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

2020-03-23 03:18朴昭衍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2期
关键词:存款人数额利息

朴昭衍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133000)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学界有4种观点最具有代表性。一,本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并导致金融秩序遭到扰乱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背了与公众存款相关的法律法规;二,本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在没有遵循信贷管理法规的相应规定前提下进行非法融资,造成正常的融资秩序被破坏;三,本罪违背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导致金融管理秩序混乱,影响了社会稳定;四,本罪指行为人以聚集资金并从中谋利为目的,主观故意违反金融法规或运用其他非法手段吸收存款,从而导致社会金融秩序被破坏、从而侵犯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二种观点在界定上更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该观点不仅仅在对概念的界定上,将违反信贷管理法规方面的要求予以阐述,并且对该罪的理解也较为深刻、明确。虽然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存款罪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疑问与争议亟待解决。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问题产生原因

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多少是判断行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纵使我国在对非法吸收存款罪相关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由于该罪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涉及内容广泛,相较而言法律法规仍显得不够具体、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丛生,这是因为不同岗位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确实存在差异。随着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意见》)的发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等相关问题又一次重归视野。犯罪数额作为衡量金融财产类犯罪的重要标准,其在罪量刑中的地位不可小觑。在此罪的认定问题上,吸收的数目是非常重要的量化准则。犯罪数额既能作为衡量此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标尺,也可将其作为决定量刑标准以及量刑幅度的重要尺度。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及的犯罪数额问题进行详细探讨。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之一是行为人以高息承诺投资者,为了留住现有投资者或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诱使其继续投资,非法吸收存款之后会付一部分本金给投资者。对于本罪数额是否包括已经归还的数额以及如何对该行为人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争议。司法界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即使该部分所谓“利息”的本金已经进行偿还,但其本质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的组成部分,不得影响本罪数额的认定;其二,认为法律当以人为本,秉持谦抑性原则,鉴于该部分资金已经归还,不应盲目扩大打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意见》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由此可见该部分资金的相关认定已经渐趋明确。

(二)预先支付利息的数额认定问题

纵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案件,其重要诱因之一便为高额的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所承诺的利息往往具有巨大的诱惑力,从而吸引不明情况的社会公众对其进行投资。在司法实践中其利息的设定形式以及支付形式更是五花八门。本罪在根本上造成了金融秩序的混乱,伴随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由于其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其涉及范围的广泛以及案情的复杂程度难以想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同时也带有民法属性,因此不应片面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本身虽然可以归纳为一种借款行为,在对存款人的利息提前支付的情况下,行为人所使用的资金也仅是支付利息后的资金。但该观点仍存在缺乏合理性问题以及逻辑问题。刑法之所以将该罪纳入规制范围是因为该行为对社会存在极大的危害性,如果扣除案发前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利于对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因此,在认定犯罪数额上也应当表达出法条设定的初衷,随意扣除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明显有违该初衷。故笔者认为,若扣除案发前已付的利息,并不能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并且有纵容犯罪之嫌,从而导致此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得不到正确的评价。

(三)继续借贷行为的数额认定问题

继续借贷行为是指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行为主体不归还或暂不能归还本金,继而按照约定的利息继续使用本金的行为。该行为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存款人将利息直接取出并没有再次存入,其二是存款人未将利息取出并将本金和利息继续交由行为人使用。借贷行为本身是一种常见行为,很多单位及自然人均存在此种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对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损失数额说、实际交付数额说和累计数额说3种观点。其一认为,行为人积极返还的金额不能够作为犯罪数额论处,应以投资人具体损失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依投资人损失数额的多少进行衡量。其二认为,应以投资人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数额定为犯罪数额,口头约定出资数额等不存在实际交付的行为不能够作为犯罪数额。其三认为,犯罪数额不仅仅应当包括行为人实际吸储数额,也应当包括承诺投资数额,二者累计数额应为实际犯罪金额。笔者赞同实际交付数额说,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存款人存入的资金,行为人吸收的也是存款人的这部分资金,如果行为人事后具有积极返还或者补偿损失额的行为法院应当在定罪时予以酌情考虑,违法行为对金融秩序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犯罪行为所吸收的存款,而不是由犯罪行为所衍生的资金权益上。

(四)从亲属处吸收存款的数额认定

学术界对该问题形成了两种观点。其一是亲属属于特定对象,不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因此从亲属处吸收的存款不能纳入犯罪数额;其二是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已经定性,因此无论其向任何人吸纳的资金都属于犯罪资金,都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意见》中规定了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的情形。笔者认为被告人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向亲属吸收资金,在案发之后导致亲属财产出现损失,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应当属于社会危害后果,因此笔者也认同《意见》中相关情形的规定。如果一味规定从亲属处吸收的存款不能纳入犯罪数额,将不利于打击犯罪,震慑不法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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