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遗嘱及遗嘱自由

2020-04-07 03:50陈思彤
大经贸 2020年1期
关键词:立遗嘱子孙遗嘱

【摘要】关于中国古代有无遗嘱继承的讨论应把落脚点放在两个方面:一是遗嘱的内涵,二是遗嘱自由的程度。首先,遗嘱不仅限于财产的分配,对遗嘱的内涵应做广义理解:包括逝者在生前对身后一切事宜的安排与自我意愿的表达。探索遗嘱在古代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封建社会早期的遗嘱包括身份继承、安排丧葬及训诫子孙等各种内容;直至唐朝,遗嘱重心才开始向近代化靠拢:逐渐转移至财产继承领域。其次,在古代特有的财产所有制——“家产共有制”的影响下,家长不具有完全的遗嘱自由,分配家产时要遵循“诸子均分”的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内进行相对均等的分配。家长虽具有管理、处分家产的权力,但要受到限制:家长不能随意处置家产,而要在法律认可的范围、程度内进行,即家长的遗嘱自由是有限的。如果不能认清这两点,就不容易理解中国古代遗嘱内涵及遗嘱自由的问题,也就无法对古代有无遗嘱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

【关键词】中国古代遗嘱遗嘱自由家产共有制

引言

研究古代中国的遗嘱制度,必须解决一个前提问题:中国古代有无遗嘱制。对古代遗嘱所有问题的讨论都无法避开这个前提,只有把这个问题搞清楚,才能继续进一步的研究。关于中国古代是否存在遗嘱的讨论,主要从两方面出发:一是对遗嘱内涵的界定,即遗嘱范围是否仅限于财产继承领域;二是对遗嘱自由度的认识,遗嘱继承要受法定继承的限制,即遗嘱在什么范围内为法律所认可。只有认清这两点,才能对古代遗嘱制有更清晰、深刻的理解。本文通过探求古代遗嘱的发展轨迹以及财产继承法的历史沿革,从中寻找答案。

一、遗嘱在古代中国的发展轨迹

为顺应不同时期的社会需要,遗嘱的职能与形态在不断发生变化。当下,遗嘱的功能是用来分配财产,在现代人的观念中,也总是把遗嘱划归在财产继承领域,但并非一开始遗嘱就以“分配财产工具”的形态出现。在早期社会,遗嘱表现为“遗令”、“先令”、“先令券书”等,主要功能并不是分配财产,而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包括将逝之人对身后要紧之事做的一切安排。司马光在谈及遗令时说:“遗令者,世所谓遗嘱也,必择紧要言语付嘱子孙,至若纤细不要紧之事,则不暇矣。”[1]可见最初的遗嘱内容比较宽泛,包涵身后各种事务的安排,并不局限某一特定领域。因此,在封建社会早期,遗嘱的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身份继承、安排丧葬以及训诫子孙。

(一)身份继承

最早遗嘱出现在统治阶层,是统治者临终之际交接国家权力、传承身份的工具。据《尚书·顾命》载,周成王将逝之时命召公、毕公相康王:“呜呼!疾大渐,惟几。病日臻,既弥留,恐不获誓言嗣,兹予审训命汝:‘昔君文王武王,宣重光,奠丽陈教则肄。肄不违,用克达殷集大命。在后之侗,敬迓天威,嗣守文武大训,无敢昏逾。今天降疾殆,弗兴弗悟。尔尚明时朕言,用敬保元子钊,弘济于艰难,柔远能迩,安劝小大庶邦。思夫人自乱于威仪,尔无以钊冒贡于几”。[2]周成王为续其志,临危之际把国家权力传给自己的儿子康王,并嘱咐大臣要辅佐继任者,这是通过遗嘱来传承身份、交接国家权力。此后的统治者也往往以该种形式来传承国家权力。当然,统治基层的遗嘱除了用来继承身份外,往往还附带一些其他国家事务的安排:或是对朝政之事的交待,如曹操临终遗令:“天下尚未安定,未得遵古也。葬毕,皆除服。其将兵屯戍者,皆不得离屯部。有司各率乃职。”[3]或是政治经验的传承,如春秋时期郑子产临终遗诫继任者子大叔为政应当“宽猛相济”:“我死,子必为政,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焉;水懦弱,民狎而翫之,则多死焉。故宽难”。

可将此时统治阶层的“遗训”、“遗令”看作是最早的遗嘱,内容宽泛,涉及身份继承、安排朝政事务、向继任者传承政治经验、表达对继任者的期望及对大臣亲信的嘱托等。遗嘱开始于统治阶层但并不限于统治阶层。百姓的遗嘱主要是对丧葬事宜的交代和对子孙的训诫。

