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例指导制度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应用

2020-03-31 03:09赵邯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制度构建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 著作权保护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赵邯,好未来教育集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11

随着我国法制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加强,我国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立法、执法、司法都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囿于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发展较晚,关于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有待完善,我国对著作权类案件的司法审理经验不足,这些都成为我国著作权保护事业长远发展的瓶颈。而案例指导制度自身的特点能够很好的应对当前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领域的问题,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著作权司法保护领域的作用也就成为了著作权保护制度设计的理想选择。

一、案例指导制度简述

以典型案例指导司法实践在我国具有较长的历史。早在198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印发过《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用以指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在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疑难案件或新类型案件时,也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做出关于司法适用的批复,即案件请示批复制度。

但是,这两种制度都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指导司法实践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抽象而得的成文司法解释。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全新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遴选并发布之,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做出判决。

二、案例指导制度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应用的外在合理性

外在合理性,指案例指导制度在克服著作权保护领域存在问题、推动著作权保护方面能够发挥作用,这种外在合理性是案例指导制度得以应用的前提,是一种工具理性的选择。因此,笔者将在下文探讨著作权保护领域存在的问题及案例指導制度的工具性作用。

(一)著作权案件审理的复杂性

著作权案件审理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著作权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往往需要综合多学科的知识背景,由于一般基层法官司法经验的欠缺和知识储备的不足而造成司法审理质量较低。且著作权领域法律与法规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法律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都规定较为笼统,对司法实践中寻找成文审判原则具有较大障碍。

(二)著作权类案件司法审理效率较低

对于一些重大的著作权类案件,由于对是否具有“独创性”、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著作权归属等的确定,都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有些著作权案件由于举证复杂、审理难度大,甚至会历经数年的漫长司法审理过程。在这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几乎每个案件都凝结了多位法官的智慧和劳动,需要法官运用自己的司法经验和法学理论知识创造性适用法律。但是,在案件审结以后,这些案件的效力也仅限于本案,当面临后续发生的类似案件时,后案法官仍然需要从零开始,这也是著作权类案件司法审理效力较低的重要原因。

(三)司法审判活动与著作权保护意识互动不足

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立足点仍然是培养社会公众的著作权保护意识,这也是中国著作权保护事业发展的社会基础。对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本应通过对著作权侵权类案件的审理,以侵权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这种最直观的形式向社会展示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但事实上,我国著作权司法审判活动对著作权保护意识培育的作用有限。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已有的司法裁判中确认的裁判规则,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不一定会被采用。这使得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大打折扣。[1]

三、案例指导制度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应用的内在合理性

内在合理性,指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具有法理价值优越性,这是基于案例指导制度本身的性质而做出的选择,是一种基于价值理性而做出的抉择。因此,笔者将在下文对案例指导制度自身价值进行探讨。

(一)利于实现同案同判

“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 一切人物, 不论贫富, 无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 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2]对类似案件做出类似判决始终是司法实践追求的目标,这也是司法稳定性和司法公信力的应有之义。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得以贯彻的直观感受。但是,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由于法官之间的知识结构、价值倾向等因素,导致不同的法官会对同一法律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对同一类型案件做出不同的法律定性就会直接导致迥异的裁判结果。加之传统的法律细则式规定,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结果区间确定标准的一致性,这也会导致侵害后果相似但法律后果大相径庭的局面。因此,在我国著作权领域的同安不同判现象放生频率仍然较高。

(二)能够有效弥补成文法的缺点

我国是传统的成文法国家,在立法模式选择上也倾向于排除非成文法规范。但是,成文法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首先,由于立法者难以预测法律施行后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当新类型案件或疑难案件超出了成文法涵射区域时,就出现了法律空白或法律漏洞。这些案件中可能会出现新类型的权利,如在方正字库诉暴雪公司一案中,字体设计公司对汉字单字字形是否具有著作权就成了当时争议的焦点,当时成文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直接对案件妥善解决构成了障碍。

其次,成文法本身具有文字依赖性,但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这种多义性有时与成文法所要表达的含义并不完全重合,这就会导致不同法官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多重理解。[3]

最后,成文法自身属性要求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但面对新著作权形式层出的今天,成文法难以适应著作权保护形势的发展,因此,这种成文法的滞后性面对著作权保护时也存在缺陷。

四、案例指导制度在版权保护领域的应用

201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48号、49号案例是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指导性案例,这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开始在著作权保护领域应用。但是,由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制度设计、施行时间短等原因,目前案例指导制度在版权保护领域的应用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之处。

(一)改进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发布方式

目前指导性案例的遴选主要由各级人民法院遴选层报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推荐、社会推荐三种,后由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审查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在整个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居于核心地位,指导性案例遴选行政色彩过浓,这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推出以来遴选的指导性案例仍然无法满足日新月异的实践需求,这也成为案例指导制度发挥更大作用的瓶颈。[4]同时,一些典型案件或新类型案件有一定的规则创制功能,会直接影响某类著作权案件的审理,这些案件牵涉社会利益主体广泛,因此应加强指导性案例遴选过程中社会企业、学者的参与。对指导性案例的审查应由社会企业、法律学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共同组成的委员会主持。这样既可以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也能提升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效率。

(二)严格规范案例指导制度的参照制度

指导性案例被参照判决是指导性案例的生命力所在,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那么指导性案例就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选编一样,仅具有业务借鉴功能。笔者认为,在案例指导制度运行过程中,应树立以下规则:在面对类似案件时,法官应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判决,如果突破指导性案例判决应提出更强理由。据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保证案例指导制度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的作用:

1.法官不得随意突破指导性案例判决,如果突破必须向上级法院报告,并说明不参照判决的更强理由。更强理由制度,能够保证法官突破指导性案例判决的合理性,突破指导性案例判决的更强理由包括原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已经過时、依照指导性案例判决将造成明显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等。突破指导性案例判决报告制度,可以保证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判决情况,也能兼顾个案正义与下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2.当法官未参照指导性案例判决且不能提出更强理由时,案件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要求重审。主审法官参照指导性案例判决承载着案件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社会公众也可据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在此范围内规范自己的著作权制作、经营、使用等行为。因此,当案件偏离社会预期做出判决却无正当理由时,案件当事人应据此提起上诉或要求重审,这是对案件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维护。

3.建立未参照指导性案例判决追责机制。此处的追责对象并不是所有的未参照判决行为,而是前文所提既未参照判决也没有提出更强理由或既未参照判决又未向上级法院报告的案件。法律后果是保证法律规则被突破的必然导向,如果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保障将危及到法律规则的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应将对违法判决的法官的追责制度作为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制度,以保障案例指导制度的正确运行。

参考文献:

[1]刘作翔,徐景和.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J].法学研究,2006(3).

[2][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M].张茂柏,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

[3]费世军.论法律的局限性[D].广西师范大学,2000.

[4]黄琴.从指导性案例的遴选看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J].湘潮(下月),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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