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哲学

2020-05-23 14:17刘书含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66期
关键词:哈耶克自由秩序

刘书含

【摘 要】法律是一个自由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经济不足以使人们恰当地理解决定社会现象的力量,自由社会的进步既依赖于非人格的市场力量分配資源,也取决于非人格的规则来指导个人的行为;要使自由最大化,就应该把个人生活领域的人格化的权威减少到最低限度。哈耶克的社会哲学思想的直接来源,是大卫·休谟、亚当·斯密以及亚当·弗格森等18世纪英国社会科学家和哲学家的理论,而这样的理论就是强调人的无知,人的无知构成了自由的基础,而这使得规则成为必要。

【关键词】哈耶克;自由;秩序;法治;民主;哲学

一、秩序与规则

秩序是事物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多种多样的要素相互联系。哈耶克将秩序分为两种类型:那种人们在使自己的行为相互适应的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秩序属于内部秩序,而为某一目的的而设计和创造出来的秩序是外部秩序。两者相比,哈耶克更加重视内部秩序,认为它是建立在纯粹抽象关系之上的,这种关系模式主要有惯例和规则组成的。在哈耶克的思想中,存在着一个私人领域,它必须得到公正行为规则的保护,以免受到政府命令的侵害。

其实哈耶克在经济学领域提出的“自然秩序”,和我国道家思想提出的“无为而治”其实有点类似。道家思想的“道”有很多解释,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但是,道的核心是“自然”。在自然界,我们要尊重“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这是一种“道”,在人类社会,我们也应该秉持这样的思想和智慧,尊重事物发展自然规律,要时刻意识到人类的理性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我们试图要运用理性去管控、计划和监管经济活动,往往只会适得其反,就破坏了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

扩展秩序一方面抑制了人类的本能,另外一方面,它又不是完全由理性设计和创造的,是一种介乎于本能和理性之间的一种智慧。哈耶克说:从某种意义上说,扩展秩序完全是自然的产物,就像类似的生物现象一样,它是在自然选择的过程中,通过自然进化而形成的。人类的相互合作和协助并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因为“合作”和动物的自利本能其实是相互冲突的。

二、私法与公法

区分规则体系,为哈耶克清楚地区分了私法和公法,在于使公民及其财产免于沦落为政府实现其政治目的的手段,把政府和个人及其他组织置于同样规则约束之下。从根本上讲,私法是指在人类进化过程中被发现的正当行为规则,公法则指在建构过程中被制定出来的组织规则。在哈耶克看来,“创设法律的行为是出现在公法领域,而在私法领域,数千年的发展是一个发现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和法学家仅仅致力于对长期支配着行为的规则和‘公正意识做出明确的表述。”真正的法治必须首先具有良法,合乎“公正意识”,具有合法性。

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如果法律不是具有公正意识的“良法”而是“恶法”,那么即使依法治理国家也不意味着法治,鉴于私法、公法的特性,真正的法治只能是私法之治。

哈耶克在《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引用过这句话,原文是“public Law passes but private law persists”译为公法易逝,私法长存。公法是政治国家的法,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国家之创设,就是为市民社会服务的,无市民社会,国家便无实质意义。将市民社会的法界定为私法,是为了防止按政治国家成员的标准来要求市民社会的人,就是要把民事活动与政治活动区别开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是近代欧洲社会变迁的产物,市民社会的存在是西方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黑格尔和马克思是现代市民社会思想的集大成者。

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就是由私人生活领域及其外部保障构成的整体。黑格尔理解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在私有制(个人所有权)和分工的条件下,生产和交换的体系。

在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思想中,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包括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一切领域,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种“非政治性的社会”。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强调市民社会是对私人活动领域的抽象,是与作为对公共领域的抽象的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哈耶克在解读“从身份到契约”这一概念的时候,将“身份”与“法治”做成了一对相对照的概念:“真正与身份之治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其为‘法治。”

三、法与自由

哈耶克认为私法的重点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而公法的核心在于是对政府手中的任意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公民个人的财产沦为政府恣意支配的工具。自由以及法与自由的辩证关系可谓是哈耶克法哲学的核心部分。在他看来,自由不仅是众多价值中的一个,而且是一切价值的根源,是一切道德价值得以发展的基础。自由促成进步,进步促成文明的发展,于是抑制个人的自由无异于是在抑制社会的进化。

法国大革命纲领性文件《人权宣言》中,对自由的定义为:“自由即有权做无害于他人的任何事情。” 满足这个定义就必须要清晰的规定什么叫有害,当然哈耶克在本书中要着力解决这个问题,但他不是从有害无害的角度,而是从捍卫他自己所定义的自由的角度来论证这个问题。

哈耶克说,“迄今为止,似乎还没有一部论著对首尾一贯的自由观念所能依据的全部哲学给出充分的说明。”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的序言中说:“我的目的在于构画一种理想,指出实现这一理想的可能途径,并解释这一理想的实现所具有的实际意义。”从书名我们可以看出哈耶克所要实现的理想就是建立自由秩序,他一生都坚信自由秩序才是通往和平与繁荣的康庄大道。人类的三大理想目标:自由、正义、和平也是哈耶克心中的大厦。在哈耶克看来他所建立的这座大厦仅仅是一个框架,“对于我力图能有所贡献的这座大厦来讲,实际上其他的论者很可能更具资格在我的努力之上添砖加瓦。”

