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中的赔偿标准

2020-04-10 06:46熊政一
世界家苑 2020年1期

熊政一

摘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时采取的原则为“注意稳步前进,对重大问题前瞻后顾,照顾左邻右舍,不求一步到位”。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以及法律的滞后性,现有法律规范已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问题及矛盾。本文试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逻辑框架入手,发现国家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并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基本逻辑框架;国家赔偿法

基于现有《国家赔偿法》相应的法律规定,本文在此试总结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逻辑框架,并寻找一些可以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空间。

1 国家赔偿制度基本逻辑框架

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基本逻辑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利;(二)限制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具体而言:(一)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侵往往来自于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代表着国家一方, 因而导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对等, 必须要由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来解决。所以, 国家赔偿制度以一种特殊的存在方式保护着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也是一种人权保障的体现。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前置性条件之一。(二)近现代以来,基于民主法治的理念,作为民主法治的体现,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呼声随之而应,也是国家治理理念不断发展和转变的一种体现。从另一种角度而言,限制国家公权力亦是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一种间接保护。所以,其亦是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逻辑基石之一。(三)人人平等原则可以同时适用于公民和国家之间。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究竟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基于不同国家理念则采取不同的平等方式。相对而言,信奉自由主义的国家更多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崇尚社会主义理念的国家则更多地追求一种实质平等。我国由于在理论采用马克思主义经验,以及结合相应的中国实践性要求,更多地追求一种实质性平等。所以,实践中,在国家赔偿制度中,采用相应的公正赔偿具有重要意义。

结合法律规定,目前《国家赔偿法》规定框架分为:(1)总则;(2)行政赔偿;(3)刑事赔偿;(4)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5)其它规定;(6)附则。

2 国家赔偿制度中赔偿标准的缺陷

对于国家赔偿制度设计的一些缺陷,可能是基于法的滞后性原因,导致已有的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的需要,可能会存在相应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国家赔偿计算标准入手,分析赔偿标准一些不合理性。比如《国家赔偿法》第34条相关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具体而言:1.侵犯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为:死亡赔偿=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倍(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其中,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2.侵犯健康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为:一般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的天数×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残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残疾增加的必要支出(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条件: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

在侵犯生命权的损害赔偿中,对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 条,即死亡赔偿=死前发生的就医治疗费用(医疗费、护理费等)+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未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支付医疗费,但是对于造成公民死亡的,却并没有规定赔偿医疗费,导致在某些情况下,死亡赔偿费用比造成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费用还要低,显然有缺陷。

我们就赔偿的对象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形进一步来分析,首先,死亡赔偿标准仅包含两项,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而残疾赔偿标准包含六项,即医疗费、护理费、因残疾增加的必要支出(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标准比死亡赔偿标准多了医疗费、护理费、因残疾增加的必要支出、继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这四项。从赔偿的数目上来看,残疾赔偿类型多样化、范围远远大于死亡赔偿范围。其次,假设赔偿对象无依无靠孤身一人,其没有需要供养的父母以及子嗣,死亡赔偿标准中的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 倍,残疾赔偿标准中残疾赔偿金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即残疾赔偿金额可能会低于或者等于死亡赔偿的数额。综合来计算,假设残疾赔偿金低于死亡赔偿金额,但是基于高额的医疗费、护理费、必要支出即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以及继续治疗的费用,有可能最终残疾赔偿的总数额远远高于死亡赔偿的总数额。这是否意味在现实生活中“打伤不如打死人”,这是极其恐怖的。比如说之前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犯绑架罪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删除了该规定,该条文的删除便是基于人道主义考量,若绑架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以死刑论处,那么现实中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在绑架过程中直接故意杀人(灭口行为)。所以,国家赔偿制度中,其赔偿标准存在相应的缺陷,若不予以相应的修改,司法实务中很可能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

3 完善国家赔偿标准

(1)提高死亡赔偿标准,在赔偿对象死亡时,仅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加上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予以赔偿远远是不够的。可以在此基础上予以进一步完善赔偿范围,如上文所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 条死亡赔偿范围包含赔偿对象死亡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而《国家赔偿法》却无相关规定,可能两部法律性质不同。但是,国家赔偿制度方面,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应规定。所以某种程度上而言,医疗费可以列入死亡賠偿范围之一。其次,对于赔偿对象死亡的情形,死亡者若有需要供养的父母或子女,基于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更多地是一种抚慰性功能,可以给予他们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亲属心灵的创伤。最后,对于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现有法律规定为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本文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标准,可能有些人认为提高之后会对国家资金造成负担,但是我认为人们存在于世界之中,主要是基于两大方面的需要,一方面是物质需求,另一方面是精神需要。人死不能复生,现实生活中,其亲属精神方面可能已经存在相应的裂痕,若在物质方面仍然对其进行限制,个例还好但是我们国家这么大,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能不仅仅是个例那么简单,日积月累相应的问题很可能如河流一般迸发出来,从而对国家已有的制度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

(2)落实国家赔偿费用。一方面可以建立完整的国家赔偿体系,即通过建立国家赔偿基金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从体系上来构建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另一方面可以参照美国方式,鼓励赔偿机关,特别是高风险赔偿机关投保。若发生侵权损害案件,受害人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这种赔偿情形是一种混合制模式,这种情形下可以适当地将风险转移至保险公司,一定程度上来说,可以降低国家机关赔偿风险,从而不至于对国家财政产生严重负担。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