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研究

2020-03-03 12:21贠晨
青年生活 2020年4期

贠晨

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涉及了许多方面,其中涉及的法律有《公司法》和《担保法》以及《合同法》中一些相关的解释,我们在认定违反规定的合同效力时,一定要全面并客观。担保人应该仔细的对公司相关章程进行查阅,并保持形式上的合法性,否则公司法定人的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不会产生效力。

关键词:效力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

引言:

二零一四年,我国在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之前,对公司滥保所产生的问题高度重视,并作出专门的规定写于《公司法》的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他人进行担保之前,首先要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担保的限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并且股东大会只要有超过一半的人数赞成为他人担保就会通过,公司如果是由各大股东组成的,就必须进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这条规定的目的是对公司的担保机制和程序进行明确,保证法律对公司担保的有效监控。

一、现有法律规定中的盲区

为了规范公司担保现象,防止公司担保市场失控,我国制定并多次修改了《公司法》,但是目前的法律仍然不够完善。法律中的很多条文都沿用了我国立法中通行的做法,对违反该条例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说明法律效果,《公司法》中也没有一条关于这种现象的具体规定,导致越权担保行为、公司滥保行为多次发生,并且由于司法规定的缺陷,为这些违法行为提供了一定的解释空间。根据各级法院对越权公司滥保等相关案件的处理来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中的相关条例,不仅没有对此类案件纠纷的处理提供有效的帮助,还产生了新的法律斡旋空间以及对裁判结果的不良影响,降低了法律对人们的威严性和震慑性。特别是对于《公司法》中新修改的第十六条规定,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的规范性质,很多人利用这个漏洞为自己辩护,有时是任意性规定,有时变成了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

二、效力性规定难以判断

现在法院对越权担保的此类案件进行判决时,依据的是新《公司法》中的规定,首先對越权担保的事实进行认证,确定事实的存在,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查找适合此类案件的规定,最后进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判定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规定颁布后,更是明确的要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按照上述流程进行。也就是说,越权担保的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就完全取决于司法部门对《公司法》中条例性质的判定。如果司法部门判定此项规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那越权担保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判定条例的性质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或任意性规定,这时越权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种原因,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出现走后门、受贿等违法现象,仅仅从一条规范的性质就左右了整个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失法律的公正性。所以根本问题还是没有对规定的性质进行明确,在《合同法》解释中的第二章第十四条在解释强制性规定时,把强制性规定分为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并明确指出,一个合同如果同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那这份合同就是无效的,在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上,法律给出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识别规定。在很多时候识别一条规定的性质完全没有必要,按照我国的法律的规定一些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从性质上来说却归属于管理性规定。在我国对《公司法》进行重新修订的过程中,有些单位提出,一个公司如果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会对公司的安全产生较大的风险,需要谨慎操作。在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此类问题也确实很频繁,《公司法》需要对这种现象进行整治,规范公司担保行为。以往我国的很多企业在对他人进行担保时,置股东利益于不顾,单纯的由《公司法》法定代表人或某一个控股股东进行担保,保证了自己利益的同时,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治理,一些部门形同虚设,根本发挥不了作用,极容易发生各种风险问题。如果《公司法》中的规定对此类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无效规定,公司违法担保的现象只会越来越多,法律会失去对这方面的控制。并且需要注意的是,现在的公司担保自由原则,并不是不受控制的自由,如果超出了法定的界限,那这个自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三、越权担保中判断担保人的主观意念

担保人是否能够越权担保,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规定。有一部分人认为,公司的各种担保权限和规定只是在公司内部生效,所以即便担保人利用《公司章程》在相关机构进行了登记并对外公布,这个文件依然只属于公司内部,对外不产生作用。现行的很多公司规定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了很大限制,无法对第三人产生有效的抵抗,因此如果强制要求担保权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不符合实际情况,也违背了规定的公平性,在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时增添了许多不必要的成本,这不利于交易市场的活跃性,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对于这种观点,其实并不合理。因为既然公司的内部规定中已经把各项制度做出了明确公示,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担保权人,对这些制度都应该了解。如果担保权人要为他人提供越权担保,就有责任自觉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公司的章程,根据章程中的规定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好自己的义务。至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产生抵抗第三人的效力,目前的说法很多,但是如果单纯的以这条规定判断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没有很大的意义。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无论公司的章程是否可以约束第三人,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安全来说,担保人就有责任仔细的审查《公司章程》,理清关于担保的各种担保要求,保证公司的安全。如果没有进行审查就擅自他人提供担保,那么这种行为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结束语:

现在市场上的担保现象越来越多,在活跃了金融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隐藏着大量的安全隐患,而现行的法律规定的某些漏洞,有时会给不法分子提供违法机会,因此要不断完善和改进,保证金融和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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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J].政法论坛.2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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