(二)丧葬事宜

自上古时期丧葬之礼形成后就备受重视,如何安排丧葬成为古人临终之时最为“要紧事之”之一,这一点在汉代表现的最为明显。汉代出于节俭之需以及盗墓的增多,社会刮起一股薄葬之风,遗嘱在此时就成为安排丧葬的工具。杨王孙开遗令薄葬的先河,在《裸葬令》中命其子:“吾欲赢葬,以反吾真,必亡易吾意。死则为布囊盛尸,入地七尺,既下,从足引脱其囊,以身亲土。”[4]自此,士大夫阶层纷纷效仿,在遗嘱中交代子孙要薄葬、简葬:汝南太守王堂“年八十六卒,遗令薄敛,瓦棺以葬”[5],袁闳命其子:“勿设殡棺,但著挥衫疏布单衣幅巾,亲尸于板床之上,以五百为藏”;[6]郑玄、马融、樊宏、范冉等等都在遗嘱中要子孙简薄入葬[7]。

到魏晋南北朝以后,薄葬之风虽不如汉时风靡,但通过遗嘱安排丧葬成为一种民间习俗被保留了下来,后世的遗嘱中也多见对丧葬的安排。如魏晋名臣王祥临终著遗令:“……气绝但洗手足,不须沐浴,勿缠尸,皆浣故衣,随时所服。所赐山玄玉佩、卫氏玉玦、绶笥皆勿以敛。西芒上土自坚贞,勿用甓石,勿起坟陇。穿深二丈,椁取容棺。勿作前堂、布几筵、置书箱镜奁之具,棺前但可施床榻而已。糒脯各一盘,玄酒一杯,为朝夕奠。家人大小不须送丧,大小祥乃设特牲。无违余命!高柴泣血三年,夫子谓之愚。闵子除丧出见。援琴切切而哀,仲尼谓之孝。故哭泣之哀,日月降杀,饮食之宜,自有制度。”[8]在遗嘱中对丧葬事宜的安排可谓具体、详细。

(三)训诫子孙

教育子女为人立世是古代父母的义务与责任,临终也不忘对子孙的担忧与关怀,古代家长多通过遗嘱对子孙教导与训诫,希望子孙能够传承下去,这其中既有统治者,也包含士人阶层、普通民众。如三国时期,刘备曾遗诏敕后主曰:“朕初疾但下痢耳,后转杂他病,殆不自济……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惟贤惟德,能服于人。汝父德薄,勿效之。可读 《汉书》、《礼记》,闲暇历观诸子及 《六韬》、《商君书》,益人意智”[9]刘备在遗嘱中以大量的篇幅来督促、劝诫其子学习。士大夫阶层也尤为重视遗诫子孙,如北魏名将源贺在遗令中对诸子言行品德各方面都做出訓诫:“吾顷以老患辞事,不悟天慈降恩,爵逮于汝。汝其毋傲吝,毋荒怠,毋奢越,毋嫉妬。疑思问,言思审,行思恭,服思度。遏恶扬善,亲贤远佞,目观必真,耳属必正。诚勤以事君,清约以行已”[10]。家长临终以“遗令”方式教导子孙为人立世之道,望子孙能够“奉而行之”。

(四)财产继承

封建社会早期通过遗嘱分配家产的较少,散见于部分史籍中:如《吊魏武帝》中记载曹操的遗令,其中不乏有关家事财产的细碎嘱咐:“余香可分与诸夫人……吾历官所得绶,皆著藏中。吾余衣裘,可别为一藏,不能者,兄弟可共分之”[11]。但至唐以后,遗嘱作为分配财产的工具逐渐流行起来。敦煌地区出土的一些供百姓参考的遗嘱样文,其中都涉及财产分配的内容,说明在唐代通过遗嘱分配财产就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了。到了宋时分配财产的遗嘱更是直线增加,正如宋人袁采所说:“父祖有虑子孙争讼者,常欲预为遗嘱之文”[12]。唐以后,遗嘱之“财产继承”的功能才逐渐予以显现,遗嘱的形态向近代化靠拢,背后是有社会原因的。

