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2020-04-12 03:20胡奎毅
理论观察 2020年10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胡奎毅

摘 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引入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巩固国内反腐斗争成效、惩戒腐败,加强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制度。在立法上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党中央的反腐决心。从立法到司法实施,任何一个全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都必然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挑战,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实践经验尚且不多,实践的案例较少,但是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修正,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诉权;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111 — 04

一、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界定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审判的程序,其相对的是对席审判。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没有了对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三方结构的形式。常规的形式诉讼模式是控辩双方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无法出席接受审判,为了审判活动继续进行,古罗马的实践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审判这一制度的雏形。而后,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写入了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缺席审判逐渐得到接受。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人权和法益的天平中,刑事缺席审判倾向于保护法益。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法益的价值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了重要作用。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积极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权。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要比对席审判严格得多。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法现状

立法上为了构建一个完善的配套措施,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2018年引入后,同時配套的还有,实体法去死刑而以“终身监禁“代替之,有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后,可以和国际法衔接,避免因未审判而被拒绝引渡在逃人员的情况。

我国在立法上规定了以下几种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情形:第一种是贪污贿赂和危恐犯罪案件,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潜逃海外,可以启动刑事缺席审判,其立法目的在于打击外逃的犯罪人员;第二种是被告人因为疾病无法出庭且中止时间超过六个月后仍然无法出庭,为了避免过分拖延审判进程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第三种是,被告人死亡但是能证明无罪的刑事缺席审判,此种是为了保障人权,在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启动刑事缺席审判宣判其无罪;第四种是再审的案件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程序。以上几种情形是为了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相权衡后的成果,这些情形为今后的司法工作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缺席审判程序,是一个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立法者的意图可以从其中的法条中看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主要着力于如何保障人权,大部分的法条在于限定使用刑事缺席审判的条件和救济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域外经验,同时也走出了自己独立的道路。

三、司法实施现状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贪贿人员选择钻法律漏洞,利用外逃或者自杀导致案件无法结案使违法所得的财产处于无法追缴的状态,虽然有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启动根难,根据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近5年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案件数仅为45起,并且没收程序仅仅解决了非法所得的财产处置的问题,在定罪层面依然没有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请求海外司法机关引渡在逃人员的时候,出现了因在逃人员没有刑事审判定罪而拒绝引渡的情形。

现有的刑事缺席审判案例:《人民法院报》刊登一则为长沙轨道交通集团董事长、“红通人员”彭旭峰、贾斯语(彭妻)二人因涉嫌受贿2.4亿人民币潜逃境外未到案启动没收程序的公告,该案于2019年12月31日由湖南省岳阳市中院公开庭审进入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宣判,在宣判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近亲属均表示不上诉。该案是涉案金额巨大的贪污受贿案件,在2017年彭旭峰“失联”后侦查机关便已经立案侦查,现在解决了违法财产的问题,后续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预见到该案有可能会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来衔接没收程序以解决被告人贪污受贿罪层面的定罪问题。

2018年安徽某法院审理了一起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罗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检察机关起诉,在取保候审期间罗某某发生车祸致其重伤而无法出庭应诉。在确认其无法出庭后办案法官在征得被告人近亲属同意后公开审理了此案件,被告人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聂树斌案中,冤死的聂树斌在时隔20年后得以平反,该案于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其无罪。聂树斌因已经死亡没有出席接受审判,如果该案在刑事缺席审判立法后进行审判,就可以启动缺席审判审理依法判决。

从以上的案例中都有共同的特点,是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都对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审判过程、判决都无异议,在被告人这一方来看,现有刑事缺席审判的司法实施情况是比较好的,案件中的当事人对审判均无异议,在案件中对于被告人的知情权、诉权都予以了特别的重视,在司法实施过程中,也确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没有被过度克扣。

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运行存在的缺陷

刑事缺席审判因为被告人没有到庭应诉使权利收到了克扣,如何保障在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被克扣的情形下同时维护公平正义,是全世界所有引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国家的首要任务。缺席审判程序设计偏向效率,但是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当坚守一个底线:刑事缺席审判应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同时兼顾效率。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存在以下缺陷:

