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标准各学说的思考

2020-05-25 10:58罗全蒙
大众科学·上旬 2020年3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法益学说

罗全蒙

摘 要:罪数问题的本质是定罪问题,因而罪数标准的提出成为其中的关键,这方面的学说也比较丰富,可谓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

关键词:行为;标准

一、行为标准说

首先,犯罪是一种行为,按古典刑法学派的观点,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因此,在提出罪数标准时,很自然的着眼于犯罪行为,主张以实现犯罪意思的行为之数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即一行为成立一罪。这种观点就是行为标准说,或称行为说。而之所以能够以行为作为罪数标准,是因为行为是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在人们的脑海中,也很容易将不同的犯罪理解为不同的行为,将数个犯罪理解为数个行为。因此,以行为的单复判断犯罪的单复,是最简单、最明显的方法。要说明的是,在这里对行为的理解有不同见解,有的主张以自然意义的行为为准(自然行为说),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成立一罪;有的主张以社会意义上的行为为准(社会行为说),认为人在社会环境中的各种举动,只有在对社会有意义时,才被看成行为,因此应当根据社会的见解来判断行为的个数,也就是一个社会观察上的犯罪意思活动构成一罪;有的则主张以法律上的行为为准(法律行为说),法律上的一行为包含有自然意义上的一行为和数行为,自然意义上的一行为,法律上视为一行为的,当然成立一罪,而数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组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时,也只成立一罪。[2]

二、意思标准说

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追根溯源,主观主义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是犯罪人意思的表现,犯罪的行为和结果不外是犯罪人反社会性的征表。因此提出,应当以行为人意思之数确定犯罪之数。这里的“意思”是指特定的犯罪的意思,不仅包括故意的意思,也包括过失的意思。即基于单一的意思(决意)实施的犯罪是一罪,相反则为数罪。这就是意思标准说,或称犯意说。

意思标准说提出的根据在于,它认为犯罪的意思作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被实现时,综合的包含了构成犯罪的所有要素,因此具有足够的包容性可以用来评价犯罪。而犯罪的单复也被概括的以犯罪意思的单复来判断,此时一个概括的犯意之下的所有犯罪行为被理解为一个犯罪,正体现了犯罪人类学派的刑罚惩治的不是行为而是犯罪人的观点。

三、法益标准说

从抽象的角度看,任何犯罪都是对刑法所保护的一定法益的侵害,因此可以用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之数或者结果之数作为区分罪数的标准,行为侵害一个法益为一罪,侵害数个法益为数罪,这就是法益标准说,或称结果说。 至于如何区分法益的单复,又因法益性质的不同而分为以下三种:(1)个人专属法益,又称人格法益,如与个人一生有不可分离关系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信用等。侵害个人专属法益的,以法益所有人计算单复。(2)个人非专属法益,又称财产法益,指财产的监督权。个人非专属法益的单复以监督权的个数而不是该法益所有权的个数为标准。如窃取一人监督的数个所有物,只成立一个盗窃罪,窃取数人监督的一个所有物,则反过来成立数个盗窃罪。(3)国家或社会法益,即不属于个人的公共法益,如国家、政府及其权力、社会秩序、社会风尚等。公共法益作为概括的法益,性质上为单数,凡侵害公共法益的犯罪,不问同时侵害个人法益的个数多少,因为是一个公共法益,所以只成立一罪。 提出法益标准说的根据是,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那么以法益作为标准来判断罪数,就是从根本出发考虑问题,从而是合理的。

四、构成要件标准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张,以符合构成要件的次数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  即有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是一罪,有充分满足两次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两罪,以此类推。这种主张是由日本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首先提出,“就罪数论来说,我提倡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即如有一次充足构成要件的事实,是一罪,二次充足构成要件的事实,是二罪。”[3]

五、犯罪构成标准说

在前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以及我国,都主张以犯罪构成作为决定罪数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统一,犯罪事实具备一次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次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犯罪构成标准说在我国处于通说的地位,是与我国以犯罪构成理论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相呼应的。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有观点认为,这与西方刑法学者所主张的构成要件标准说中的构成要件的概念有着根本区别。这种观点认为,按照西方学者的理论,构成要件只是刑法所设立的犯罪的客观轮廓,只有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有责性、违法性这三个条件时,一行为事实才成立为犯罪。因此以构成要件为罪数标准,就等于在标准排除了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就不能解决罪数问题。

六、其他关于罪数标准的学说

除上述主要几种关于罪数标准的学说之外,理论上还有“因果关系标准说”、“法规标准说”、“混合标准说”、“个别化说”、“可罚类型的不法评价说”等。

结语

纵观以上所列举关于罪数标准的各种学说,不外乎三种类型,即客观主义的学说和主观主义的学说(犯意标准说)和综合了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的系统的学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混合标准说”、“个别化说”、“可罚类型的不法评价说”这三种学说,因为其理论上所存在的根本的缺陷,很难作为一种明确、确定的罪数标准的学说,因此沒有和上述各种学说放在一个体系中进行分类。

客观主义的学说着眼于行为、结果、因果关系、法规等客观方面的要素,其思想根源于古典刑法学派以行为为中心的理念,因为在客观主义的学说所提出的可供作为罪数标准的要素中,都是以行为为中心展开的,结果是行为的结果,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内在联系,法规则是立法上对行为的处罚。与此相对,主观主义的学说的思想则根源于刑事人类学派,认为犯罪的本质表现在主体性上,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刑罚惩罚和改造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因此在罪数标准上,侧重于从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其主观因素,提出以犯意作为罪数标准。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版,第751~757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修订版,第494-495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611~617页;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631~636页。

[2]参见吴振兴著:《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版,第15页。

[3]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6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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