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

2020-06-15 06:26粟璇茜
各界·下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宾馆研究

粟璇茜

摘要:本文旨在以宾馆为义务主体的前提下,对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逐步地分析与研究。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入手进行分析并以宾馆安全保障义务为例,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以及与一般侵权责任之间的不同进行分析;最后阐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宾馆;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我国在2003年之前,并未在法律上出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也仅是规定了两种关于第三人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一是当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的侵权时,父母对受害第三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是当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第三人造成侵权损害时监护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甚至于在二十世纪以前,中国的司法判例在事实上是没有承认第三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认为第三人没有保护原告免受伤害的义务与责任。但是随着经营场所犯罪现象的增加,司法判例开始注意到第三人对于原告应尽的义务责任,并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6条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它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上认可了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同其他国家的理论协调一致均均有重大意义。”虽然该条规定在我国法律上具有重大突破,但该规定仍存在着不少问题,它仅仅规定了人身损害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提及财产上的保障。我国随后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再一次重申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相较于

《解释》而言,扩大了保护范围,同时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更是区分了由第三人介入造成的侵权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所述并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理论研究可知,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中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下列主要特征:

1.义务主体的特殊性。“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范围不是随便的一个公民或是一个法人,而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可能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不是对所有的损害负责,而只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去采取积极的措施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并不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当义务人采取消极不作为时,即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3.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履行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第三方权益人遭受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其未履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是相对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仅限于特殊的时间、地点与对象。所谓特定的时间,是指义务人开始对第三人进行经营服务的营业时间;所谓特定的地点,是指义务人开始进行经营服务的营业场所;所谓特定的对象,是指在上述时间中进入到特定地点范围的相对人第三人。

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认定——以宾馆安全保障义务为例

宾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包括:从事宾馆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以及对宾馆事务进行管理的管理者。这与一般侵权的责任主体相比,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存在着特殊性。通过具体实践可知,在一般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义务人并非直接侵权人,这便出现了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责任人的范围大于行为人的范围的现象。宾馆安全保障义务关系中的权利人,也就是宾馆依据法律及条文规定的保护的对象,因其不仅仅局限于在宾馆的消费者,因此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权利人包括:在宾馆进行消费的消费者、虽然在宾馆但尚未进行消费的潜在消费者以及尚未消费且无消费意愿,但实际进入了宾馆服务场所范围内的任何人,例如入住了宾馆的消费者的来访朋友等。“除此之外,在该宾馆工作的员工,同样也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在对相关法律以及理论进行研读后,笔者认为,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亦可以从客观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事实中去分析:

(一)客观行为

客观行为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积极的作为义务,宾馆经营者需要根据相关法律以及规定去积极履行自己应要尽到的义务,以保障相对权利人人身以及财产上免受侵害。而当其明知存在积极义务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即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都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

(二)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又分为故意与过失,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在主观上仅是一种过失,宾馆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在主观方面上也并不会故意或是希望有损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经营者的疏忽大意或是盲目自信于其场所内的安保系统而造成受保护人受到损害,最终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三)损害事实

“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法律之所以将损害作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是由其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无损害即无责任”。这也是法律通过责任承担的形式,以此来最大化的减少或弥补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四)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并非所有权利人在宾馆内遭受损害时宾馆都须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而是只有当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与宾馆的过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宾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三、安全保障义务违反责任的承担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者而言,其赔偿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义务人的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直接赔偿的情况下,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就成了其承担的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同时宾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成了认定责任的因素之一。当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是法人或者雇主,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经营者或是其他员工时,则可适用替代责任。根据《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可知,无论是负责经营这些营业场所的经营者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还是其手下的员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都是由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法人或雇主來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是由其手下员工或其他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的,雇主可在进行了赔偿责任后,向有过错的员工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求偿。在侵权法的规定中,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遭受了同一种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因此而享有数个有顺序的请求权,而当优先行使的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责任形态。”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的顺序是居于第二位的,也就是说,直接责任仍处于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是对直接责任的一个补充形态;补充责任所补充的范围是有限的,即补充责任所补充的仅是负有赔付义务的侵权责任人在进行了直接赔付以后,剩下的无法进行赔付的部分。

四、结论

以宾馆为例,我们可知,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责任主体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并非一般侵权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可包括客观行为的不作为、主观的过失、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替代责任与补充责任。每种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情况不同,直接责任适用于行为人为“自己”的情况,替代责任适用于经营者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其他员工的情况,而补充责任则适用于因第三人介入并造成侵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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