哈耶克认为个人自由指的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这里有一个重点,就是所謂”强制“。哈耶克把强制定义为:“所谓`强制,我们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作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实际上是把人彻底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因此,他还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some assured privatesphere),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有一系列情行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

个人自由是非常重要的,与此同时还有政治自由,他认为“所谓政治自由,乃是人们对选择自己的政府、对立法过程以及对行政控制的参与。它乃是一些论者经由将自由的原始意义适用于整体意义上的群体而形成的概念,从而赋予了人们一种集体的自由。”这句话同样有一个地方值得注意,“就是人们对选择自己的政府、对立法过程以及对行政控制的参与”。这是有问题的,比如人们为了不接受外来异族统治可能会投票选举出强权政府,但强权政府往往不会保证人们的人身自由。所以进而哈耶克指出:“能够选择政府并不等于确保自由,进而言之如果以为人民同意的政治制度便肯定是一个自由的政治制度,那么我们讨论自由的价值就毫无意义了。”

总结起来说,哈耶克认为,我们应当保障个人自由,然而政治自由并不一定能保障个人自由。而在选择了政府后,保障经济自由则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关键所在。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应限制在民主基础上,在法治环境中合理适当的干预。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个人自由。

四、自由与正义

关于自由和正义,哈耶克认为自由和正义再加上和平是文明的必要基础,政府必须提供促成这三种重大的价值。它们是人类行为及相关关系内在要求。因此,必须从人类行为的角度来界定正义。需要注意的是,哈耶克的正义观与其社会正义是对立。在他看来,社会正义是人们不成熟的思想发展和原始情感复归的结果。因此,主张社会应当公正地对待每一个人,以所谓有道德意义的分配模式在社会成员中进行财富分配,其危险是逐步把我们导向极权主义。哈耶克正义论的另外一个方面是认为自由和正义都是消极的。在他看来,自由和正义固然是需要政府的保护,但它们却是无知的个人不断适应、发现和进步的结果。哈耶克的“自由/正义”论有着像诺齐克乌托邦之下绝对自我主体的意义。而至于自由和民主,哈耶克认为它是受限制政府的最好形式,就维护个人自由而言,权力的限制较之权力的来源更为重要。防止权力成为专断,不在于它的来源,而在于对它的限制,要保障个人的自由必须把政府置于公正行为规则的束缚之下,为个人划定一个超然独立于政府之外的行为空间。

“理想形态的法律,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人们往往会把确保正义的手段误作为正义本身”。在哈耶克看来,民主只是确保正义的手段,把它用于规则或法律的制定上来说就是民主只是保证规则或法律的正义性的手段而不是正义本身。只要是多数通过的规则就是合理的,就是公平的规则,那么这就把多数原则这一手段当成了正义本身。

五、自由与民主

比如欠债还钱这条法律就不指向任何特定的人,而是不确定的任何人。这条规则也完全可能自从人类社会有了私有概念之后就慢慢形成了,在没有文字表述出来之前就在人们的心中确立了,是“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所达致的成就”,延续至今。类似的规则还有,买卖以双方同意的价格成交,任何人不得强买强卖。哈耶克认为即便是多数也无权改变自生自发而一直传承下来的规则,事实上即便是多数也不能制定针对每个人的规则。麻将桌上即便是三个人都同意了规则,也无权将规则强加于剩下的那个人。如果法律真的要规定,只要是多数制定的规则,少数必须服从,那就太荒唐了。

六、结语

“私人公民及其财产,在这个意义上讲,不应当成为由政府支配的手段;这一点乃是法治的实质意义所在。”哈耶克是“用这样一种几近冷血的、纯知识的方法去处理一个为大众视为崇高情尚、为大众全力捍卫且不为他们视为知识问题的理想”,因为他认为,“尽管追求自由的斗争之所以始终得以维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得到了人们热望自由这一不可或缺的强烈本能倾向的支援,但是,这些本能倾向既不是一种安全的指导,亦不是某种防止错误的措施”。正如罗兰夫人的那句名言:“自由啊,多少罪恶假汝之名而行!”也许只有哈耶克这种审慎谦卑的理性态度,才能避免这样的危险。

参考文献:

[1]黄慧.哈耶克自由秩序理论研究[D].辽宁大学.2015.

[2]夏锦文,张镭;21世纪亚洲法哲学的时代课题——第三届亚洲法哲学大会综述[J];中国法学;2000年06期

[3]刘力锋;确定性之美:罗马法对莱布尼茨法哲学思想的影响[A];第二届中国科技哲学及交叉学科研究生论坛论文集(硕士卷)[C];2008年

[4]陈晖;近现代法哲学的两次转型及其意义——马克思主义哲学视角的分析[D];复旦大学;2004年

[5]孙国华;和谐社会呼唤新的法哲学[N];北京日报;2005年

(作者单位:云南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猜你喜欢
哈耶克自由秩序
浅析个人在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中的地位
秩序
心灵秩序
老师来审题
《通往奴役之路》
论哈耶克自由观的特征
乱也是一种秩序
美国垄断不了“自由”“民主”
无法沉默的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