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妥适性之研究
——以《九民纪要》第97条为核心

2020-03-04 08:27陈禹彦林德修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上海保险 2020年1期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合同保险人

陈禹彦 林德修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为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发出要约,若受要约人同意且发出承诺,则合同成立生效(梁慧星,2001)。保险合同亦是如此(韩长印,2010)。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向保险人发出要约,经保险人审核通过,保险人再向其签发正式的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李志强,2016)。此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况。而在实践中,常有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先行通过邮件或电话进行磋商,就标的物保险进行报价和谈判。而后保险人同意并出具保险单,但保险费却未及时进行支付。因此,保险人经常会特别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若未支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生效力,保险人对保险费支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全文的130条规定中,涉及保险的共计3条(第97至99条),第97条即针对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及相对应的法律效果进行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然若未支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若保险期间已过,投保人始终未缴纳全额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得以追偿其所欠缴之保费?故本文针对前述争议,先从厘清保险合同性质出发,再对当下司法实践进行总结与归纳,得出相关建议。

一、能否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保险合同的诺成性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基于此规定,我国现行实务及学界通常认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几无争议。如实务判决[(2008)二中民终字第14327号]中有:“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要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尽管《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成立的结果,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存在的。”从中亦可明确知悉。

(二)保险合同的双务性

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投保人负有缴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付义务(叶启洲,2011)。如实务判决[(2019)京0102民初7667号、(2017)京03民终4938号]中有:“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险费的多少。”由此可知投保人于保险合同中最主要的义务即为缴付保费;保险人则为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保险金(张玉玲,2009)。

(三)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保险合同最大特点在于其具有射幸性(梁宇贤,2004),即投保人购买保险后能否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取决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尤为明显。因此,保险法学者常谓应将保险合同与赌博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曾世雄,2001),并避免相关的道德风险。如实务判决[(2017)沪0107民初14424号、(2017)沪0113民初4620号]中写道:“保险合同属射幸性质的合同,所承保风险为不可预料之风险,故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损失不予承保。”

(四)小结

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否合法?从《保险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来看,并没有禁止将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然在学术上有所争议,虽然部分学者认为此种约定法律并无禁止(温世扬,2003),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可以如此约定,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约定,保险费的实际交纳是作为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非合同的生效条件,若将此合同义务变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则没有意义,浪费大量社会资源,导致大量合同无法保障保险人的经营收益,也无法覆盖投保人实际风险。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上,多数法院持肯定见解,如实务判决[(2016)沪0230民初7527号、(2017)沪02民终1753号]中有:“故本案保险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安立物流公司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是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条件。由于安立物流公司未按约缴纳保险费,诉讼时保险期限已到期,故本案的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且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不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具有要求安立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权利。”相关判决虽未明确将合同成立、生效等不同阶段进行区分,有混淆之虞,然而,可以看出实务对于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持肯认的态度。

再如前述所言,保险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要约后保险人承诺即可,保险人的承诺内容中包含该条款并非不可;且虽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但将缴纳保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并非剥夺了缴纳保费的合同义务,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因此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实践上仍属于有效。

二、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法律后果

承上所述,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即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即应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于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各自承担相应义务。因此在没有约定以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则保险人无法因投保人拖欠保费而拒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换言之,除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否则即便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仍负有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实践中保险人为能有效避免前述风险,经常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3款后段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常见条款如“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了保险合同能及时生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请及时足额缴纳保费”等,通过此种约定条款,将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时间点区隔。然而,前述条款通常未明确约定是否需“全额或部分缴纳保费”,此即《九民纪要》第97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文以下将细分为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一)投保人已缴纳全部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缴纳全部保险费,则合同生效。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即应按约赔付保险金。此种情形最无争议,本文不多赘述。

(二)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险费

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刘文鹏,2017),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明确约定需缴纳“全部”保险费;另一种则为对是否须缴纳全部保险费,约定不明。前者较为明确,双方既然约定以缴纳“全部”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在投保人足额缴费前,该合同尚未生效。实践中,后者常见争议为:若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则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王静,2019)?

