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理论视角下反垄断法介入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的正当性分析

2020-04-09 04:38唐诗意
经济研究导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唐诗意

摘 要: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自产生以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起诸多讨论和争议。争议焦点围绕着其是否涉及不正当竞争展开。这就意味着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要从“护权”到“限权”全方位进行审视。当其内在利益衡量机制失灵且可能产生损害时,反垄断法的介入便尤为关键,宗旨是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不受知识产权滥用的损害。在独家授权模式运行中,当多方利益产生冲突时,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数字音乐版权;利益衡量;反垄断法;著作法

中图分类号:D923.41;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02-0198-02

为改善我国网络音乐版权秩序,抑制盗版问题,国家版权局自2015年开展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整治后,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成为一种市场主体广泛采用的版权许可模式。在音乐版权争夺中,版费疯狂飙升,不仅破坏了国内音乐产业的竞争生态,还出现了大部分音乐版权向少数平台过度集中的苗头。为此,近年来有关部门开始对音乐版权市场涉嫌反垄断展开调查,并着手整治行业版权乱象。2018年2月,曾经在版权大战中“掐架”最凶猛的腾讯音乐和网易云音乐在国家版权局的推动下将各自独家作品数量相互授权,随后阿里音乐也与网易云音乐达成版权互授合作,相互授权音乐作品达到了99%以上,余下1%用作差異化竞争。但正是这看似不多的1%,给各大在线音乐平台留下了博弈的空间。余下1%“独家版权”音乐作品中包含了大量具有流量号召力的头部作品。在内容为王、流量为王的互联网时代,音乐作品并非每首都有相同价值,头部作品带来的经济效益大多遵循“二八法则”,平台独留1%的独家版权不进行转授,也是独家版权的另一张延伸,可能构成变相垄断。与传统企业的发展路径不同,互联网企业前期的运作模式是通过烧钱补贴快速做大占据市场流量。音乐版权市场一旦垄断形成,未来天价版权费将转嫁给消费者买单。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本质是著作权保护的延伸,其客观存在各种利益冲突。基于此点,为寻求各方利益的均衡,即需“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优化的状态”[1]。当著作权法本身内在利益平衡机制出现失灵时,则需要寻找外部平衡机制介入予以纠正。当“限权失灵”的情况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对于竞争性的损害部分应受反垄断法的调整。此时,反垄断法介入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介入的前提:著作法限权失灵

著作权法本身即是为平衡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产生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激励知识创造和促进知识共享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2]。为实现这一目的,著作法中对著作权进行了一定限制,具体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保护期限制等。但由于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的特殊性,使得数字音乐作品版权的权利边界可能需要进行调整才能平衡各方利益。而在当前的著作法的限权方式中还无法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使得其在激励知识创造和促进知识共享外,也能激励商业发展。

面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我国著作法可以借鉴美国DPRSR制度,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数量和期限进行适当的限制。但在当前的现实情况来看,大型网络平台通过独家代理行为积累海量版权资源,并主导了转授权的进行,对头部作品的音乐版权实行独占使用,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下游的音乐平台则必须与拥有独家转授权的平台进行交涉,承担高昂的交易成本,且效率低下,有可能产生限制竞争和排他性交易的情形。小型音乐平台因缺乏正版优势产生资金短缺,会进入创新的恶性循环。

二、介入的理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随着著作权制度的健全,催生了版权不正当使用甚至是滥用行为。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下产生的利益冲突,会诱发数字音乐版权人与数字音乐平台产生垄断行为。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反垄断法追求的公共利益会产生冲突,并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此时,著作权限权失灵问题便是反垄断调整的范围。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和其他类型的财产权一样有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应该受反垄断法的制约。根据《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可适用反垄断法。在保证给予符合知识产权促进竞争、效率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足够空间的前提下,一旦产生损害竞争的行为,其正当性就应该被视为一般垄断行为加以规制。反垄断法的介入可以对数字音乐版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限制[3]。由此可见,如果音乐平台经营者行使排除、限制竞争的话,不仅是构成滥用,还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列举了几种典型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数字音乐平台独家授权可能涉及第十七条第一项“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第三项“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以及第六项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不公平高价问题