二、遺嘱变迁背后的社会原因

遗嘱内涵的变迁与当时经济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封建社会早期,普通家庭拥有的财产数量是有限的、且普遍价值不高,对立遗嘱人而言,分配财产是不暇顾及的“纤细不要紧之事”,更何况在民间社会存在分配财产的传统:一般家庭的财产分配直接遵循“父死子继”、“诸子均分”来处理,只有一些需要对家产作特殊处理的家庭会在遗嘱中分配财产。于立遗嘱人而言,重要的是对习俗之外的要紧之事的安排:或是因习俗没有普遍做法、或是因个人有独特需求需要在遗嘱中做出处理。比如,安排丧葬就是体现个体需求的要紧事宜,汉时要求薄葬、简葬之遗嘱正是体现读书人气节、表达情感的途径之一。但是唐以后,遗嘱重心越来越向近代化靠拢:开始转向财产的分配。这背后的社会原因主要为:

首先,立遗嘱预分家产的直接目的就是避免家庭的财产纠纷,保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开元初年,宰相姚崇“先分其田园,令诸子侄各守其分,仍为遗令以诫子孙……比见诸达官身亡以后,子孙既失覆荫,多至贫寒,斗尺之间,参商是竞。岂唯自玷第,仍更辱先,无论曲直,俱受嗤毁。庄田水碾,既众有之,递相推倚,或致荒废。陆贾、石苞,皆古之贤达也,所以预为定分,将以绝其后争,吾静思之,深所叹服”[13]。姚崇多见诸达官身亡后子孙间由于财产分配产生矛盾,故学古之贤达预分家产以绝后争。这里表明从唐代开始,家长在遗嘱中预分财产的初衷就是避免由分家产而引发的家庭矛盾,消解日后家庭冲突的隐患。家产分配的终极价值是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而实现这一价值的途径则是由在家中具有权威地位的家长通过遗嘱分配,以保证子孙的遵守与执行。利用遗嘱分家产是与家庭和谐联系起来考虑的结果。

其次,自唐朝开始,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私有化程度的提高使家庭财富不断累积,这才导致家产逐渐成为子孙间争夺的主要对象。早期的家产主要是田宅和生产工具,数量少且种类单一。在迈向近代社会的过程中,家庭积累的财富数量急剧增多、种类也呈现多样化的特征:除了田宅以外,还包括交通工具、各类生活用品、金银首饰等高价值的财产。家庭财富的不断积累,使家产如何分配越来越受到立遗嘱人的关注,遗产份额的多寡也成为子孙间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而家长选择在遗嘱中将家产分配的内容确定下来,以减少日后子孙间的争论。

从以上遗嘱在古代的发展轨迹看,遗嘱的内涵直至唐以后逐渐定位于财产继承的领域。封建社会早期的遗嘱内涵涵盖对身后一切要紧之事的安排。因此,对遗嘱内涵的界定要扩大化:将逝之人生前按照自我意志对身后事宜的安排都可看作是遗嘱。它既可以是对财产的分配,也可以是安排身后其他事宜:或是如何安葬,或是训诫子孙,又或是对家庭其他事务的处理。在不同时代背景下,遗嘱呈现的内涵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若是仅以近现代的遗嘱形态来界定古代,未免过于狭隘了。

三、古代中国的财产继承法

伴随遗嘱形态与功能的变迁,遗嘱的自由程度也发生变化。早期的遗嘱是将逝之人对身后各种事务的安排,作用范围主要限于家庭内部,属私人领域,与社会的关系不大,国家无需干预,交给家庭内部自我调整,所以早期立遗嘱人具有较完整的遗嘱自由,并未出现关于遗嘱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但越往后发展,遗嘱以分配财产为核心内容时,国家公权力开始介入,产生了调整财产继承的法律规范,遗嘱自由开始受到限制。

唐以前,财产的继承一般并不通过遗嘱,而是按照“父死子继”、“诸子均分”的传统由家庭内部自我调整,立遗嘱人具有相对完整的遗嘱自由。实践中,各家庭一般都会自觉采纳“诸子均分”的分配习俗以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正如袁采所说:“遗嘱之文,皆贤明之人为身后之虑,然亦须公平,乃可以保家。如劫于悍妻黯妾,因于后妻爱子,内有偏曲厚薄,或弃立嗣,或弃逐子,不近人情之,不可胜数,皆兴讼破家之端也”[14]。诸子之间的平等分配符合人性、人情,与当时的社会具有内在相融性,故而能够得到人们的内在遵守。即使国家法未对家产的分配做出强制性规定,在民间社会中也被主动、自觉地服从。即使个别家庭存在特殊情况,也可由家长进行特别处理。家长是整个家庭的权威,掌握着话语权,交由家庭内部自我调整,足以保障财产继承领域的秩序稳定。

