股东的真伪面纱,对于另一方配偶来说意义重大。

(三)股权价值较大

大部分股权转让的纠纷都是配偶一方转让了价值较大的股权。根据《婚姻法》规定,擅自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是属于过错行为的。为此,选择铤而走险的处理方式一定是股权价值较大。股权的价值往往是波动的,同时价值往往是巨大的不菲的。对于离婚双方来说,往往都会通过咨询律师来规避离婚诉讼中会遭受的损失。股权价值的大蛋糕就是双方利益拉锯的战场,如果能通过合理化的方式“瞒天过海”最后得到的价值是可观的。

(四)受让人与转让人关系特殊

在李某某上诉案件中,法院最后确认了转让协议的无效。这里法院认定其主观行为的故意以及明知,是根据受转让人的身份从而认定的。本案中被告主张是为了自己的亲弟弟代持股权。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则是为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的一种转让行为,但是在这里,受让人的特殊身份是本案定性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一个关键点。查找以往的案例,大部分转让行为中的受让人都是亲戚和关系极为密切的好朋友,毕竟这种转让行为的风险极高,如果不是特殊亲密关系是无法帮助其一起进行有预谋的行为。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具有双面性的,代持股协议等行为的奇妙之处也是往往产生于亲密关系中,否则没有信任关系的前提是不会出现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行为。基于此种特殊关系下的产物我们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即代持股协议成立之时-双方是否对彼此的婚姻关系有所了解,即对方真正转让的意图是什么。

(五)转让的价格过低

配偶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从而不进行分割[7]。因此,配偶一方进行转让的价格肯定是过低异常的价格,否则高价格的转让则是背离了其自己独占共同财产的目的。高价格的转让行为对于配偶另一方来说是一种收益行为,因此此种行为的不合理处往往表现着超乎正常范围之内的低价格。这种低价格往往是“一元卖股权”,但是在大部分的案例中,被告很难证明受让人有一个完整的支付对价的行为。这里会显现出用合理行为掩饰非法行为的意图。

二、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的认定

(一)夫妻身份下的两种法律关系

在夫妻身份下的股权分割情形,是双重法律关系。在第一个层面上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个层面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并不改变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属性,除非夫妻对此另有约定。因此涉及交易第三人利益和非持股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保护问题[8]。

(二)擅自转让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9]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本的性质界定,本质上为一个合同[10]。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成立即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是依据着《合同法》四十四条和五十二条的无效条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权利义务的关系,夫妻另一方只能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11]。

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哪些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不涉及第三人与共同财产之间的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的情形

实践中的司法情形可谓出现了同案不同判,一种是相对有效性,另一种是相对无效性。这两种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比较广泛。相对有效性是不考虑夫妻关系这样特殊身份性,而是追求商事主体的自由交易原则,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适用的是《公司法》。该理论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建立在对于股权和股权收益进行了区分。根据《公司法》第四条[12]规定。对于公司股权除去财产性,还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公司股东中的财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他决策和管理的权利则是属于股东的专属权利。因此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不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为条件,而是遵循《公司法》中股权转让规则。根据相对有效理论下,夫妻一方的转让价格则也是自己可以决定,并且对受让人的亲密程度也都是正常的因素。这里更加尊重了股权这一特殊产物的地位,股权不仅仅代表着经济利益,股权代表下的是对整个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这是一种所有权的体现,如果只是简单的经济利益分割,处理的方式可以是简单的、粗暴的。但是一个公司的股权往往是与经营权、所有权紧密相连,因此夫妻一方转让行为是否会涉及整个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个影响是巨大的。

相对无效性理论:配偶一方与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在一般情形下是有效的。但是配偶一方有依据认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无效条款,《婚姻法》中转移藏匿财产的行为,则可以认定该转移协议无效。但是不在此情形下,则应本着保护善意第三人[13]的出发点。但是此种理论的难度是对于隐匿财产应该如何论证,具有一定的难度。对比相对有效论和相对无效论,各个理论都有一定的理论实践基础,但是相对无效论来说更加折中,更能保护利益的平衡性。这种平衡是在一种价值观下作出的选择,不同的价值观下的价值选择也必然是不同的[14]。