数字音乐平台在拥有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后拥有转授权义务,但转授权的价格需要协商确定,这就意味着转授权平台拥有主动权和定价权。当独家代理方以不合理的高价转授版权时,就落入了《反垄断法》中“不公平高价”的规制。但传统的比较方法和计算方法无法适应市场机制,并不适合用于转授权定价。在转授权价格的参照上,可以比照版权方的授权价格。版权方的授权价格作为比较标准,既能够兼顾公平又能符合市场规律,同时能避免反垄断机构演变为价格管制机构。

(二)拒绝交易行为分析

在大部分作品成立转授权的基础上,还有小部分的头部作品依旧存在独家不转授的情况。如果头部作品占有大头流量,则独家代理方就会放弃转授权带来的收益而追求更长远的利益。这就构成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拒绝交易。由于数字音乐作品之间存在可替代性,所以部分作品的拒绝交易并不会导致经营困难。但当独家版权拒绝交易的数量或流量足以使得其他数字音乐平台丧失竞争力时,就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此时,数字音乐平台的拒绝交易行为就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价格歧视问题分析

价格歧视是差别待遇的一种主要的表现形式。《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七条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十六条都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具体到差别待遇需要根据差别化的理由和程度判断,此时要通过供需关系和市场经济与消费情况进行分析。一旦具有独家代理权的数字音乐平台由于非市场原因对其他数字音乐平台实施影响竞争的差别待遇行为,则应当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介入的限度:适度原则

反垄断法对著作权内在利益平衡机制的介入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但作为公权力对私权的介入,必须坚持“适度原则”,讲究介入的范围、程度和方式。

在介入的范围上,仅限制在由著作权调整的版权授权问题。当其滥用行为可能产生损害且介入矫正成本较低时,反垄断的介入才是正当的,产生竞争损害的限权失灵才是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在介入的程度上仅以消除竞争损害为限。保护法益是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共同目标,所以介入程度始于此,也应限于此。在介入的方式上应结合数字音乐版权的特殊性,遵循《反垄断法》分析框架[4]。

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通过合理划定数字音乐版权人、网络音乐平台及使用者三方主体的利益边界,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处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中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从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多方寻求解决方案,其中在反垄断法介入时,需要进行合理性分析。由于数字音乐市场平台方之间的合作变动、资金注入等问题,其利益结构也在不断变化,因此在进行正当性分析时还应考虑情势变化。具体而言,可以参考美国DPRSR制度,采用“独家授权+数量限制+授权期限”的监管模式[5],既可以弥补上游版权盗版问题,又可以防止下游网络传播垄断问题。同时,应从创新程度和保护期限角度以及独家授权持有份额与授权期限的动态对比来制定方针。监管部门不应过多干预具体的价格和授权条件。在同等条件、合理分析、分层规制的基础上,确立采取防控措施的申报标准,考虑版权许可交易者的市场地位、交易的数额、交易的期限等。

综上所述,在我国数字音乐版权相关著作权內在利益平衡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反垄断法便成为保护市场竞争、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最后一道防线[6]。当其滥用行为涉及相应的垄断行为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便具有介入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根据其对竞争产生的具体影响,以实现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共同宗旨为目的,对其进行合理规治。

参考文献:

[1]  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17-18.

[2]  陈伟斌,张文德.基于利益平衡的网络信息资源著作权补偿原理研究[J].图书馆学研究,2013,(19):93.

[3]  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8.

[4]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EB/OL].http://www.nipso.cn/onews.asp?id=35439,2017-03-24.

[5]  叶明,张洁.利益平衡视角下的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8,(11):32-42.

[6]  时建中.著作权内在利益平衡机制与反垄断法的介入——美国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制度的启示[J].法学杂志,2018,39(2):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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