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之探讨

2020-03-31 03:09王红梅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职能管辖 审判管辖 程序正义

作者简介:王红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050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管辖权救济的程序性手段,也是衡量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目的实现与否及确保程序正义的有效途径。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详尽的制度设计与实践,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这一制度纳入其中,仅停留在最高院的规定当中。寥寥数语,与域外相关制度的规定亦相差甚远。实践中,出现了诸如“法官王成忠案”等一系列案例,当案件的管辖权出现争议时当事人无法检索到有效的法律条文,法官们所采取的对待模式也显示了我国司法实践在相关领域程序正义的缺失。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经历了相关的案例,实为困惑。文章从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案例出发,探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以期为如何在顶层设计上填补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空白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例简析

2019年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被诉至法院后,确定于同年10月开庭审理。代理本案后,通过梳理案件资料,笔者认为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值得商榷。笔者迅速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直至案件开庭前一天都并未获得任何答复。开庭当天,主审法官就笔者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在开庭前进行讨论,分别由控辩双方阐述了己方观点及理由,但该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直至庭审结束主审法官均未进行正式答复。同年11月,笔者拿到该案判决,判决书中亦未对前期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进行论述。援引该则案例,笔者无意探讨在实体法上该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是基于困惑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探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对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空白,进而对该制度构建及完善提出建议。

二、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2017年最高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其中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上述条文显示了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特点:第一,对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第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第三,受理管辖权异议的机关为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第四,仅规定了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未规定具体以何种方式;第五,未规定该异议被驳回之后的救济途径。

一方面,我国关于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规定尚不完备,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又屡见不鲜,亟待解决。据学者统计,如果以“异议”和“指定管辖”为全文检索的关键词,可以搜索到11604 个刑事案件。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得这种“诉求”无法得到制度上的回应,也因此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刑事管辖异议的方式更加混乱。

三、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之设想

(一)有权提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主体

根据最高院庭前会议规程,提出刑事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等是否有权提起,我国法律均未規定。首先,对于被害人,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作为被害人,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都是案件的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作为遭受侵害或损失的对象,其相关诉讼权利理应得到法律更为充分的保护。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出现办案机关不作为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其次,在自诉案件中,有人认为自诉案件并不涉及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部门,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的申请,审查后才决定是否立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相当一部分原因是自诉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因此自诉人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但笔者认为自诉人本就是受害人,作为案件的原告人其应当享有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并且,自诉人往往在选择受诉法院之初并未发现管辖错误的情形,随着诉讼活动的进行才逐渐明晰,应该给予其纠错的权利。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由及方式

对于刑事管辖权异议的事由,域外法律有详细的规定可供借鉴。英美法系规定的理由包括诉讼不方便及地区民心偏见,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则大多归结为三类:一是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二是由于法定事由及其他客观障碍导致无法审判;三是民心偏见、诉讼氛围等其他原因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对于构建刑事管辖权异议的事由,我国学界已有探讨。有学者将申请管辖异议的理由归纳为三类,即没有管辖权而进行管辖、有管辖权但为了更高利益而不适宜行使、有管辖权但基于各种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二个角度构建:第一,管辖明确违反法律关于职能、地域、级别管辖的规定,即管辖不合法;第二,由于出现法定事由,如申请办案机关全体回避,或行政干预、舆论压力、诉讼环境、维护地区稳定等因素导致继续办理影响公正审判的管辖不适当的情形。

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以书面为原则,口头为例外。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刑事诉讼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时提出,并未规定明确的开始及截止时间。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并考虑域外经验与本国司法实践。有的国家对提出异议的时间未作限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可提出,典型的国家为意大利及法国。这种规定给予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但不免有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对此,笔者建议无论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都应当在法庭调查终结前进行,因为法庭辩论阶段应更加注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而非再继续纠结于程序性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开始时间,应区分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公诉案件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基于不同阶段办案机关及办案方式的不同,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也应具体设计。在侦查阶段,当事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如果有异议即可提出。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当事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应当贯穿始终。在审判阶段,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法庭调查终结前,当事人均可提出申请。对于自诉案件,当事人在立案之日起至法庭调查终结前,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提出。

(四)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

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域外相关法律的梳理,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只能由法院受理;二是由检察院、法院受理。其中,具体由哪一层级的法院审理,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由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受理。如法国,管辖异议申请向正在审理法院提出的,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时,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作出无管辖权的裁决。日本及德国则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应当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在我国澳门地区,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其规定被告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直接向检察院申请。域外立法对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确定不同的受理机关。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应该由同级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原因在于如果向原办案机关提出,其往往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难免流于形式,无法实现该制度设计的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受理机关为办案机关的同级法院。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对职能管辖的异议向同级法院提出,对审判管辖的异议则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

(五)作出裁决方式

对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决方式,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正如开篇案例所述,我们姑且认为开庭当天法院组织的关于笔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讨论是庭前会议,但对于该申请的结果,法院并未回复。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职能管辖或审判管辖没有错误时,往往会对案件直接进行实体审理,而不会对申请人作出书面甚至口头的回复。正如有关学者所述,我国法院对异议大多以据法无据而不加理睬,即使予以理睬也并没有一个法定的程序来解决这些异议,而往往以行政决定的方式由法院自行解决。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无论受理机关认为办案机关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均应通过裁定的方式作出,通过严格明确的程序性、书面化及规范化的方式,保障相关主体的诉讼权利。以裁定方式作出反馈也为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

(六)救济途径

由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导致的受理主体不同,对于裁判结果的救济手段也不尽相同。首先,在侦查阶段,对于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做出的驳回异议的裁定,申请方对裁定有异議的,可以在收到裁定的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异议;相反,如果受理机关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在收到裁定的三日内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由于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受理主体均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者上诉。

四、结语

法治的基石是人们相信政府和法律是公正的,规则是普遍的,并且合情合理,因此愿意借助法律解 决各种纠纷。管辖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逻辑起点,其正确与否影响着后续司法活动的进程及结果。确立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是程序正义和审判公正的必然要求,在弥补回避制度的程序不足时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本文在探索构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时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借鉴域外的经验,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早日将该制度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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