对于在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此类情形,我们在认定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时,应该综合以下几点进行思考。第一,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正常来说,根据民法所提倡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选择任意的交易对象。但是进行任何交易的前提都应遵循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则。在界定这类转让协议效力时,受让人与转让人的亲密关系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因素。亲密关系程度越高,与转让效力应当成反比。探究其背后的道理所在,正常来说,关系呈越亲密状态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其对于彼此的想法和意图是更加了解的,如果受让人以不知情进行抗辩,在常理上是不能够认同的,同时对于这种亲密关系的受让人,有义务进行了解对方转让的意图,对于“天上掉馅饼”的好事,既然承受了偶然性就要接受其风险性。

第二,转让股权时的价格及手续是转让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15]。在多起案例中,大部分受让人都是以低价或者通过所谓的代持下的归还,这对于判断是否恶意有着重要的标准。转让时的价格如果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则对于擅自转让一方来说,在评价其其转让行为时一般来说主观恶性较小。

第三,股权转让的时间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着重大影响[16]。股权转让的时间点对于判断其主观恶性与否有着极大的作用。如何看待在婚姻破裂之前进行的股权转移以及在感情破裂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进行的股权转移。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其股权转让行为都为无效,为了防止出现在感情稳定期进行的股权转移因婚姻关系的恶化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应该严格把握该种情形的发生。

第四,根据查看司法判决书发现,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是最为形式地要件的重要因素。因为工商登记形式具有形式主义,对外宣示的效力。因此如何定义此构成要件对于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该在结合夫妻关系的同时,认定擅自转让行为的性质。

三、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认定难点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案件,我们不难看出,此案请一波三折的案情和其非擅自转让一方不了解股权的信息具有极大的关系。《婚姻法》与《公司法》应该划分界限,既对于婚姻破裂一方的非股东身份给予一定的保护,从而又对于商法世界的自由不进行干涉和阻挠。这是一个难点但同时也是我们争议的核心内容。首先,对于为什么会大量出现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情形的背景应给予以探究。在当今社会,很多家庭会出现男人参与公司经营,虽然是共同出资设立的股权,但是最为妻子的一方一般是不闻不问的状态。但是争议的焦点是不闻不问的状态应该否定夫妻另一方出资者的身份和资格么?在婚姻恶化和破裂期间,配偶双方对簿公堂,惘然不顾双方曾经出资设立公司的各种初衷,只是希望法律可以保护双方认为属于自己的利益。

首先我认为在法律上这是不合理的,同时也是无法做到真正公平的。对于配偶一方往往不仅仅对于公司经营状况不知,甚至对于其共有的股权情况也全然不知,但是这本不应该是配偶一方的错误。配偶双方在共同出资设立时就应默认了“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理念,因此无论股权价值的增减我认为都应该属于双方共同需要承担和面对的。那这里,我们就需要对此种价值波动的产物给予相对于特殊的保护,即不应属于简单的家是代理行为。对于股权价值的增减,在经济利益范围内应给予更多的《婚姻法》的支持。

四、总结

随着当今社会中类似的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案例增多,追溯根源,不完善的夫妻登记制度,先入为主的认为登记是预示着对方不怀好意的态度,在源头出现了漏洞。众所周知,法律时滞后的,因此往往在错综复杂的婚姻诉讼中,纠缠着诸多商事民事纠纷[17]。对于《公司法》、《婚姻法》中对于此种情形出现的灰色地带,无论重视哪一方,都找不到平衡双方的利益点。但是根据已有的各种登记制度以及公示制度[18],不仅仅是为双方增加了一个保护伞,也是为婚姻关系更好的发展起到了保护的作用。

同时,对于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19]给予更加规范的制度设计,这也是一个更好的解决途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也在进行不断的改变,因此在婚姻关系中,男性与女性所处的地位都在时时的发生改变。这种变化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呈现愈来愈明显的变化,无论多么完善的制度都要不断的变化,与时俱进是时代的要求。因此对于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行为,能给予更多的合理化、人性化的制度保护,我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这有利于社会主体间利益的平衡,同时也能进一步鼓励商事行为朝着更加积极合理的方向发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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