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南海海域渔业权冲突问题的法律探析

2020-03-31 03:09张楠楠
法制与社会 2020年7期
关键词:合法性

关键词 渔业权 历史性捕鱼权 合法性 主权权利

作者简介:张楠楠,西藏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100

一、《更路簿》对于中国南海海域渔业权属于历史性权利的证成

(一)《更路簿》的历史渊源

《更路簿》又名《南海更路针经》,它详细记载了我国南海海域包括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众多岛礁的具体名称、海域位置、距离、航程及航向等专业航海知识,作为海南渔民的重要航海指南。 历史至今,我国海南省渔民在南海海域进行远海捕捞、水产养殖等渔业行为,通过不断总结、记录而形成的重要历史文献,是我国人民对南海的发现、占有、开发、管理的重要历史证据。

(二)关于渔业权制度的前身“历史性捕鱼权”的概述

自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至今,我国在南海海域与菲律宾、越南等沿海国在海洋领土划界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而争议区域往往又属于历史以来的传统渔业作业区,为有力维护我国渔民利益,“历史性捕鱼权”开始在一些学者的论著中出现,而在诸多国际渔业纠纷、争端中,国际海洋法庭均综合考虑了“历史性捕鱼权”这一重要要素,“历史性捕鱼权”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权利而得到世界的普遍关注和认可。国际法学者布卢姆在阐述历史性权利时说道:“历史性权利是一种长期过程的产物,在该过程中包含了一系列长期的作为、不作为以及行为状态及其整体,并通过其积累性的效果,可以产生历史性权利,并进一步使他们得到巩固,使其成为国际法上的有效权利。” 历史性权利是一个国家通过长期、稳定的历史性巩固过程而取得的陆地或海洋权利,而不应仅考虑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更应该注重历史性,即一个国家对于陆地或海洋的发现、开发、管理、利用的这一重要历史事实。 “历史性捕鱼权”则强调的是一国渔民对于原本属于公海的海域具有长期、持续惯常的海洋捕捞活动,即使后来因该海域被划转为他国专属经济区,亦不应限制其继续从事捕鱼活动的权利,并应受到国际法的认可与保护。

(三)关于历史性捕鱼权的权利要素

首先,一国渔民在历史上现划为他国专属经济区或国家间存在领土划界争端的海洋区域内存在惯常性、持续性、长期性的海洋捕捞的渔业行为事实存在。

其次,该海洋区域在被正式列为专属经济区或未发生主权争议之前,渔民在该海洋区域进行的捕捞等渔业活动未受到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国提出抗议。

最后,国际社会尤其是专业的国际海洋机构以及相关利害关系国家,对于该国渔民的捕鱼权存在默认和许可。

本文认为,我国渔民在南海海域的惯常持续的渔业活动具有大量的历史事实存在,且在此项事实发生之时,他国也并未因此而提出过抗议,并得到国际社会和相关利害国家的普遍认可。因此我国渔民在南海海域的历史性、惯常性和持续性的捕鱼活动构成历史性捕鱼权,应当得到国际法律的保护和国际社会的认可。

(四)渔业权在《更路簿》中的具体体现

《更路簿》详细的记载了我国的渔业发展历史,它是我国对南海海域渔业权利从民间、习惯的事实存在到权利形成的重要历史见证。我国渔业发展历史具有长期性、稳定性,《更路簿》出现以前,我国南海海域渔业权并未形成真正的产权,而属于一种自然权利,我国渔民基于自然地理因素,依水而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但随着对于该水域长期的占有及其控制,渔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基于长期对渔业生产进行管理、利用,并具体获得对该水域的渔业生产收益的事实,在渔民间逐步形成了一套规范渔业行为的民俗习惯,并长期运用于渔业纠纷之中,在此渔业模式下形成了习惯法上的渔业权利。而据《更路簿》详细记载,南海后来建立了几大渔场,渔民间的渔业权利,逐步从民俗习惯变更为国家行政权力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并参与开发,南海渔业行政管理成为日常化。

