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商主体

2020-05-22 08:16郭赫楠赵宏宇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20年1期
关键词:小商贩独立性

郭赫楠 赵宏宇

【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商人”已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商人”。商法是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学科,而商主体是商法学科的核心,是整个商事法律体系中最基础的内容,因此学者对商主体的探讨需更加深入。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之争基本以商法独立论为通说,然而商法是以何种意义独立存在,其与民法的具体关系如何,尤其是在我国民法典正在编纂的背景下,还需进一步探讨商法理论,尤其是作为商法核心的商主体问题在研究进程中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文章立足于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基于商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探讨商主体的独立性及小商贩是否为商主体等问题。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民事主体;小商贩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20)01-0234-02

1 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

1.1 商主体的概念

根据各国的国情及历史传统的不同,人们在不同时期对商人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伴随着立法从早期商人法立场向现代商行为法转变,商人的特殊阶层崩裂,其特权也随之动摇,自此,各国对商主体的概念的规定更为注重其实质性条件。

《法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凡从事商活动并以其作为经常性职业者为商人。”《德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除非该企业在种类和规模上,不需要以商人方式为业务经营。”

通过对比各国的商法典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商法典在规定商人概念时遵循的立法原则是不同的。大致分为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及折中主义原则。

客观主义原则,又称实质主义原则,将实施商事行为的主体确定为商人。凡是实施了商事行为的人,为商人。采用客观主义原则立法的国家代表性法律为《法国商法典》。

主观主义原则,又称形式主义原则,以上人的概念为立法基础。其中,《德国商法典》和《瑞士商法典》为采用此原则立法的代表法律。

折中主义原则兼顾以上两原则,并将商人和商行为连着共同作为商法的构造基础。其中,《日本商法典》和《韩国商法典》为采用此原则立法的国家代表性法律。

因为我国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背景、具体国情不同,所以以上3种原则均不适用于我国对商主体的规定。再者,从我国的学理角度和立法理论角度出发,我国规定民商事主体通常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入手,与传统理论从商行为与商人的关系构造商人概念的角度不相契合。所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定义我国的商主体是指以从事营利为目的,以從事营利性活动为职业,并承受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个人组织。

1.2 商主体的特征

各国对商主体的描述不尽相同,我国也是如此。但从商主体的外部特征来看,我国商主体应具有职业性、营业性、技能性、公开性及独立名义。通俗来讲,商主体的特征就是具备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信息、知识、技术、经验、能力等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以自己的名义面向公众从事某种专业活动为谋生手段。

2 商主体的独立性

2.1 民事主体与商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民法典正在编纂的背景下,我国学者对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看法各不相同,有的学者支持民商合一,有的学者支持民商分立。要想真正地判断我国是否适应民商分立还有民商合一的理论,我们应做的最基本的判断就是找出民事主体与商主体的区别,从而找出商主体独立性、商法独立性的依据。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公民和法人等。实践中以户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组织体或非法人组织被视为民事主体,国家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通过概念的比较可发现,民商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目的是不同的。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一系列商行为,追求资本的不断增值,以不断获取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而民事主体从事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参加商事活动仅仅是为满足家庭、生活或个人的需要,并未设立追求资本的增值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其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适应法律的原则不同。正所谓“无利不商”,商主体以营利为目标,并在交易过程中遵循鼓励交易原则、维护交易原则和保障交易原则,因为此类原则的运用,派生出一系列短期时效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强制主义等限制性原则,其对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进行了限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进行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追求权利的实现与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体现出国家在私法领域较少干预的理念。

(2)市场准入标准不同。对于商主体而言,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活动是为了实现营利的目的。为了防止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对整个市场的影响,保持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正常交易的进行,法律针对不同种类的商主体,设定不同的成立条件。比如,公司法中规定的的严格准则设立制度,其严格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对公司投资人条件、最低注册资本金等事项进行了严格规定。而民事主体进行商品交易仅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不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所以民法对其未设置准入方面的限制。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商法为了加强规范商主体营利性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规定了商主体承担严格责任。例如:公司法规定自公司成立时,公司成立的发起人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立公司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替代责任。而民法始终坚持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其规定民事主体责任自负原则并承担过错责任。而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仅仅是民事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并不普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也不尽相同,民事责任仅仅是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限。

2.2 商主体独立的必要性

通过民事主体与商主体的对比,体现了商主体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必要性。但商主体的独立性并不是意味着商人和民事主体完全互不干涉地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仅是由于商人的特殊性,法律将其从民事法律体系中区分出来,并对其进行了特别的法律规制。从该角度出发,商主体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即便有些商事法律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翻版,但因其商主体自身的特殊性,例如商主体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目的的主体、商主体资格的取得要进行商事登记等,因此商主体基本的商事制度理论还是要脱离开民事法律制度理论。分析二者的关系,要把商法放在民事法律制度的背景下,既能找到共性,又能找到商主体的个性,应尊重商主体的独立性。

3 小商贩的非商主体地位

3.1 分析小商贩的非商主体地位

通过以上对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关系、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的分析,我们对商主体的内容与外延有了清晰的认识,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小商贩的非商主体地位。

(1)小商贩不具有商主体的营利性特征。解释商主体的营利性应从商的本质出发,“商”究其本质就是资本积累,运用剩余价值追求资本的反复增值,是资本人格化的化身。小商贩经营的目的就是为满足就业、生活或家庭的需要,虽包含营利性与营业性,但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资本增值活动,其从事的经营工作,常常是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实现其社会保障功能,而不是资本积累增值的功能。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当小商贩的资本积累达到一定水平,其也可以通过商事登记经其身份转化为商主体。

(2)从现代商人的整体素质上讲,现代商人更多的是素质商人,掌握着先进的技术、充足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制度意识、法律意识,这是商法的需要,也是其适应市场需求和提高竞争力的需要。小商販受其自身经营范围的影响,其市场对知识文化水平的要求也往往不高。

(3)从市场准入方面看,我国要求商主体进行商事登记,而对小商贩进入市场没有特殊的要求。自然人的商人资格应从被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取得。

3.2 正确认识小商贩的市场地位

虽然否定了小商贩的商主体地位,但我们不可否认小商贩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的积极作用,其广泛地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之中,极大地便利了我们的生活。小商贩的经营模式以其成本低且能在短期内收回成本为特点,对解决就业问题及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具有重要意义。小商贩在为周边居民提供便利服务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小商贩的经营对周边环境、社会治安和交通的影响。因此,加强对小商贩的管理,保护好小商贩的经营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4 结论

明确作为我国商法理论制度的核心的商主体的地位,对我国法律体制的完善,对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在法律的探究中,与商主体相关的问题不可忽视。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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