(一)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对被告人不在案的认定不全面

在贪污贿赂类的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不在案的主观恶性评价适用的是无差别对待,很显然这是违背了立法意图的。被告人不在案情况多种多样,无差别的认为不在案就是外逃人员,而后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此种情形过度克扣了被告人的权利。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于打击犯罪,打击犯罪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如果被告人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逃脱司法机关审判,是因为其他不可抗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到案接受审判的情形,此种情形下不应当对其以恶意潜逃对待。如被告人虽然有先前逃脱的故意,但在潜逃过程中被告人反悔,虽然现在信息发达,但是不能排除公诉机关穷尽一切手段仍然无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情形,如果因为境内外信息交流的障碍无法获取其案件进程而错失了到案的时机。此种情形下,如果将其与自始至终就想逃脱而不打算到案的被告人同等对待实属不公。再者,中国欲实质有效打击外逃“贪官”,则必须尽可能使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中国化设置符合国际惯例,加强制度中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否则审判之后的引渡可能会被拒绝,最终将可能导致中国无法在实质上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实现震慑腐败的作用。〔1〕

国际上一些国家对于刑事审判中将恶意逃脱审判的潜逃海外的被告人和因为其他非主观原因导致的无法到案的被告人进行了分别对待,比如因为如前所述的因信息交流障碍无法到案的此种情形对被告人刑事缺席审判的话,则克扣了被告人知情权,这与国际上保障人权的大环境背道而驰,如果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不和国际环境衔接,是达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二)证明标准较为单一

不同于对席审判,刑事缺席审判是被告人未到庭,仅有辩护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近亲属有部分的权利救济手段。无论在哪个国家何种法系,只要使用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例外。证据的证明标准现在使用的是和普通对席审判同一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让缺席审判和对席审判用同一种标准来确定刑事责任是欠妥的,不用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惩戒性要更强。在对席审判尚且没法规避一切冤假错案的情况下,对于刑事缺席审判如果立法不加以区分,很有可能刑事缺席审判将沦落为国家司法机关办案的“利器”。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如贪贿案件,较为重大,办案人员升职表现心切,或者在反腐大背景下的反腐心切,也許在被告人可以出庭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假装视而不见甚至有意识的人为干涉,有目的的使案件进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这样是违背了程序正义这个要求的。

刑事缺席审判可以说是没收程序的一种配套措施,其目的在于追赃时,应当是国家整体意志表现出的一种补救追回措施,要使得贪污贿赂、重大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公共财产需要被及时追回,不能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来确定。特别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实质上是一种对物之诉,主要是对违法所得的处置问题进行的裁判。〔2〕本质上认为此种是民事缺席审判的特殊情形,撇开刑事责任,被告人对于自己违法所得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可以推定其处于一种放弃或者放任的状态,在实务中某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已经知其在美国的住所,甚至找人与其谈话,将其父亲的劝语转达至犯罪嫌疑人,但被告人仍畏惧承担责任拒不回国、拒绝接受审判。在此种情形下,因为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的恶意不到案而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再使用和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到案的刑事案件同标准的证明规则是不合理的,在配套没收程序中,不能以机械唯一标准对待不同情形的案件。

(三)因刑事缺席审判后罪犯到庭的程序回流问题

从刑诉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为了平衡被告人因为刑事缺席审判而克扣的权利,立法者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增补普通程序所没有的救济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如果到案参加诉讼,则终止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同时还规定,如果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了,在交付执行过程中,罪犯提出了异议那么程序回流,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此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障人权,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慎重考虑过因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导致的被告人权利克扣,而在后续程序中进行补偿。

但此法条规定的程序回流是否破坏了审判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是肯定的,仅根据罪犯认为判决或裁定有异议就让程序回流是过于绝对的一刀切。事物都具有两面性,辩证的看一个保障人权的条文,同时也破坏了法的安定性,立法是一种动态过程,刑事立法尤甚。司法裁判首先是一种“依法裁判”,在这一领域中,法的安定性涉及制定法规则在“规范上可能的适用范围”〔3〕。试想已经在立法明确了刑事缺席审判的地位的同时,又留下一张“后门”让已经送去执行的罪犯因为其对审判结果的异议而程序回流,先前的审判就要推倒重来,这种推倒原判决的程序回流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可以认为此条文的规定会给之后的司法实践留下隐患。

(四)刑事缺席审判的受案范围狭窄

在域外经验中,刑事缺席审判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拒绝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国家;第二种是轻罪才能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国家;第三种就是轻重罪皆可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国家。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现在规定的案件范围限定于几类特定案件,其受案范围比较窄,一方面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此种例外的审判模式的慎用的态度,但另一方面来看,过于狭窄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从2018年新增至今,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的受理是少之又少,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受案犯罪的狭窄所导致。