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可见,各地法院均有相同规定。

举例言之,如判决[(2018)浙07民终6005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足额缴纳保险费,但双方签订的《付费协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据此,在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仅需按实际交付的保险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无需承担全额保费的保险责任。现保险期间已过,其间亦未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的诉请也不应支持。”实践中对保险人按照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持肯认态度(潘胜利等,2002)。

(三)投保人未缴纳任何保险费

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然而投保人完全未缴纳任何保险费,实践中常见争议为—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投保人得否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相关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可知生效条件既未生效,则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无须负担赔偿责任。

实务判决如[(2011)浙金商终字第729号]:“其次,从上述‘请在2009年4月7日之前付清保险费………将不承担实际保费交付之日前本保险单下的赔偿责任’约定内容看,意思表示清楚,对被上诉人履行缴纳保费义务的期限作了约定,并且约定了不如期缴纳保费的后果,即保险责任自实际缴费之日开始计算。据此,只要被上诉人如约缴纳保费,上诉人则如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上述条款并非上诉人单方面减少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不属于免责条款。另者,本案上诉人虽在未收保费的情况下开具了发票,但该行为并不能认为系上诉人对迟延缴纳保费的认可,及对保险单中对保险责任开始计算之约定的变更。虽然,在事故发生之后,即2009年8月24日被上诉人通过汇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剩余的保费142984.38元,但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支付保费从而获得损失的全部或者大部填补,将造成合同的信用无存。”该判决明确表示在保险合同将保险费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时,若投保人未交付任何保险费,则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此外,该判决亦认为此种约定符合双方基于合同对等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免责条款,并自诚信原则(韩永强,2013;邢海宝,2004)及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本质出发,否认投保人得于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补交保费主张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殊值认同。

三、以交付保费作为合同生效条款对于保险人追偿保费的影响

(一)保险合同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生效条款,若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保险人按比例赔偿后,对于后续部分的保险费是否可以追偿?

实务判决中,如2014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71号]针对再审申请作出的民事裁定表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自约定之日起即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原审期间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全额保险费为668746.16元,被申请人已支付保险费320000元……再审申请人在保险期内并非按应当缴纳的全额保险费承担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全额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申请人只缴纳部分保险费,但再审申请人在保险期限内对未缴纳保险费部分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在保险期内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因案涉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拖欠保险费的违约条款,故原审结合保险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实际,遵循公平原则,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剩余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裁定对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持肯定见解。此外,针对保险人得否要求投保人支付剩余保险费,其认为应以公平原则进行判断,保险人既然仅针对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非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自无理由再要求投保人支付剩余保险费。

(二)保险合同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生效条件,保险期满,投保人未缴纳任何保费,保险人也不需要赔付。保险人得否诉请投保人缴纳合同约定的保险费?

对此,各地最高法院尚无相关指导意见。

实务判决中,如2017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7)沪02民终1753号]:“本院认为,安立物流公司与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预约保险单》中约定:承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按约定方式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用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中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而《保险条款》第六条同时又约定安立物流公司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现保险单与保险条款约定存在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应作对保险人不利解释。故在安立物流公司未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生效。综上所述,太平洋宁波分公司要求安立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8)赣01民终1660号]:“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实际在2015年9月29日成立并生效,因为双方从未就保险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进行过任何讨论,且两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保险合同生效附条件的要求,所以不能以支付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根据美亚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客户指引》中的内容‘为了保险合同能及时生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请及时足额缴纳保费’,瑞能公司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足额缴纳保险费后,合同才能生效,一审法院对此采纳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美亚保险江苏公司的说法,认为缴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瑞能公司与美亚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因瑞能公司未及时缴纳保费,所以保险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因未缴纳保险费而未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未生效,在此期间瑞能公司已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瑞能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自上述判决内容可知,法院普遍认为在保险合同明确将支付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时,若投保人完全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状态属于已成立但未生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无需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保险人也无权主张投保人缴纳约定保险费。

