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

2020-02-25 03:5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4期
关键词:生效公司法合同法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未经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

我国《公司法》目前并未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立法规定,学界对此合同效力认定众说纷纭,大致有“未生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和“有效说”,笔者将对五种学说一一分析。

(一)无效说。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 72 条属于强行性规范,转让股东违反该条规定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应从法律规范的性质入手,在现行法找到转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无效的根据。”[1]本文认为从以下四个角度分析,都可以反驳“无效说”。第一,根据《公司法》第 71 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排除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据此,股东优先购买权虽然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但从其性质分析,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却不是强行性规范。既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则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假设《公司法》第 72 条属于强制性规范,依据强制性规范的相关规定,强制性规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只会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应属于强行性规范中的取缔性规范一类,并不导致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否定的是公司外第三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效力,否则将超越优先的界限,过度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2]第四,从股权转让的正常流程分析,首先由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在接到股权对外转让通知的 30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对外转让的决定。

(二)未生效说。持“未生效说”的学者通常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定性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该说明确提出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非股东第三人希望取得公司股权则必须先满足该要件。相比于“无效说”,“未生效说”可以有效避免其重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不足。但是,依据《合同法》中合同成立即生效的一般规则,只能在其他法律明确对合同生效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打破合同成立即生效的一般规定。《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其他股东对于转让股东和非股东第三人股权交易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的观点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依据《合同法》第47条。将未经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比照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情形,类推出该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其二,基于《合同法》第51条,将股东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直接对外转让股权的处分行为类比于无权处分行为,推断该股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本文认为该说的两种依据均有缺陷。将未经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比照适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缺乏合理性。

(四)可撤销说。“可撤销说”的观点受到了不少学者的赞同,该学说主张确定未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状态的标准,应在不实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维护交易稳定性。如将该类合同的效力确定为可撤销,则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生效后,其他股东仍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未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该合同,一经撤销该合同自始无效;倘若公司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仍不主张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则该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本文并不认同“可撤销说”。首先,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是合同,其效力判断应当回归到《合同法》的基本法理中。[3]而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可以得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在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并不满足《合同法》中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情形。况且,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并非合同当事人,而应当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其次,该类合同并不必然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人的实质利益,一味赋予其他股东以撤销权作为救济自身权益的手段,必然损害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利于保护和救济非股东第三人的权益。

(五)有效说。“有效说”主张未经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救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要通过否定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手段。股东优先购买权应理解为优先取得股权的权利,并非优先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4]

本文赞同“有效说”,理由如下:其一,依据《合同法》第 44 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即应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仅有相关法规针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国有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了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条款,并没有针对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法规。而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基本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宣示权利的变动,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据此,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如果没有附加合同生效的限制条件,其依法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其二,“有效说”最大限度的平衡了转让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和非股东第三人的利益。尊重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保护了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的交易稳定性,贯彻了避免干涉合同效力的民商法立法精神。

二、恶意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是指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串通,隐瞒其达成的真实交易协议,虚造股权转让合同并告知公司其他股东,致使其他股东不愿匹配或者不能匹配同等条件而“自愿”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相比于未经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达成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公司其他股东“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本文认为应当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的规定,恶意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实质就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二,恶意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串通在先,因此也就无所谓再保护转让股东交易自由和其二者的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之说,也没有必要再救济非股东第三人利益。因此,从该类合同的危害性而言,应将其确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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