五、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建议

(一)完善对“不在案”的认定

被告人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主动的终局性的逃脱,和因为非被告人主观意愿或者其他不可抗的情形导致的无法知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启动而无法到庭。对于不同情形,被告人主观恶度的不同和大小,在程序适用上一刀切是不合理的。应当增设一个程序,由公诉机关和者侦查机关共同承担此种侦查责任,配合境外司法机关共同协作,多元化的解决此问题,尽可能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被告人被刑事缺席审判这种特殊程序,权利被克扣的时候,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应当尤为谨慎,只有在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在穷尽一切手段的时候,此时才能推定被告人的知悉权得到足够保障,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才符合公平正义的需求。否则,在程序上的克扣而没有保障,刑事责任追究应当要保持高度的警惕性,恣意的刑事程序对人权的侵害反而会得不偿失。引入被告人主观责任认定,并不是一种因为克扣被告人权利过多的一种“拆东墙。补西墙”,而是一种世界上主流的平衡规则,因为被告人拒不到庭审判,辩论权、质证权、知情权的缺失使得公诉方得到更为便利的诉讼环境,这种平衡是必须的,不应当认为是一种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二)设立独立的证明标准

刑事缺席审判配套没收程序情形下的证明标准,应当在法条或者在未来即将要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区分,进一步细化证明标准,这样才能体现惩罚犯罪同时也不过度侵犯人权的立法精神的。将我国目前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据条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降低,采“盖然性”证明标准〔4〕。

可以构建一种由侦查机关或者调查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对被追诉人的主观上潜逃的原因进行区分对待,比如说,已经知道被追诉人在某国,已经通知到的情形下对方仍然拒不到案,由调查或者侦查机关告知其在诉讼中证明标准会因此而降低,不再是“排除合理怀疑”以“高度盖然性”代之,而后在后续审判中合议庭使用一套专门为此种情形设计的证明标准(如“高度盖然性”)来审理案件,在此情形下诉讼进程会更加顺利,以此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且立法者在立法中也設定了被告到案的程序回流的救济,降低证明标准并不会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起到不可调和的冲突。在这种思路下不但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警示作用,同时也能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很好的契合了我国反腐打黑的大背景。

(三)用审判监督程序保障罪犯的诉权

假设一种情形:刑事缺席审判已经审结,而后罪犯到案,已经送执行的罪犯提出了对刑事缺席审判的裁定或者判决有异议,按照现有的法条,应当重新审理,前面的审判程序都视作无效,程序回流。可以看出来,立法意图在于保障诉权,必要性不言而喻。如前所述,此种情形下一刀切的程序回流却影响原审判的稳定性、权威性。

笔者认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的同时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并不矛盾,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有专门的纠错程序,立法上,可以在此种情形下,让罪犯或者其辩护人以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权益,这样既可以保障人权同时也维护了司法公正。

同时程序的回流意味着前面的诉讼行为的失效,这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只是因为罪犯提出异议就推倒前面所有诉讼行为是不妥当的,此时可以考虑用审判监督程序来保障诉权。罪犯可以对前诉讼行为提出异议权,同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方面此种做法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保障了罪犯的权利。审判监督程序已经被司法机关实施多年,以审判监督程序衔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更加节省司法资源,法理上也完全没有影响到前面的司法活动,基于此立法者可以考虑让被告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四)扩大刑事缺席审判的受案范围

在世界的司法实践中除我国以外,并无现代法治国家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重罪案件,那些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于重罪案件的国家同时也将该程序适用于轻罪案件。〔5〕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条款也有明文说明,各个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国情来规定更为强硬手段来打击腐败犯罪。在世界上主流观念的大潮下,其他国家为了打击犯罪,在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立法上是比较宽松的,我国应当也要适当放宽立法适用,轻罪也可以加入到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内,来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

综合刑事缺席审判域外的实践经验和国际法主流观念,我国在刑事缺席审判实践过程中,可以增设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而不局限于现有的几类。2019年司法部赵大程部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就曾提到当今中国最主要的犯罪都是一些非重大犯罪,在监狱中占据了80%左右,从大量的轻罪案件看来,轻罪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在轻罪案件中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可以提高结案率,同时也能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得到了长足发展,在惩罚犯罪节省司法资源上,写入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没收程序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这些引入的程序直接或者间接的体现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未来会被作为一个重大热点持续受到关注,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一环,对此制度的研究将会不断加深,只有拥有坚实的理论基础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走这条路。

〔参 考 文 献〕

〔1〕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9,40(06):16-24.

〔2〕胡志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03):116-126+173-174.

〔3〕雷磊.法律方法、法的安定性与法治〔J〕.法学家,2015,(04):01-19+176.

〔4〕赵琳琳.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多维度探析〔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02):104-113+208.

〔5〕杨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比较法考察——以适用范围与权利保障为切入点〔J〕.政治与法律,2019,(07):26-37.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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