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第24条又单独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三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交付和登记可能存在时间差以及顺序的不同,这两条规定出现了矛盾,使得在一物数卖的纠纷中产生了权利冲突。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将船舶、航空器和和机动车这三种虽然具有动产可移动性的特征,但价值远远超过一般动产并且具有可识别性的一类动产规定为特殊动产,并且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但是这条规定被很多学者所诟病,强制贯彻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原则在“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的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并且使法条之间存在逻辑矛盾。
关键词:特殊动产; 一物数卖;物权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存在矛盾
关于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界有几种观点:
一是合同生效说。合同生效说是指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在合同订立之时物权即发生变动,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是交付生效说。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3条是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因此特殊动产应当遵循第23条的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节点,而24条的对特殊动产的规定不是对于第 23 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
弱和范围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