本文认为,国家不断规范渔业行为管理,从事渔业活动生产由自行形成转变为国家行政许可,渔业权最终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虽《更路簿》仅详细记载了我国渔民在南海的日常渔业活动,但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当时国家对于我国渔民在南海海域的渔业活动的政策和管理状况。《更路簿》中渔民的渔业权利行使虽来源于历史习惯,但其从另一方面突出了渔业权从习惯到法律权利的重要形成过程,因此《更路簿》是我国在南海海域享有正当合法渔业权利的历史印证。

二、中国南海海域渔业权的国际法依据

从国际法的视角,亦可以找到诸多渔业权的渊源。南海海域渔业权冲突的矛盾中,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人切莫落入这样的陷阱,即中国不主动谈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谈及国际法依据,就以为中国理亏而回避。”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沿海国对于养护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海域中的生物资源具有利用、开发海域活动的主权权利。”

《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利用海流、风力生产能等经济活动的主权权利。”

《公约》第62条规定:“沿海国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开发利用所属生物资源,但应当采用最适度利用原则。”

本文认为,依照《公约》有关条款约定,中国对南海海域划界领土、领海享有无可争辩的领土主权和自然资源主权,渔业权附属于主权权利而存在,任何国家不得否认,且此项权利应当得到国际法律的保护。国际法上所规定的我国渔业权范围应当包括我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毗连区、与他国存在渔业合作协定的海域以及我国渔民历史至今長期持续进行惯常性捕鱼活动的其他海域,正当行使南海渔业权是我国政府及人民的权利,亦是义务。

三、中国南海海域渔业权的国内法依据

(一)《物权法》对渔业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23条之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明确了我国渔民海上养殖权和捕捞权的法律地位。国家将渔业权纳入用益物权条款内容,有其明确的导向性。本文认为,将渔业权看作是一种物权在现实中无法有效的解决国与国之间的渔业权冲突问题,因此把渔业权看作是一种公兼具私权的权利更具合理性。理论界对于渔业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观点,渔业权公权性质说,这种观点认为,渔业权应当归属于历史性权利的范畴,而不能看作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应由相关国际公约给予其实际的调整和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即渔业权私权性质说,这种观点认为,渔业权被列入我国用益物权的相关条款之下,渔业权虽然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但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准物权。 第三种观点,渔业权公权私权性质兼具说,这种观点认为渔业权虽然归属于历史性权利,由国际法作出相应调整,但其具体的行使与取得还应根据内国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渔业权具有公法兼具私法的特殊性质。

本文赞同公权兼具私权说,无论是从渔业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还是从其权利来源来看,渔业权应当具有公权兼具私权的性质,在国际社会中由相关国际公约进行调整与保护,在国内由国家法律法规确认和授权。如果各国都主张把渔业权看作是一种私权,各国都根据内国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当渔业权的侵害主体为国家身份的一方时,势必会出现冲突,而各自根据内国法的规定无法寻求解决途径,从而难以实现矛盾的解决。我国《物权法》调整的渔业权范围应当是我国在领海内的渔业活动,对于在公海、专属经济区、毗连区等我国不享有国家所有权的水域从事的渔业活动,不属于我国《物权法》调整的范畴。

(二)《渔业法》对于渔业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渔业法》明确对养殖权和捕捞权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我国渔民在固定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的许可证制度,将其纳入了我国海事行政机关管理职责范围。从另一层面确定了我国渔业权制度以及渔民行使渔业权利的合法性。但对于那些区域应当属于并适用我国《渔业法》的调整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

本文认为,《渔业法》上的渔业权界定的范围,不仅包括我国的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公海,还应包括我国同其他国家存在主权争议并签订渔业合作协定的其他海域。 我国渔民按照我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国家间渔业合作协定依法进行的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应当受到我国《渔业法》的有效保护。

四、结语

渔业权冲突问题,近年来因海洋资源的进一步开发而变得尤为突出,涉及我国渔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深入探析中国在南海海域渔业权的发展历史及法律依据,寻求我国南海海域渔业权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渔业权冲突的解决并非朝夕,而是一个长期且漫长的过程,南海各沿海国应当加强渔业合作与交流,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双方的利益诉求,政府和国家在渔业权遭受侵害之时,应辅之以必要的国际法律措施,实现自身权利的维护。

注释:

郑华琛.以《更路簿》为中心的渔业权研究[D].海口:海南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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