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保险人对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2020-02-25 16:10金宇梦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6期
关键词:代位保险金保险人

金宇梦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在实践中,如果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引起的,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要求第三人对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进行损害赔偿。与此同时,又因为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害,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金的要求。当被保险人既向第三人索赔,又向保险人索赔,则会出现得到双重赔偿的情形。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便处于不平衡的状态,不利于维护海上保险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海上贸易的正常进行。正是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各国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立了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

一、转移赔偿请求权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下,被保险人的最主要义务就是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于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1]也就意味着赔偿请求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移,不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意志而转移。但这并不否定被保险人负有转移赔偿请求权的义务。因为第三人的侵权或者违约等行为,被保险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又获得保险金请求权。这样一来,被保险人便因其损失而得到双份赔偿,所以为避免发生此类情况,法律规定把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但是,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以及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没有因为法定转移而发生任何变化。其本质仍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只是权利主体由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变为保险人和第三人。

但尽管如此,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时,被保险人才要将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其方可获得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没有赔偿请求权,那么也就没有保险人代替他行使权利可言。具体讲,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引起的。根据民法侵权行为“四要件”说,当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且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第三人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须是合法有效的。[2]在印度国家航运公司等与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海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的上诉案件中,法院认为船舶坐沉系航运公司所为,与北海公司实际上没有必然联系。[3]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联保公司主张行使北海公司的求偿权也无法律依据。第二,保险人已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移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的全部赔偿义务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投保的财产及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那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移的代位求偿权也以其所收到的保险金来衡量。

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所负的转移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积极的主动的义务。因此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要善意作为,将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当作其首要义务。

二、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的义务

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所以在这种纠纷中,法官所审理的仍然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侵权或者违约法律关系。在此类法律关系中,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是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也属于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是最关心、最了解保险事故的具体情况和损失程度的人。为了保护保险人实现该代位求偿权,赋予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的义务是非常必要的,《海商法》第252条和《保险法》第63条都对此作了强制性的规定。概括地说,被保险人为了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积极提供一切能够提供的其他材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了解到的一切情况,包括与保险事故发生相关的以及与第三人责任有关的,都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但是被保险人提供文件和信息的义务不能被任意扩大,必须以被保险人依照一般的情形能够获得为条件,避免其因无法达成保险人的要求而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为了督促被保险人履行提供文件、信息的义务,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丧失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便可以扣减或者要求其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海商法》和《保险法》在规定被保险人的这一义务时,使用的都是“应当”而非“可以”。由此可见,法律对被保险人要求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的义务是符合“积极保护学说”[4],是要求被保险人积极主动去履行义务。

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实施请求权。此种权利包括其对于第三人所享有的一切能够减少投保损失的权利。在“Dufourcet&Co.v.Bishop”案件中,Denman J大法官也提到:“只要保险公司有权利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被告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尽可能提供一切保险人所要求的协助……”。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分析法条可以看出认定被保险人违反协助义务,必须以被保险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要件,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是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其他原因影响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不应将责任归咎于被保险人。而且,除非保险合同约定将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否则在一般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扣除保险金或者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而不能完全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事实上,转移赔偿请求权的义务、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的义务以及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义务都是积极义务,要求被保险人积极行为予以协助。

四、结语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的产生以及进一步的发展,有赖于法律的进步,也有赖于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是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保险业中的重要组成。它不仅维护了损失补偿原则,给保险人带来了便利,同时还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为了配合保险人更好的实现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负有履行转让赔偿请求权、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相关信息以及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义务。法律所赋予被保险人的义务在另一面看就是保险人的权利,但是享有权利就要付出对价,保险人在满足特定的条件的时候才能享有此权利。而对于保险行业来说,也应当建立或者健全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运行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宣传培训,培养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意识,各领域共同促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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