直至唐代,遗嘱作为分配财产的主要途径,国家律令开始介入财产继承领域:唐《户令》专设“应分条”:“诸应分田宅及财产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份;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份,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份(有男者不别得份,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现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15]。这是国家第一次以律令的形式规范财产继承的问题,即将“诸子均分”的民间习俗上升为强制性国家规范。这是国家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做了限制:立遗嘱人必须遵从法定顺序和范围,即在诸子之间分配财产且不得违背均分的基本精神。宋及以后也基本沿袭了唐代的做法。

自唐代出现财产继承法,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便受到法律限制:不可任意选择继承人,不可随意分配财产份额。这是因为古代财产继承追求的最终价值并非财产本身,而是继承背后维护家庭和谐的目标。为达这一目标,国家从宏观层面限制遗嘱自由以消解继承人因争夺财产而引发冲突:将遗嘱继承限定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能够避免未得到家产的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平均分配能够使继承人之间不会因财产的多少而产生嫉妒、不公的心理,这都有利于家族成员关系的和谐与家族秩序的稳定。这是在遗嘱自由和家族和谐的价值衡量中,古代立法者毫无疑问地选择了后者,以牺牲一定的遗嘱自由来保证家族秩序的和谐。这是在以家为本位的社会背景下的必然选择。古代关于遗嘱、财产继承的法律规范,背后体现的是古代立法者的价值考量。

四、财产继承法制定的社会背景

封建社会早期家庭拥有的财产比较少,加之浓厚的儒家纲常伦理的熏陶,家庭成员之间能够自觉接受“诸子均分”的传统习俗,子孙间不会因财产的争夺而发生矛盾。早期的财产继承是由民间习俗调整的,立遗嘱人具有较完整的遗嘱自由。但到了唐宋以后,人们的“义利观”发生重大改变,对利益的争夺开始突破伦理的界限,现实中因争夺家产而引发矛盾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如当时出现很多为争夺财产而伪造财产文书的案例,郑克《晰狱龟鉴》中就记载了多例。如又如“李行简为彭州军事推官时,有富民陈子美者,继母诈为父遣(遗)书逐出之”[16]。即使具有来自同一家庭的血缘亲密关系,在利益面前手足之情也荡然无存。

在人人逐利的社会背景下,仅依据民间习俗已经不足以解决家产的分配问题,需要公权力介入,以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法来规范财产继承以解决兄弟间的财产隐患,维护家庭和谐。故而唐宋以后都将析分家产上升至国家法层面,规定“诸子均分”的法律原则,以此保证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与公正,避免财产分配的多寡导致兄弟间的争夺,消解家庭内部的潜在矛盾。这体现了封建立法者的敏锐嗅觉:社会背景的变化导致民间不足以调控财产继承领域时,及时在国家法律上作出反应,避免潜在矛盾的发生。唐以前,民间法足以保障财产继承领域秩序的顺利进行,国家给予传统习俗足够的发挥空间;但是唐以后,对利益的追求超出民间可以把控的范围,国家及时“站”出来,制定财产继承法,以自身的权威性、强制性弥补民间法的不足。财产继承法出现的背后正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协调、弥补的过程。

结语

古代遗嘱内涵广泛,包括对一切身后之事的安排,包括财产继承又不限于此。如果不能认清这一特殊性,简单以西方遗嘱自由程度来评判中国古代,就不易理解中国古代的遗嘱及相关财产处分行为,难免对古代有无遗嘱作出错误的判断。只有立足于中国古代的“家产共有制”,才能对有无遗嘱制度的问题得出正确的结论。

【参考文献】

[1]司马光:《论魏武遗令》。

[2]《尚书·顾命》。

[3]《三国志》卷1《魏书·武帝纪》,第53页

[4]《汉书》卷六十七《杨胡朱梅云传》。

[5]《后汉书》卷31《王堂传》。

[6]《汝南先贤传》。

[7]《后汉书》卷三十五《郑玄傳》、卷六十《马融传》。

[8]房玄龄等:《晋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89页。

[9]陈寿:《三国志》,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891页。

[10]魏收:《魏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22页。

[11]陆机:《吊魏武帝文》。

[12]《袁氏世范》卷一《遗嘱之文宜预为》。

[13]《新唐书·姚崇传》。

[14]袁采:《袁氏世范》。

[15]唐《户令》。

[16]同上。

作者简介:陈思彤(1995年-),女,汉,江苏徐州,法学硕士,苏州大学,法律史方向,2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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