此外,甚至有判决认为,投保人得以是否缴付保险费,掌握保险单生效与否的“主导权”。如2019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鲁02民终3275号]:“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国人公司签发《商业综合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保费3万美元于2017年4月7日之前交清,并明确载明‘投保人按本保险单约定的日期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如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日期缴付保险费,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国人公司一直未支付保险费,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遂于2017年8月14日向该公司发送《保费催收函》(载明‘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日后缴纳保费的,我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国人公司仍未支付保险费。根据太平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曾就保费催收事宜与国人公司多次沟通,国人公司虽未表示拒交,但一直拖延未交。根据上述保险单,按约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系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国人公司以其拖延不交保险费的实际行为让保险合同不生效。鉴于双方的保险合同未生效,对各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三)小结

细究前述所列判决内容,可知保险合同约定以缴纳保费作为生效条款,又可区分为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以及完全未缴纳保费的情形。实践中,前一案例中的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然而丧失对后续欠缴保费的追偿权;后一案例中的情形,各法院几乎一致认为保险合同未生效,因此保险人虽然不须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然而其也不得向投保人诉请缴纳欠缴的保费。因此,该条款实则剥夺了目前实践中大部分保险人对欠缴保费进行追偿的权利。

四、《九民纪要》第97条评析

《九民纪要》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条规定,主要即针对上段三种情形中的第二种进行阐释,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投保人支付部分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即属有效。然而,保险人是否仅需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规定却未进一步说明。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只能回归各省份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并通过实务判决加以积累。

另关于投保人完全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本规定对此只字未提。本文推敲,或许是认为在此种情形中保险合同既未生效,投保人、保险人均不受任何拘束,双方的权利义务“貌似公平”。然而,实务中常见争议为:投保人得否事后补交保险费,主张保险合同有效,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如2017年上海法院民事判决[(2017)沪民终244号]表示:“保险合同既是射幸合同又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偶然事件互负并不对等的给付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0条系当事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性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该特别约定条款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形成,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均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通过补缴保险费的方式获得保险赔偿,则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更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基本特性,被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0条主张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自公平原则及保险合同的本质考虑,对前述争议持否定见解,殊值认同。

此外,针对保险人得否向投保人诉请欠缴保险费?本文第四段所列实务见解,自法律角度言之,保险人与投保人承担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似属公平;然而,自保险人实际运营角度而言,无疑造成(部分或全部)欠缴保费无法追偿的沉重负担。《九民纪要》第97条规定对此未进行说明,亦属缺憾。

五、建议及结论

本文撰写时经由判例查找,目前关于保险费欠缴所衍生的争议至少达4万7千余起,相关议题于实践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九民纪要》第97条规定的出台,虽认可了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投保人支付部分保险费后,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对于保险人是否应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能否追偿欠缴保费,以及前述问题在投保人完全未缴纳保费时的法律效果未有相关说明,仅是回归各地最高法院指导意见及实务判决积累。保险人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初衷本是减少自身在投保人未交保费时仍需承担赔付责任的运营风险,然而,若按照现行实务的多数见解,保险人反因此种条款丧失对于欠缴保险费的追偿权。因此,本文建议应于保险合同中删除或减少此种条款的约定。

作为替代解决方案,则可大力落实“见费出单”制度。如参照深保监发(2010)82号的《财产保险公司非车险业务“见费出单”制度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缔约过程应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后,保险公司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出具交费通知书,投保人根据约定交付保险费。确认投保人交费成功后,保险公司始生成保单并交付投保人。若属于政策性保险业务、货物运输保险业务、用外汇结算保费的业务等特殊保险业务,则排除适用。

“见费出单”制度的好处在于保险人收到保费后才出具保险单,而在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生效条款时,保险合同自保险单出具时始成立并生效。如此既可大大减低在投保人未交保费时仍需承担赔付责任的运营风险,同时亦不丧失对于欠缴保险费的追偿权。自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角度言之,则应按约缴纳保险费,方能达成经由保险获得保障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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